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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1.05. (九十)公處字第174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5日
    被處分人:○○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未向本會報備,且未
      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契約,違反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多
      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至依法向本會報備前,應停止於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
    三、處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本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陸續接獲民眾等反映美國○○公司涉有
      於國內從事多層次傳銷,採行「雙向制」等情節。案據瞭解,系爭行
      銷制度係源自美國○○公司(○○,下稱被處分人),以網頁空間為
      主要商品,名稱為「○○」,供會員架設網站。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
      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外國事業於我國境內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適
      用該辦法,即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書面
      資料向本會報備。惟查該外國事業及系爭行銷制度並未向本會報備,
      爰進行調查。
    二、案經向多名我國加入系爭行銷計畫之民眾查證,略以:
    (一)渠等多係於八十八年間加入,最早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即有人加
       入。加入方式係上網傳輸資料向被處分人申請,並以信用卡支付「
       網站租用費」一百美元,即取得推廣資格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
       被處分人獎金制度係參加人達成九、十八、二十七、三十六、四十
       五及五十個業績,且組織二邊之任一邊業績不少於總業績之三分之
       一者,即可分別領取一百、五十、五十、一百、一百及二百美元之
       獎金,共達六百美元,獎金由被處分人以支票支付。若完成上述階
       段,則重新循環及計算。
    (二)被處分人總裁○○○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來臺,於各地會場進行演
       講宣傳,舉行說明會,會晤我國參加人。
    三、另經我國駐外單位協助函送本會調查文件,獲被處分人律師○○以傳
      真答辯略以:
    (一)被處分人之業務在於銷售「○○產品」(○○),並為使用該套裝
       產品所含網站架設程式之消費者,提供網站寄宿(hosting the we
       bsites)之服務。該產品包含三十五Meg 之網路空間,同時內含有
       一些軟體,教導初學者如何使用Windows 或網際網路及設計網頁等
       。所有銷售行為皆直接透過網路完成,費用為一年一百美元。
    (二)被處分人係經由多層次傳銷方式(multi-levelmarketing)銷售上
       開產品。其透過參加人(distributors),稱為「Associates」為
       其銷售。參加人必須與被處分人簽約,並依銷售業績領取報酬,但
       無須購買上開產品,亦無須給付其他費用。每位參加人皆有其網站
       ,其上包含產品說明、契約條款、產品訂單格式、網站建置教導及
       示範等資訊,消費者在購買前可瀏覽上述資訊,所有交易均在線上
       進行。
    (三)被處分人目前在超過一百八十個國家都有參加人,但參加人如果在
       新國家從事行銷,其無法預知,亦無法事先評估各國之法令規定。
       被處分人本身則並未在美國以外的國家營運,故不可能在外國從事
       非法活動,且在外國亦無股東、員工及資產。所有的參加契約均在
       美國締結,因為所有參加人透過網際網站所傳送之加入申請或產品
       訂單,最後均需得到被處分人同意。
    (四)○○○為被處分人總裁,渠表示曾於八十八年初到訪臺灣,但不確
       定確實日期。此行為商業探索性質,目的在於會晤當地人士以瞭解
       臺灣是否可能成為其潛在市場。對於在臺灣之參加人數,被處分人
       表示並不清楚,僅知約有二萬七千套產品售往本地。臺灣參加人可
       同時在本地或其他地區推介產品,並因而取得報酬。由於臺灣參加
       人係早期加入,故目前仍持續由其他地區之銷售業績中獲取佣金。
    (五)被處分人係以美元支付佣金,係分階段領取,即參加人組織業績累
       績達成九、十八、二十七、三十六、四十五及五十套產品,且滿足
       二條下線之任一線業績不小於上述業績之三分之一時,可分別領取
       一百、五十、五十、一百、一百及二百美元之佣金。若參加人達成
       五十套產品之業績,則完成「一局」(Orbit) ,則重新循環。惟
       每期佣金之最高發放比例限制為當期營業額之百分之七十。例如某
       期營業額若為一百萬美元,則最高發放七十萬美元,倘若該期參加
       人總共可獲九十五萬美元,亦僅就七十萬美元參與分配。為增加新
       參加人之收入,被處分人保證其每階段之佣金不小於七十美元或三
       十五美元。
        理  由
    一、被處分人於我國境內從事多層次傳銷,未依法向本會報備,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一)按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
       行為三十日前,檢具相關書面資料向本會報備。又外國多層次傳銷
       事業依同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適用本辦法,故亦負有報備義務。
    (二)被處分人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多層次傳
       銷係指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
       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案據我國參加人指證及被處分人答辯
       ,被處分人推廣其「○○產品」(○○),費用為一年一百美元。
       參加人於網路上輸入資料並經被處分人同意後而加入,加入後可發
       展其下線組織、推銷商品,其組織業績累績達成九、十八、二十七
       、三十六、四十五及五十套產品,且滿足二條下線之任一線業績不
       小於上述業績之三分之一時,可分別領取一百、五十、五十、一百
       、一百及二百美元之佣金,由被處分人以支票支付。被處分人雖主
       張加入者無需支付任何費用或購買商品,然查國內參加人指證,均
       稱加入時購買有數套不等之產品,以刷卡方式支付,可推知其實際
       仍以購買產品做為加入條件。核上述行銷方式屬前開規定所稱多層
       次傳銷,應無疑義,被處分人亦自承其制度為多層次傳銷(multi-
       level marketing) 。而其受理參加人之申請加入、遞送商品、發
       放獎金等,統籌規劃傳銷行為,應屬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所
       稱多層次傳銷事業。
    (三)被處分人於我國從事多層次傳銷:經查早於八十八年間,即有我國
       參加人加入被處分人傳銷組織,且被處分人指出超過一百八十個國
       家,包括我國在內,均有其參加人。另據多名參加人指稱,被處分
       人總裁○○○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來臺進行宣傳。被處分人則稱其總
       裁曾於八十八年間到訪我國(具體時間已無印象),進行商業探索
       。經查本案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進行推廣,其傳遞迅速且不受地理
       限制,舉凡網路所及之地,均可能成為市場,外國參加人透過網際
       網路加入傳銷組織及進行交易,係無可避免且無甚困難。以上特性
       應為被處分人所明知,可見其既然選擇以網際網路做為多層次傳銷
       之主要媒介,即應可預見有他國參加人加入,甚至其目的在於使傳
       銷組織不受疆界限制,而有積極招募外國參加人之意。準此,我國
       參加人之加入,尚無出於被處分人預見或違背其意。至於被處分人
       總裁於八十八年間來臺之目的,據我國參加人說明,其拜訪對象包
       括已加入之我國參加人,並於各會場從事演講、顯示其並非基於單
       純商業探索,而有宣傳目的。是以被處分人利用網際網路招募我國
       參加人,且曾來臺從事宣傳,可認有於我國從事多層次傳銷。
    (四)綜上,被處分人於我國境內從事多層次傳銷,然迄未向本會報備,
       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未與參加人簽訂書面契約,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二
      條之規定: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
      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其內容應包括同辦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項。經查被處分人與其參加人締
      結參加契約,係將契約條款刊載於被處分人網站上,由參加人於網頁
      上登打資料,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而由被處分人同意,以上過程並未
      以書面方式為之。被處分人雖稱契約條款可供列印以代替書面,然仍
      不足以視為書面契約,且參加人列印該等資料,充其量僅係基於方便
      閱讀、存證之用,其契約締結方式本質上仍係透過電子訊息之傳遞。
      在我國現行法令上,關於參加契約係以文字書面為之,至於以傳遞電
      子數據方式締結之契約,並不符合現行法令有關書面契約之要求。是
      以被處分人違反前揭管理辦法規定,應無疑義。
    三、綜上,核被處分人行為已違反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訂定之多
      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經參酌其違法行
      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
      、所得利益,及被處分人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市場地位、悛悔
      實據及配合調查之態度等因素,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
      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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