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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1.05. (九十)公處字第175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5日
    被處分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普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不當寄發「○○」專利侵害警告函,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三、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依事業來函檢舉被處分人不當寄發「○○」之專利侵害警告函予其
      合作廠商,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檢舉內容臚陳如次:
    (一)檢舉人係瓦斯爐具、熱水器零配件之產銷業者,其產品深獲同業稱
       道與合作廠商如知名瓦斯爐具製造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之青睞,並獲○○公司採用。
    (二)惟被處分人卻假冒專利創作人,持尚未取得專利權之專利公告資料
       ,據以向檢舉人有多年合作經驗之○○公司及○○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公司)等交易對象,發函要求排除侵害,並進一步暗示檢
       舉人之交易相對人須轉換採購對象,損害檢舉人權益甚巨,為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
    (三)因檢舉人為提供○○公司及○○公司「○○」等部品之唯一供應商
       ,而被處分人於系爭警告了中自稱為「○○」專利之創作人及權利
       人,且告知該二公司,渠所生產之產品業已侵害渠之專利權,並要
       求該二公司立即停止生產,或與被處分人連絡云云,使檢舉人遭受
       莫須有之困擾。
    (四)檢舉人認為,系爭警告函中所指稱之專利權,為申請案號第○○號
       「○○」新型專利,該專利之創作人及申請人皆為「○○○」,而
       非被處分人,此有專利公報可稽,故系爭警告函內容顯非實在。
    (五)檢舉人復表示,系爭專利雖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惟迭
       經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刻正由專利主管機關審理中,依專利法相
       關規定,系爭新型專利於發函時既尚未經審查確定並公告,即非如
       被處分人所稱已擁有該專利權。
    (六)再以,被處分人雖聲稱○○公司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已有侵
       害專利權之情事,但卻未曾檢附任何公正客觀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以供該二公司具體判斷,故其所為顯已影響交易秩序。綜上所
       述,認被處分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
       三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案經檢舉雙方提供之相關書面資料及被處分人之到會說明結果,所得
      調查結果如次:
    (一)被處分人於發警告函時並非系爭專利之申請人或創作人:依系爭警
       告了之郵戳日期所示,被處分人之發函予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之日
       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而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六日(八九)智專三(一)05017 字第0八九四一00三九七九
       號函所示,系爭專利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方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將
       專利申請權轉讓予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函告准予登
       記,並公告之,是被處分人於發警告函時並非系爭專利之登記申請
       人或登記創作人。而被檢舉發警告信函時,系爭專利之申請人及創
       作人均登記為○○○,為被處分人之配偶,另查,○君原曾任職於
       檢舉人公司。
    (二)被處分人從事系爭專利相關產品之產銷業務:被處分人於七十六年
       獨資設立○○行,從事空氣縮機零售及維修作業及熱水器及其材料
       零售業,並銷售與系爭專利有關之產品,此有交易發票足證。
    (三)警告函之內容:系爭警告函之寄件人為被處分人,以郵局以存證信
       函為之,發函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信函內容僅一頁,略以
       :「本人所設計製造之○○,由於品質良好功效卓越,廣為消費大
       眾好評,另本人為保障前述產品之創作,依法申請專利權之保護,
       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公告第○○號。目前貴公司生產之產品
       已侵害本人專利○○號之創作,特此告知貴公司,請於收文日立即
       停止生產或與本人連絡,否則將訴請法律途徑處理,請勿自誤」云
       云。
    (四)被處分人發警告函之對象:被處分人發警告函之對象有:○○公司
       、○○社、○○社、○○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檢
       舉人等,受文對象包括系爭專利產品之製造商及經銷商,其中○○
       公司為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而除寄發予○○股份有限公司及○○
       股份有限公司者外,餘內容幾為一致。另,被處分人於到會說明時
       ,亦表示曾發系爭警告函予檢舉人之另一交易相對人○○公司。
    (五)被處分人於發系爭警告函前,並未將可能涉及侵權之標的物送請鑑
       定,取得鑑定報告;亦未敘明受侵害之具體事實:被處分人認,依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之第四九二號憲法解釋文之意旨,有關專
       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應檢附侵害專利鑑定報告及同條第三項
       未提出前項侵害專利鑑定報告者,其告訴不合法之規定,應自八十
       九年五月十九日起不予適用,故被處分人於發函時並未檢附鑑定報
       告與受信者。惟不論被處分人未能檢附鑑定報告予受信者參考之理
       由為何,就其信函內容以觀,並未明確表示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亦
       未說明其專利內容。
    (六)被處分人於發系爭警告函前,並未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依被處
       分人所提供之相關警告函所示,被處分人雖亦曾寄發與系爭警告函
       內容相同之警告函予檢舉人,然其發函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且當日被處分人亦同時寄發大量警告函予他事業;而系爭寄予○○
       公司之警告函,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寄,早在檢舉人收到警
       告函之前,故實尚難稱被處分人於發系爭警告函前已對可能侵害之
       製造商進行通知。另,被處分人認為完成一份鑑定報告約須時半年
       ,為免其創作權受到侵害,故僅於發函前以書面附隨專利公報影本
       通知製造商而已;然經審視被處分人所提共之該份通知書,並無從
       得知該通知書之寄發日期、受文對象、郵寄憑證等相關資料,該份
       文件應尚難證明被處分人於發系爭警告函前,業已通知可能侵權之
       製造商。至有關被處分人主張因其配偶曾任職於檢舉人公司,雙方
       並曾為系爭專利爭議進行協商,雖並無任何書面協商紀錄,但被處
       分人認檢舉人應不能主張其事前完全不知該發函行為。
        理  由
    一、按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專利權人
      倘以寄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方式排除專利侵害,則須踐行相關之先
      行程序後,所為之發函,始得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例如,於警告
      函內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
      據以為合理判斷者,具發警告函前已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
      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事業未經踐行前述相關先行程序,
      逕為發警告函行為,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
    二、依相關存證信函之郵戳日期顯示,被處分人對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寄
      發警告函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當時尚未得有專利侵害鑑定報
      告,至於被處分人以第四九二號憲法解釋文為由,主張其不須附鑑定
      報告乙節,倘被處分人不附鑑定報告,至少應在系爭警告函中將受侵
      害之具體事實約略說明;惟經查,系爭警告函內容甚為簡單,旨在陳
      述被處分人設計製造之○○,其創作依法申請專利保護,並獲智慧財
      產局專利公告第○○號專利,受信者之產品已侵害其專利創作,並未
      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
      為合理判斷。
    三、再者,被處分人於到會說明時雖推定檢舉人應該知道其發警告函行為
      ,然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確於發函前已通知相關產品之製造商
      ;復查,被處分人雖亦曾寄發與系爭警告函內容相同之警告函予檢舉
      人,然其發函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且當日被處分人亦同時寄發
      大量警告函予他事業;而系爭寄予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之警告函,係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寄,早在檢舉人收到被處分人警告函之前,
      故實尚難稱被處分人於發系爭警告函前已對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行通
      知。
    四、至有關被處分人發警告函之行為,因系爭警告函係為主張其專利權而
      發給特定對象,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廣告尚屬有間,而不適用同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亦未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違法
      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案被處分人寄發警告信函,並未踐行相關先行程序,逕對檢
      舉人之重要交易對象為發函行為,致受信者懼於使用檢舉人之產品,
      對檢舉人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經衡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
      危害程度與持續期間等因素,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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