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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公司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 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1.12. (九十)公處字第180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進口、販售之商品,不當仿襲「○○」商品之外觀、形狀
      ,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於
      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回收其違法使用相同或類似「
      ○○」外觀、形狀之商品。
        事  實
    一、案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檢舉人)檢舉略以,日商○○公司開
      發「○○」系列電子遊戲,並進而發展各項商品,尤其「○○」造型
      玩具深獲全球喜好。但被處分人於其三重市○○街○○巷○○號之「
      ○○」內,擅自銷售未獲檢舉人授權之○○造型玩偶及背包,經警方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查獲共七0三個,並以違反商標法偵辦起訴
      。該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由板橋地方法院以「商標法保護之商標專用
      權,限於平面圖樣,而不及於近似該商標之商品形狀(立體商品)而
      判被告無罪,但「○○」造型既是檢舉人著名之商品之表徵,被處分
      人擅自製造或輸入銷售該玩具,又未標明其與檢舉人授權商品不同之
      處,具數量甚為龐大,造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請依法命其改正並處以相當罰鍰。
    二、案經檢舉人書面補充陳述如次:
    (一)被處分人之負責人自稱「其販售之○○」玩偶是八十七年買自中國
       大陸,由香港澳門進口」,檢舉人未查知被處分人有生產工廠,被
       處分人行為應為販售尚不及於製造。經日前查訪,被處分人現今仍
       有販售○○玩偶,此有九十年四月十日估價單及購買玩偶照片可憑
       。
    (二)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被查獲之玩偶照片及檢舉人日前
       於被處分人門市所購得之玩偶照片,與檢舉人之授權日商○○公司
       製造之玩偶照片,在外觀目視上實無二致,但被處分人產品缺乏如
       照片所示之掛牌標示及雷射標籤,且售價遠低於獲授權真品。
    (三)檢舉人於推展○○、○○系列產品時,在媒體活動上均多載明檢舉
       人公司名稱,應已足使一般公眾認知○○為檢舉人公司獲得在臺授
       權之產品,從而○○產品應已是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商品
       表徵。
    (四)○○玩偶乃世界知名商品,世界各地合法授權廠商,均應會在其產
       品上作為足資辨識之標誌,但被處分人被查獲之商品,不僅並無檢
       舉人之雷射標籤,甚至連可辨認其產品自何公司之標誌均無,應非
       所謂平行輸入之商品。
    (五)被處分人於法院審理時,曾提出所謂向大陸某公司購買憑證,惟其
       憑證上無法看出所購買為何物,並不足為合法購入○○玩偶之證明
       。經檢舉人公司調查,大陸○○公司乃日商○○等公司授權予香港
       公司後,再由香港公司授權予大陸○○公司,獲得授權期間為西元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至二00一年一月十日,被處分人自稱其一
       九九八年二月即自大陸○○公司授權經銷商○○行合法進口系爭○
       ○玩偶,顯與大陸○○公司獲授權時間不符,至於大陸廣州○○行
       是否為大陸○○公司合法授權經銷商,則無憑證可查,應由被處分
       人舉證證明。
    (六)被處分人自稱八十七年七月間購入在大陸○○公司獲得合法授權之
       商品,但其商品上毫無任何獲得授權標誌,顯與商業慣例不符,所
       示時間亦早於大陸○○公司獲得授權時間,其曾提出之購買憑證亦
       不足以顯示購買○○商品,且其售價遠低於檢舉人產品,因大陸○
       ○公司亦須支付授權費用,若真為合法購戶,其售價不可能長期低
       於檢舉人商品,其稱是合法平行輸入之商品,於情理上顯不可能。
    三、案經通知被處分人書面答辯及到會陳述如次:
    (一)檢舉人指控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起,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圖樣
       之布絨玩偶、布絨背包及絨毛○○玩偶等物圖利,因認該公司涉嫌
       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而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
       經該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等二人並無犯罪事實而諭知無罪判決且
       經確定在案。
    (二)系爭商品乃該公司向大陸廣州○○行所合法購進,而廣州○○行則
       係廣東○○有限公司之授權經銷商,此有授權書可查,至於廣州○
       ○有限公司則又是日商○○公司合法授權使用其商標製造玩具之廠
       商,此又有產品目錄可參,故該公司所銷售之系爭商品均係平行輸
       入之合法授權商品,絕非仿冒品,自無任何欺罔交易相對人之行為
       存在。
    (三)系爭商品事實僅占該公司銷售量之一小部分,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二
       月間開始進口銷售系爭商品以來,每次進貨量並不大,金額亦小(
       小隻報價為人民幣約二十元,中隻約五十元,大隻約七十元),此
       部分進貨之估價單可憑,並有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可查,而且所銷售之範圍大都集中在臺北縣
       市、基隆市及桃園縣之地攤及小商家,與檢舉人之行銷對象有明顯
       之區隔,從而不足以壓抑及阻礙包括檢舉人在內之任何競爭者與該
       公司進行競爭。
    (四)該公司所銷售系爭商品雖造型、外觀上與檢舉人所銷售之商品相近
       ,惟此乃因系爭商品真品平行輸入之合理結果,豈能因而認為該公
       司有任何不當競爭之嫌,在日商○○公司就系爭商品在我國取得商
       標註冊前,即八十七年二月間自大陸進口系爭商品,並銷售多時,
       故該公司並無依附檢舉人之廣告或資源以銷售系爭商品之不當行為
       。
    (五)該公司系爭商品「○○」、「○○」產品是在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
       八年三月自香港進口在臺銷售,是委託他公司辦理進口後,再依雙
       方傳真的提貨單,記載「○○行」銜名向進口商取貨,有註明八十
       八年三月五日訂貨,在檢舉人八十八年六月取得商標專用權以前進
       口。
    (六)該公司並無平行輸入之許可證,依廣東○○公司之目錄有記載經日
       商○○天公八十七年授權之標誌1998 ○○ ○○有限公司許用及○
       ○玩具由○○正牌出品,向○○行訂貨。該公司願函請○○行轉知
       ○○公司出具日商○○公司授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在
       大陸製造銷售之書面。
    四、另本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函請被處分人提供八十七年二月間自
      大陸進口系爭商品,有經日商○○公司授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
      十八年在大陸製造、銷售之事證,並經郵政機關送達回執,惟逾一個
      月未能提供足認系爭商品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有經他人授
      權製造、銷售之證據。
    五、又檢舉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書面補充陳述如次:
    (一)被處分人一再陳述係由大陸○○公司合法平行輸入,惟依檢舉人於
       九十年四月向被處分人購物之物品顯示,並未於其產品上標示乃大
       陸○○公司產品,更無任何足以表示該產品是由大陸○○公司平行
       輸入,或其他足使消費者可認與檢舉人產品相異之標示。
    (二)「○○」造型既是檢舉人廣為努力宣傳而使之成為著名商品表徵,
       即使是平行輸入,亦應明確標示其產品乃平行輸入並非檢舉人之產
       品,否則即屬以低價傾銷剽奪檢舉人投入推展廣告之努力,其從事
       不公平競爭行為甚明。
    六、經本會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派員至被處分人營業處所調查及經濟部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
    (一)被處分人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已改為
       「○○」店。
    (二)被處分人聯絡處所之臺北縣蘆洲市○○街○○號,門口招牌之將「
       ○○」兩字拆除,且屋內辦公室只剩少許桌椅,僅有到會陳述之人
       ○○○君在場,據○君表示該公司已停業,但尚未正式辦理歇業或
       解散。
    (三)被處分人公司登記地址仍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負
       責人改為「○○○」。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
      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
      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復按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如事業以攀附他人聲譽或不
      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或表徵,即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
      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即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一)查系爭商品倘除涉及平面著作物及其名稱外,非僅以立體形式再現
       原美術著作物,且該商品本身之使用具有識別力或次要意義,即同
       時表彰之商品之來源者,始可進入實體審理有無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品「表徵」要件
       。按著作物角色,必須使大眾能認為是出自一個單一來源,即表彰
       該商品由特定事業所出品,始有為人攀附之可能,倘系爭角色自始
       即常以各種媒體出現,即不容易被大眾認為是出自一特定來源,無
       法表彰該商品由特定事業所品,即不具備次要意義,無法受到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保護。
    (二)復查本案系爭商品在電視、報紙、招牌、文宣海報等各種廣告上,
       並未能顯現出自一個單一來源,且消費者購買系爭商品之動機在該
       玩偶造型可愛,具有美感機能,不在於該系爭商品係出自那一家公
       司出品,即無法將其與「○○」或日商○○公司產生聯想,不易被
       大眾認為是出自一特定來源,而具備次要意義。亦即消費者僅知「
       ○○」人物源自日本,則其立體化之商品是否源自日本,則尚非消
       費者所在意,即難論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自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之適用。
    三、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一)按玩具玩偶類商品製作及銷售,若合乎美觀或精緻,進而吸引一般
       消費者前去購買,則玩具生產製造之來源反而不被重視,而消費者
       多不會注意何人授權或有無授權,亦非在意其商品來源及是否會產
       生混淆,故本案的重點在於有無積極甄別彼我商品之外觀或表徵,
       及攀附他人著名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之競爭倫理性。查被
       處分人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內,擅自銷
       售未獲檢舉人授權之○○造型玩偶及背包,經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六日查獲共七0三個,從檢舉人提供扣案證物之造型照片,及
       檢舉雙方提供本會之真品實物照片、三隻仿品玩偶觀之,在「○○
       」、「○○」之表情、動作、姿勢與「○○」相近及為相同之黃色
       系,及重要部分如雙眼、紅腮、耳朵黑色、手腳大小、脊背有二咖
       啡色條紋及尾巴形狀,亦都與「○○」完全一致,除未經授權製造
       、販售外,亦未思創新,亦步亦趨地模仿「○○」之主要特徵部分
       ,足證被處分人確有不當仿襲檢舉人「○○」商品外觀、形狀,榨
       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
    (二)被處分人辯稱,檢舉人指控其自八十七年二月起,連續販賣仿冒○
       ○商標圖樣之布絨玩偶、布絨背包及絨毛○○玩偶等物圖利,因認
       其涉嫌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經該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等二人並無犯罪事實而諭知無
       罪判決且經確定在案乙節,查該院係以「商標法保護之商標專用權
       ,限於平面圖樣,而不及於近似該商標之商品形狀(立體商品)」
       而判被告無刑事之罪,尚非謂可免除行政法規範而無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四條適用之餘地,仍應審究其所銷售之系爭商品是否均係平行
       輸入之合法授權商品,或未經授權之仿冒品。被處分人雖辯稱系爭
       商品乃其向大陸廣州○○行所合法購進,而廣州○○行則係廣東○
       ○有限公司之授權經銷商,有授權書可稽,及廣州○○有限公司則
       是日商○○公司合法授權使用其商標製造玩具之廠商,亦有產品目
       錄可參云云,然查廣東○○有限公司之授權書記載日期為一九九九
       年三月二十日,及經檢舉人查證○○公司乃日商○○公司授權予香
       港公司後,再由香港公司授權予○○公司,獲得授權期間為西元一
       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至二00一年一月十日,與被處分人所稱其一
       九九八年二月即自○○公司授權○○行合法進口系爭○○玩偶,顯
       與○○公司獲授權時間不符,且被處分人未能提供足認系爭商品於
       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有經日商○○公司授權製造、銷售之
       事證,則○○公司之目錄記載經日商○○公司授權標誌,不足以證
       明上開期間有經其授權許可輸入在臺銷售,故被處分人所銷售之系
       爭商品尚難認均係合法授權、平行輸入之商品,故已構成不當仿襲
       檢舉人「○○」商品之外觀、形狀,對於檢舉人所建立之商譽有所
       影響,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雖被
      警方查扣時間發生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公平交易法修法生效之後,惟
      僅能證明被處分人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進口、販售未經
      合法授權、平行輸入之商品,故系爭行為應依修正前條文處斷,爰依
      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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