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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1.14. (九十)公處字第181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被處分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假藉瓦斯安全檢查及瓦斯防災宣導名義,達銷售瓦斯器材之
目的,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本會自八十八年八月以來,陸續接獲二十餘起檢舉○○股份有限
公司北區服務處、○○公司高屏服務處、○○有限公司、○○有限公
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及被處分人等瓦斯安全器材業者行銷行為,涉嫌違反公
平交易法案件,檢舉人涵蓋消費者、政府機關、天然(導管)瓦斯公
司。本案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轉民眾○君檢舉指稱,○○股
份有限公司○姓業務員以更換瓦斯器材為由,進入其住處後,先表示
安裝乙只五百元,安裝後改口因含保險費,購買一只一年五百,須付
五年,一個為二千五百元,經表示太貴,請該名○姓業務員拆除時,
該員不肯走,只好付錢了事。
二、調查結果:
(一)案經向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內政部消防署等相關機關
,查詢各機關對於瓦斯用戶加裝瓦斯安全器材(漏氣遮斷設備)之
規範或政策指示情形,瞭解情形如次:
1.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發
布「臺灣省公共營業場所安全管理辦法」,其中第四條規定:「公
共營業場所」使用「導管」瓦斯者,應依公用煤氣事業指定位置裝
瓦斯漏氣自動遮斷設備,未裝置者,公用煤氣事業不得供氣。精省
後,前揭辦法已停止適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能(八九)二字
第0四二七七號函),嗣該會邀集有關機關研商修正「煤氣事業管
理規則」部分條文,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煤氣事業
管理規則第二、第十三條之四規定:「導管(天然氣)」瓦斯業者
對於十樓以上建築務、餐廳、旅館、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工業用
戶、政府、學校或國防軍事單位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眾使用
場所之「新申請」用戶,應確認其已裝置緊急遮斷設備或自動遮斷
設備後,始得供氣。
2.臺北市政府:該府從未下令公共場所或瓦斯用戶應加裝瓦斯(安全
)遮斷器、調整器等設備,僅曾由該府建設局函請該市轄區四家煤
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推廣裝置大樓用戶共用管緊急遮斷設備及
微電腦瓦斯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府建商字第8904306200號函)
。
3.內政部消防署:現行消防法規對於公共場所或瓦斯用戶,並無設置
瓦斯(安全)遮斷器、調整器、開關閥等器材設備之規定,該署亦
未曾要求或呼籲前開場所或瓦斯用戶應加裝是項設備(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八日八十九消署預字第八九0五二三八號函)。
4.綜上,現行法令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未對於「桶裝」瓦斯用戶
是否應加裝瓦斯漏氣遮斷設備有所規範或為政策指示,用戶可自行
考量其必要性,決定是否購置。至於「導管」(天然)瓦斯方面,
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期間,「公共營業場所
」用戶及導管瓦斯公司依「臺灣省公共營業場所安全管理辦法」第
四條規定,有裝置瓦斯漏氣自動遮斷設備的義務,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六日以後,「導管(天然氣)」瓦斯公司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
二條、第十三條之四規定,對於十樓以上建築務、餐廳、旅館、百
貨商場、超級市場、工業用戶、政府、學校或國防軍事單位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眾使用場所之「新申請」用戶,應確認其已裝
置緊急遮斷設備或自動遮斷設備後,始得供氣(惟查導管瓦斯用戶
或導管瓦斯公司未依前述規定裝設緊急或自動遮斷設備時,依煤氣
事業管理規則及其母法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皆無處罰明文)。
另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曾函請轄區內導管(天然)瓦斯公司推廣裝置
大樓用戶共用管緊急遮斷設備及微電腦瓦斯表。職故,現行法令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導管瓦斯方面,僅針對公共營業場所、十樓以
上建築物及供公眾使用場所之「新申請」用戶,要求裝設緊急或自
動遮斷設備,尚未對於所有使用導管瓦斯用戶,有所規範。
(二)案經函請被處分人及業務員○○○君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到會陳述:
○○商行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經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准予登
記(屬獨資經營),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
經銷商,在十二月十八日未核准之前,都用○○公司中區服務處的
名義銷售○○牌的瓦斯安全設備器材。臺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
會有替會員業者生產之瓦斯器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牌亦是
保單保障範圍之一,○○公司有印製造品隨貨使用說明書暨保證書
,作為被處分人經銷商銷售○○公司產品之保險卡,至於保險金額
是否與前述公會之承保金額及範圍一致,則不清楚。被處分人與○
○公司○副董事長碰面後,才提到銷售瓦斯安全器材,○先生有提
供「各大報防災專輯」、「瓦斯防災特刊」、「公平會委託機械技
師公會及工研院材料所鑑定結果簡表」,被處分人才申請成立為經
銷商。之後,○先生提供「瓦斯防災設備推廣手冊」,有關被處分
人的銷售方式係採用登門拜訪客戶作瓦斯宣導(被處分人未使用服
務通知單),將前述防災專輯等資料送給客戶參考,倘客戶購買,
被處分人再發給保險卡及申購書。被處分人之業務員都有分別赴總
公司(即○○公司)作訓練,且業務員都會依照總公司發給之「瓦
斯防災設備推廣手冊」的規定銷售產品。被處分人係○○公司之經
銷商,向其進貨係以買斷方式自負盈虧,有時也會接獲總公司的開
會通知及防災宣導資料。被處分人與○○公司並無相互持股關係,
雙方各自獨立經營。被處分人於申購書上使用「臺灣省安全瓦斯災
害防治宣導中心」、「○○有限公司」等名義銷售,都有取得○○
公司同意。另○○公司也同意在被處分人未確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
證前,以○○公司中區服務處名義銷售。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事業之市
場競爭行為違反前條規定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
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首先敘明。
二、次按被處分人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成立「○○商品」獨資事業
,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變更為合夥組織,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經
臺中縣政府准予歇業並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考量被處分人○○○
君仍屬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爰○○○君亦為公平交易法第
二條第四款所稱「事業」,併予敘明。
三、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本會第二0二次委員會議,鑒於瓦斯安全器材
案例中,多屬行銷方式不當及產品名稱與廣告不當等違反公平交易法
行為,乃決議通過「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銷售行為導正內容」,針對業
者之
(一)瓦斯安全檢查應與銷售行為分離;(二)瓦斯防災宣導應與銷
售行為分離;(三)交易資訊之透明化;(四)產品名稱及廣告問題
等行為態樣進行導正。前述導正已具體揭示 (1)「瓦斯器材業者意圖
銷售產品,卻推托為消費者實施安全檢查,有涉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之「欺罔」行為之虞; (2)瓦斯器材業者欲對非屬其所銷售之瓦
斯管線或其他瓦斯器具進行安全檢查,應使瓦斯用戶確實瞭解檢查員
所屬事業為前提下,始得為之; (3)瓦斯器材業者不得以公益團體名
義,於從事公益活動同時銷售商品。 (4)瓦斯器材業者在參與或進行
瓦斯防災宣導同時,聲稱政府即將規定全面強制裝設,誘引消費者購
買,有涉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欺罔」行為之虞; (5)瓦斯器
材業者以訪問買賣方式銷售時,應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十九條
告知及解約之義務,若業者怠於與消費者作成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
載明出賣人之基本資料、出賣人基本資料係由業務員代填後始交由買
方簽字或未使買受人確實瞭解契約之內容,嗣後就事實之有無與消費
者產生爭執時,為解決責任之歸屬問題,本會對消費者之陳述將作有
利之考慮。 (6)實際從事銷售行為之經銷商,應將其公司或商號名稱
表彰於契約明顯部位,確實將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
或住居所告知交易相對人,不得逕以製造商或供應商名義行銷。 (7)
瓦斯器材業者消極未善盡告知產品各項功能特色及侷限義務而其情節
重大或有積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有涉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
條之「欺罔」行為之虞等本會執法原則在案。
四、被處分人假藉瓦斯安全檢查及瓦斯防災宣導名義,達銷售瓦斯安全器
材之目的,未將安檢與銷售行為分離,其整體行銷方式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一)查被處分人自承,其銷售方式是採用登門拜訪客戶作瓦斯宣導,業
務員都會依照總公司(○○公司)發給之瓦斯防災設備推廣手冊之
規定銷售商品;可證,被處分人係以拜訪瓦斯用戶做瓦斯安全檢查
及防災宣導之方式銷售商品。
(二)按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導管瓦斯事業之維護管線工
程、設備及作業上之安全事宜,應由煤氣安全技術員為之。查被處
分人員工並無檢查導管瓦斯管線之資格,卻以瓦斯安全宣導及安全
檢查名義,進入瓦斯用戶家中,以「假安檢、真推銷」之行銷方式
,意圖銷售瓦斯安全器材,卻推托為住戶實施安全檢查,顯係刻意
使人誤認為導管瓦斯公司所進行之客戶服務或例行之瓦斯安全檢查
,即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次查被處分人於其申購單上以「
臺灣省安全瓦斯災害防治宣導中心」為標題,亦足使瓦斯用戶產品
誤認為公益團體,影響用戶是否交易之正確判斷。綜上,被處分人
假藉瓦斯安全檢查及瓦斯防災宣導名義,使人誤認為公益團體名義
銷售瓦斯器材,隱瞞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五、綜上論結,被處分人前述銷售瓦斯器材之市場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已屬明確。經衡求被處分人違法動機、目的與違
法情節對競爭秩序之危害程度與被處分人在瓦斯器材市場之市場地位
等相關因素,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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