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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商○○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1.15. (九十)公處字第183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被處分人:○○
    代 理 人:○○○律師
         ○○○律師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就「○○」產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報第○○版刊
      登敬告啟事,足使競爭對手喪失參與公平競爭之交易機會,有損商業
      競爭倫理,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事  實
    一、本件緣於檢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檢舉○○法律事
      務所○○○律師、○○○律師代理美國○○(下稱美商○○公司),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報第○○版刊登廣告,宣稱該公司就「○
      ○」享有美國專利,並謂「臺灣及其他國外眾多之類似產品皆有前開
      專利權之類似功能,似有侵權之疑」,倘有公司採用所舉型號產品前
      ,應先確認其可編程系統頻率產品之合法性。美商○○公司所列舉之
      型號○○係為檢舉人公司主要產品型號之一,該刊登廣告業已對檢舉
      人公司信譽造成影響,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
      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爰請本會依法查處。
    二、案經檢舉人委託其管理部協理○○○君到會說明表示,並製作陳述紀
      錄,調查結果臚陳於次:
    (一)檢舉人公司所產製型號為○○號之產品,並未擁有臺灣的專利權。
       這是因為該項產品在市場上為業界所早已習知之技術,且生產該項
       產品之主要廠商亦從事此項技術之生產多年,所以該公司自始即未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為專利登記。另據悉被處分人及相關產製
       系爭產品之廠商,就系爭產品,亦同樣沒有臺灣之專利權。
    (二)該公司之系爭產品雖亦利用可編程頻率系統之技術所產製,惟該產
       品或被處分人所設計者並不相同。該公司所產製之產品雖然在外觀
       上與被處分人所產製者相同,惟內部線路部分之設計,被處分人所
       使用者為參考除法器,該公司所使用者則為加法器,二者並非相同
       。
    (三)被處分人於警告啟事所載明疑似侵權之型號○○,由同業或下游廠
       商即可辨識其係該公司所產製之產品。故而,被處分人所為前揭刊
       登警告函之行為,事實上對於該公司造成一定之影響(該項產品之
       營業額占該公司營業額之百分之九十)。該公司除接獲下游廠商之
       電話詢問之外,另有廠商進一步要求該公司提具相關之書面說明及
       保證書,始願繼續向該公司購買相關之產品。
    (四)該公司所產製之系爭產品與被處分人所產製者有完全的替代性、與
       之交易之廠商亦有重疊,近年來因該公司之市場銷售額有明顯上昇
       之趨勢,被處分人遂以前揭刊登警告函之方式打擊該公司,且被處
       分人在刊登前揭警告函之前並未先行知會該公司,且未踐行各項先
       行程序要件,實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當行為。
    (五)○○公司又於九十年元月四日來函就本案進行補充說明,其內容略
       以:
      1.該公司為一知名之IC設計公司,目前之主力產品為個人電腦主機板
       上使用之時脈產生器,其用途為依主機板 CPU之規格供應其不同之
       頻率。○○為該公司眾多時脈產生器產品之一項,於臺灣主機板市
       場上,一般客戶可由該公司○○型號上推知產品種類。
      2.該公司之時脈產生器產品(含○○)與被處分人之同類型產品,於
       構造及功能上之異同點如下:
       (1)相同點:均具備相同之核心規格(Core Specif-ications),此
        規格由晶片組製造商或主機板製造客戶所約定。
       (2)相異點:該公司所產製之時脈產生器具備較被處分人同類產品提
        供更多樣功能,性能也較為優異。例如:Smart Byte Linear Pr
        ogramming、Self-adapting Spread Spectrum、WatchDog Timer
        均是被處分人同類產品所不具備之功能。另該公司產品構造之使
        用之 Internal Silicon Architecture更迥異於被處分人之設計
        。
      3.該公司為一所謂無晶圓廠 (Fabless)之IC設計業,產品全係自行
       研發,先交由晶圓代工廠(如新加坡○○或○○)再委託封裝測試
       廠(如○○公司、○○公司)作後段之封裝測試,並無授權他事業
       從事生產。
      4.系爭產品之市場概況方面,目前臺灣在主機板用之時脈產生器(CL
       ock Generator)主要市場競爭者為被處分人、○○、○○、○○
       、○○等。
      5.被處分人利用不當之耳語傳播,攻擊競爭對手,以遂其擴大市場占
       有率之商業目的,相關案例不勝枚舉,斑斑可表。舉例言之,八十
       九年被處分人即可能透過其臺灣分公司人員於市場散播謠言,謂其
       將控告該公告侵權,又謂其將入股併購該公司等言,造成該公司客
       戶疑慮緊張,經該公司電話要求被處分人信函方式公開澄清,方釋
       該公司客戶疑慮,但已造成該公司於期間營收陡然下降之傷害。
      6.被處分人登報後,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該廣告與該公司客戶,如○○
       、○○、○○、○○、○○、○○等,此舉造成客戶對該公司之○
       ○、○○以及未來新開發產品,均因疑懼而遲疑或不敢下單。
      7.因被處分人刊登廣告,該公司營業部門履接獲○○、○○、○○、
       ○○、○○、○○、○○及○○等公司之詢問電話,其中○○與○
       ○於查詢電話中明白表示因懼與被處分人發生糾紛,暫時停止與該
       公司之交易。
    三、被處分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律師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就本案到會
      進行說明,其內容略以:
    (一)被處分人係經由市場上各型號之技術手冊,判斷相關之型號之產品
       有侵害該公司專利權之虞,乃於○○報刊登相關之敬告啟事,惟因
       該公司並未能從相關型號推知產製之公司,故而,未曾與○○公司
       進行任何的接洽。
    (二)被處分人刊登敬告啟事之目的係著眼於藉由再度宣示其美國合法專
       利權及範圍以保護其相關產品之專利權。因為相關型號之產品主要
       係銷售至美國市場,該公司為保護其專利產品,乃載列了前開產品
       可能涉及侵害該公司專利權之具體事實。
    (三)被處分人在刊登敬告啟事之後並無任何客戶進行查詢或改向該公司
       下單之情事,且刊登前開敬告啟事之時間僅為一天,效果應屬有限
       。至檢舉人部分,無論刊登啟事前後皆未與該公司有過接洽或連繫
       。
    四、本會為進一步瞭解案情,乃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函請本案關係人○○股
      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廠商,就相關問題以書面進行答覆略以:相關事業
      並沒有因為被處分人刊登前揭敬告啟事,而改變其交易對象。
    五、被處分人又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另以書面就本案相關事項補充陳述,
      陳述內容略以:
    (一)檢舉人之產品客觀上確有侵害被處分人專利權之虞,而非僅為被處
       分人主觀上認定,並提出被處分人委請美國專利代理人所作初步鑑
       定意見以資證明。
    (二)被處分人除刊登系爭敬告啟事外,並未發函或E-MAIL給○○公司之
       客戶。且在刊登敬告啟事之前,被處分人僅知悉該產品之型號,認
       有侵權之虞,並不確知該型號之產製公司,亦不知有○○公司之存
       在。此由被處分人在刊登敬告啟事之前,曾針對有關時鐘與頻率之
       合成器作一市場調查,發現市場上重要的生產公司及相關之時計IC
       產品系列,但並未知悉有○○公司存在。且檢舉人主張之產品型號
       ○○,其中「○○」更是「相鎖迴路」技術之簡稱,故根本無法確
       知該產製公司為○○公司而先予寄發警告函,且既是「相鎖迴路」
       技術之簡稱該型號縱刊登於敬告啟事中,一般相關業者亦未必知悉
       即為○○公司之產品型號。
        理  由
    一、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另所謂
       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左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
       相對人或潛在之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
       權或專利權消息之行為:1.警告函。2.敬告函。3.律師函。4.公開
       信。5.廣告啟事。6.其他足以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
       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之方式。專利權人於寄發警告函前,若1.已經踐
       行法院第一審判決確屬專利權受侵害;2.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
       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鑑
       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
       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3.附具非指定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
       ,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
       求排除侵害者;或4.於警告函內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
       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之判斷,且發函前事先通
       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皆屬依
       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二)查本案檢舉人主張「被處分人利用不當之耳語傳播,攻擊競爭對手
       ,以遂其擴大市場占有率之商業目的,相關案例不勝枚舉,斑斑可
       表。舉例言之,八十九年被處分人即可能透過其臺灣分公司人員於
       市場散播謠言,謂其將控告該公司侵權,又謂其將入股併購該公司
       等言,造成其時該公司客戶疑慮緊張,經該公超電話要求被處分人
       以信函方式公開澄清,方釋該公司客戶疑慮,但已造成該公司於期
       間營收陡然下降之傷害。」、「被處分人登報後,並以電子郵件傳
       送該廣告與該公司客戶,如○○、○○、○○、○○、○○、○○
       等,此舉造成客戶對該公司之○○、○○以及未來新開發產品,均
       因疑懼而遲疑或不敢下單」及「因被處分人刊登廣告,該公司營業
       部門履接獲○○、○○、○○、○○、○○、○○、○○及○○等
       公司之詢問電話,其中○○與○○於查詢電話中明白表示因懼與被
       處分人產生糾紛,暫時停止與該公司之交易。」云云。本案雖經本
       會函詢相關利害關係人發現,被處分人所刊載之敬告信函,對於市
       場上之交易秩序並無影響亦無發生○○公司之下游廠商改向被處分
       人下單之情事,惟被處分人所為刊載敬告信函之行為並未踐行前述
       之程序,核諸其行為,尚無可認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屬「依
       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三)又查,被處分人刊登敬告啟事之行為雖未踐行前揭程序,惟該刊登
       敬告信函經查並無發生○○公司之下游廠商改向被處分人下單之情
       事,故而,被處分人之前揭行為是否當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非無疑義。按事業間濫發警告信函之行為,倘事業於未確定
       其競爭對手是否確實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前,即對外發
       布其競爭對手侵害其權利之警告信函,因無論該競爭對手是否確實
       侵害其權利,該警告函均足以造成受信者(即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
       人)因心生畏懼:輕者,即要求競爭對手提出產品合法性之證明或
       保證(諸如開具切結書、保證書等);重者,為避免麻煩即可能立
       即拒絕與該競爭對手交易之結果。此寄發警告函之行為不僅對該競
       爭對手之權益影響甚巨,且亦不符合社會倫理及以品質、價格、服
       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秩序。故而,倘一事業在未經
       侵害確定之程序(如請鑑定)或未經行使其他方式請求侵害排除前
       ,即對外發布其競爭對手侵害其權利之警告信函,即足以為影響交
       易秩序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案
       被處分人之行為客觀上實已損及商業競爭倫理,為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
      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
      他事業對該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
      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暨同法第三款規定:「以脅迫
      、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
      為者,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觀諸
      本案被處分人於其所刊載之敬告啟事內主張其所生產「相鎖迴路」之
      「○○」之產品,早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日即取得美國第○○號專
      利,請業界尊重。另具體指明,市場上相關型號之產品,恐有侵及其
      專利權之虞,併請業者於將相關產品輸往美國販售時,能先確認該產
      品之合法性,以避免觸法。核其內容尚難認其行為具有「以損害特定
      事業為目的」或「利用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
      」之情形。再者,就前揭敬告啟事之內容觀之,其僅係在將專利權之
      資訊傳達予受信者並進而請求排除專利侵害。況經本會函詢相關之利
      害關係人,發現前揭敬告啟事之刊載尚無該等事業轉而與被處分人交
      易之情形。故而,本案被處分人之行為尚未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
      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構成要件。
    三、被處分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按「事業不得為競爭
      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二條訂有明文。惟查,本案被處分人所刊登敬告啟事之內容
      並無檢舉人所指之不實情事,尚無可認足以損害特定事業之營業信譽
      ,爰與前開條文所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
    四、綜上,本案被處分人刊載敬告啟事之行為,未能於事前踐行前述之相
      關程序,已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惟查本案被處
      分人所刊載之敬告信函事實上並無促使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變更其
      交易對象及習慣,且被處分人亦僅刊載一日,核其惡性尚非重大。爰
      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
    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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