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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2.07. (九十)公處字第199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2月7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律師
         ○○○ 律師
         ○○○ 律師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與供貨廠商簽訂「全國性合約」前,未就全年度促銷活動進
      行協商,逕自訂定收取顯超過供貨廠商可直接獲得利益之「全國性促
      銷費」,並以單方制定之「新店開幕贈品承諾書」及「重新改裝新開
      幕贈品承諾書」,強制供貨廠商重複負擔與「全國性合約」中所載「
      開幕特別條件」及「店面改裝新開幕特別條件」用途相同之附加費用
      ,為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三、處新臺幣五百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情概述
    (一)本案緣法務部函轉民眾○○○君陳情函,內容略謂其所開設之「○
       ○股份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處分人)小型傢具
       供貨廠商,受限於合約對於相關附加費用之約定,如「共同商品費
       用(共同商品服務費)」、「促銷減價(節慶日商品減價)」、「
       商品廣告費用(DM廣告費)」、「全部銷貨額6%之無條件扣佣(固
       定優惠退佣)」、「全部銷貨額1.5%之秘密退佣(補充固定退佣)
       」、「無論是否達成二千五百萬之促銷額,皆以6%為促銷贊助費(
       全國性促銷費)」、「一年四節二十三家分店,每店二千五百元贊
       助費(節慶促銷費)」、「新開店每店二十萬元慶賀費(新店開幕
       贈品)」、「各分店不定期不限次數裝修,每店每次五萬元慶賀費
       (重新改裝新開幕贈品)」等,上開費用不但層層重複,且「逕自
       由應付貨款扣除,事先並無扣款訊息或資料」,尤有甚者,另以「
       未盡扣款,被迫簽下一百四十四萬本票」,使得其經營及家計陷入
       困境,爰向法務部陳情,而由法務部檢附原陳情函移請本會處理。
    (二)○○公會嗣來函檢舉,略謂被處分人涉及向供貨廠商收取「佣金」
       、「上架費」、「年節費用」、「商品保護費用」等附加費用,雖
       經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公處字第一七八號處分書處分
       在案,惟似無改善。該公會雖未提供個案辦理所需之具體事證,惟
       因該反映事項,與前揭檢舉內容尚稱一致,爰併案辦理。
    (三)另本案於調查期間,檢舉人○○○君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來函申
       請撤回原檢舉,惟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會對於違反
       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且本
       案檢舉人尚有○○公會,爰就本案涉及公共利益部分,依職權及現
       有事證續行查處。
    二、本案檢舉人○君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書面陳述及案關資料,並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到會說明,其內容要以:
    (一)檢舉人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八十八年三
       月創設以來,即與被處分人有生意往來,渠八十八年度營業收入總
       額一千二百餘萬元,係皆與被處分人交易,被處分人為渠唯一客戶
       ,渠所提供之商品包括童軍椅、小沙發等小型傢具。○○公司八十
       九年一月十四日另與被處分人簽訂八十九年度「全國性合約」、「
       全國性共同商品及服務費」、「新店開幕贈品承諾書」、「重新改
       裝新開幕贈品承諾書」等合約,截至八十九年八月底,渠供貨予被
       處分人約一千萬元。
    (二)○○公司八十八年度與被處分人交易金額約一千二百萬元左右,所
       收取之附加費用包括交易金額固定退佣五%,全國性共同商品及服
       務費(業界通稱「上架費」)約四十餘萬元,及節慶贊助費約四至
       五萬元左右,總計一百一十萬元左右。
    (三)八十九年被處分人要求○○公司簽署「全國性合約」、「全國性共
       同商品及服務費」、「新店開幕贈品承諾書」、「重新改裝新開幕
       贈品承諾書」等四項合約,合約中要求「全國性共同商品及服務費
       (即上架費)」不得低於交易總額六%,且至少須交一百四十四萬
       元(不含稅)。而全國性合約中,規定○○公司須交六%作為全國
       性促銷費(不包括DM廣告費),其金額不得少於一七四萬元。另外
       ,「新店開幕贈品承諾書」及「重新改裝新開幕贈品承諾書」規定
       ,被處分人每開新分店須繳交二十萬元贊助金,重新改裝分店每店
       須繳交五萬元贊助金;卻又於全國性合約中規定,新店開幕日後三
       個月期間,須按月扣繳三%之進貨金額,店面改裝新開幕日後一個
       月期間,亦扣繳三%之進貨金額。除上述各項附加費用外,尚有交
       易金額之一.五%機密退佣(無合約)、六%之固定退佣(全國性
       合約)。另如母親節、端午節、嬰兒週、暑假特賣等不包括在全國
       性合約之節慶促銷費內,須另繳交十萬餘元左右之DM促銷贊助費。
       故總計八十九年度被處分人向○○公司收取四百二十萬元左右之附
       加費用。
    (四)被處分人收取相關附加費用皆採取未經協商及提供明細的情況下,
       以扣除貨款之方式為之。○○公司倘有任何疑義,亦無法與之協商
       ,因為貨款皆受被處分人控制並加以控留,無法有效反映。
    (五)另據檢舉人到會陳述:「關於本公司為本案檢舉人及相關明細資料
       ,可與被檢舉人查對,尚無相關顧慮,且對貴會查證本案時之使用
       ,並無任何意見。」
    三、另請被處分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二次到會說明
      ,及提出相關書面答辯資料,綜其內容查悉:
    (一)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與供貨廠商間計簽訂有「全國性合
       約」、「全國性共同商品及服務費」、「重新改裝新開幕贈品承諾
       書」、「新店開幕贈品承諾書」,其中「全國性共同商品及服務費
       」為「全國性合約」之附件一(按:八十八年度為「全國性合約」
       之附件二)。被處分人於前開年度所收取之附加費用,均係依據被
       處分人與供貨廠商雙方協商之結果明訂於前開合約中,且各供貨廠
       商依據與被處分人協商之結果,並非必須支付每一項附加費用,況
       被處分人收取各項附加費用之調查,於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作
       成(八九)公處字第一七八號處分書時,業已詳予查證並無違法之
       處在案。至「補充固定退佣」(即「機密退佣」)部分,因該項附
       加費用經本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處分人業於
       九十年版之「全國性合約」將該項附加費用約定刪除。
    (二)○○公司係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
       人移民,開始承接○○公司,並延續其與被處分人所簽訂之合約。
       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公司即以自己之名義另行與被處分人簽
       約,議定相關交易條件後,供貨予被處分人。惟雙方於八十九年十
       月間結束供銷貨關係。
    (三)八十九年被處分人依「全國性合約」、「全國性共同商品及服務費
       」、「重新改裝新開幕贈品承諾書」、「新店開幕贈品承諾書」,
       向○○公司所收取之各項附加費用情形如次:
      1.按進貨價格(金額)六%計算之固定優惠退佣。
      2.依進貨金額另收取0.五%至二.五%之有條件退佣。
      3.於契約期間依被處分人所有分店累計之總進貨金額六%作為「全國
       性促銷費」(不包括DM廣告費),但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七
       四萬元。
      4.於春節、中元節、中秋節、週年慶,應支付被處分人每店二千五百
       元之節慶促銷費。
      5.新開店開幕日後三個月期間,按月扣減三%進貨金額之開幕特別條
       件。
      6.店面改裝新開幕日後一個月之期間,依進貨金額扣減三%之店面改
       裝特別條件。
      7.以被處分人所有分店之總採購金額六%累計計算「全國性共同商品
       服務費」,但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四四萬元。
      8.於被處分人各分店重新改裝新開幕營業,自願提供代辦金五萬元,
       作為重新改裝新開幕贈品。
      9.於被處分人新店開幕營業時,自願提供代辦金二十萬元,作為新店
       開幕贈品。
    (四)被處分人八十九年向○○公司所收取之「全國性促銷費」,因○○
       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實際僅收取六0七、一六六元。因為被處分人
       向供貨廠商收取「全國性促銷費」係依全國性合約中所約定「按月
       」、「按季」或「按年」收取,年度中倘有供貨廠商認為總供貨金
       額與預估供貨金額相差甚多時,會與被處分人協商議定調降「全國
       性促銷費」。
    (五)前開各項附加費用項目中,有關「全國性促銷費」及「全國性共同
       商品服務費」之訂定方式如下:
      1.被處分人係參酌前一年度進貨金額、商品種類、銷售狀況等情形,
       與供貨廠商議訂下一年度之最低銷售目標(按:該最低銷售目標,
       相對可視為被處分人對該供貨廠商之最低進貨量),同時據此與供
       貨廠商約定「全國性促銷費」及「全國性共同商品服務費」之最低
       應支付金額。供貨廠商倘於前年度未能達成預估之最低銷售金額,
       則於下一年度與被處分人議約時,即會調降或維持最低之「全國性
       促銷費」、「全國性共同商品服務費」。甚至要求僅按銷售金額之
       一定比例收取之,至欲採取前述何種方式,均由供貨廠商自行決定
       ,被處分人亦給予最大程度之配合。
      2.訂定最低應支付金額之目的,係被處分人與供貨廠商雙方基於共創
       營業成長之共識,約定預期成長之銷售額,係屬促進產品銷售之合
       理約定。其中,「全國性促銷費」非僅係承租端架之費用,其用途
       應為達成被處分人與供貨廠商預估之年度最低銷售目標,所為一系
       列促銷活動,而收取之相關促銷費用,被處分人與各供應商商議全
       國性促銷活動時,均曾傳真促銷商品表予供貨廠商簽字認可,以確
       定促銷之品項及內容,此有促銷商品表可參,足證被處分人向供貨
       廠商收取「全國性促銷費」並非漫無目的無端收取,而係經被處分
       人與供貨廠商雙方議定金額及促銷品項與內容後才收取,有其一定
       之合理性,而無濫用市場地位之嫌。
      3.至於各供貨廠商實際達成預估銷售金額之達成率,以被處分人處理
       與○○公司商品相同或類似之供貨廠商為例(亦即以被處分人三十
       一類商品部門之「家用百貨」為例),八十八及八十九年與被處分
       人簽約之供貨廠商共計四十二家,分別有十家及十六家因未能達預
       估之銷售金額,而仍依約分別支付最低金額之「全國性促銷費」及
       「全國性共同商品服務費」,亦即,供貨廠商就「全國性促銷費」
       之達成率約達百分之七十六,而就「全國性共同商品服務費」之達
       成率約達百分之六十二。由此可證,多數供貨廠商在達成預估之銷
       售金額上並無困難,故被處分人全國性合約中「最低應支付金額」
       之約定,尚屬合理。
      4.被處分人傢具類供貨廠商目前共計有十家,以其八十九年及九十年
       「全國性促銷費」及「全國性共同商品服務費」約定之預估銷售金
       額及實際銷售金額觀之,該十家供貨廠商確可自由決定預估最低銷
       售金額。八十九年簽約之九家供貨廠商中,僅有三家實際銷售金額
       未達到預估銷售金額,但均屬合理可接受之範圍。反觀供貨數量最
       大之二家供貨廠商,其八十九年實際銷售金額均遠高於預估銷售金
       額,其他亦有三家供貨廠商之實際銷售金額亦較上一年度成長。由
       此等數據可知,被處分人與供貨廠商約定預估銷售金額,整體而言
       確實有助於實際銷售金額之成長,有其正面之功效。
    (六)被處分人向○○公司收取之「母親節」、「嬰兒週」及「暑假特賣
       」等扣款,經查並非屬「節慶促銷費」,而係「DM廣告費」,此有
       前揭發票上載明為「DM」可稽。該項費用之收取係依據八十九年「
       全國性合約」第十一條「全國性促銷」規定:「就個別之促銷活動
       (DM促銷或其他活動),供貨廠商將與被處分人另行洽商,並簽訂
       如附件(二)」,而另與○○公司於該合約附件(二)簽訂「母親
       節」、「嬰兒週」及「暑假特賣」之廣告費約定,並無不當扣款之
       情形。至於全國性合約中「節慶促銷費」乙欄所列「春節」、「中
       元節」、「中秋節」及「週年慶」等四個節慶日,除向供貨廠商收
       取節慶促銷費外,尚有協請供貨廠商贊助DM廣告費,惟僅有列入DM
       之產品之供貨廠商方須贊助廣告費。以傢具類產品為例,DM廣告費
       之計算標準平均為每店每項四千元。
    (七)被處分人曾因不當收取附加費用行為,經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以(八九)公處字第一七八號處分書處分在案,該案業已針對被處
       分人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向供貨廠商收取附加費用有無違反公平
       交易法進行全面性之調查,認定被處分人所收取之附加費用中,僅
       「補充固定退佣」一項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命被處分人停止收
       取,並處被處分人四百萬元罰鍰。由此足見,前開處分係針對被處
       分人向供貨廠商收取之各項附加費用之合法性逐一加以審查,方認
       定「補充固定退佣」一項違反公平交易法,其他項目之附加費用則
       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是本案之調查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嫌。
    四、案經本會綜其檢舉雙方相關事證查悉:
    (一)按被處分人曾因不當收取附加費用行為,經本會(八九)公處字第
       一七八號處分書處分四百萬元罰鍰在案,該案調查程序雖曾函請被
       處分人就其八十九年全國性合約內所列各項附加費用項目之收費標
       準及用途予以說明,惟該案係以通案方式處理被處分人訂立「補充
       固定退佣」之交易條款,並收取該項附加費用之顯失公平行為,且
       本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公壹字第八八一五九0四-0
       一三號檢送處分書之函內亦敘明:「被處分人向供貨廠商所收取之
       固定優惠退佣、條件退佣、一年四節、新開店、店面改裝贊助金等
       附加費用,其收費標準雖於交易合約中事先訂明,然被處分人倘涉
       有利用相對優勢競爭地位而向供貨廠商收取顯不合理金額之附加費
       用,則將可能產生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效果,致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相關規定之虞。」是以本會今以個案審酌被處分人收取補充固
       定退佣外之不當收取附加費用行為,與前案並無競合,應無違反「
       信賴利益保護」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本案檢舉人經營之○○公司,係八十八年三月創設,八十八年四月
       間因承接○○公司,爰延續其與被處分人所簽訂之合約,與被處分
       人續維持供銷貨關係,所提供之商品為童軍椅、小沙發等小型傢具
       。依案關供貨合約及當事人提供之事證顯示,該交易關係始自八十
       八年四月,於八十九年十月結束,被處分人係○○公司唯一之交易
       相對人,而交易期間內○○公司簽訂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供貨合約
       ,均係○○○君代表為之。○○公司八十八年一至三月之營業額僅
       有七十九萬餘元,○○公司八十八年四至十二月之總營業額為一千
       二百餘萬元,八十九年一至八月則約為一千萬元。
    (三)按被處分人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定型化供貨合約以觀,被處分人所
       收取之附加費用項目計有十一項,其中「全國性促銷費」及「全國
       性共同商品服務費」二項附加費用,除約定按總進貨金額固定百分
       比計算該二項附加費用總額外,均另訂有「最低應支付金額」,以
       前揭被處分人與○○公司及○○公司之供貨合約為例,八十八年「
       全國性促銷費」按總進貨金額六%計算,但不得少於一五0萬元,
       「全國性共同商品服務費」一三六萬元,八十九年「全國性促銷費
       」按總進貨金額六%計算,但不得少於一七四萬元,「全國性共同
       商品服務費」按總採購金額六%計算,但不得少於一四四萬元。至
       於其他附加費用尚包括固定優惠退佣、有條件退佣、節慶促銷費、
       開幕特別條件、店面改裝特別條件、重新改裝新開幕贈品、新店開
       幕贈品承諾、DM廣告費及補充固定退佣(即機密退佣)等,其中「
       DM廣告費」僅於供貨合約中載明不包含於「全國性促銷費」內,相
       關額度依個別之促銷活動(DM促銷或其他活動)另行洽商協議。
    五、依據經濟部商業動態統計月報資料,目前我國綜合商品零售業依行業
      別分,計有百貨公司、超級市場、連鎖式便利商店、量販店及其他等
      五大類,八十九年度各類型零售業銷售金額之占有率,依序為百貨公
      司三二.0四%、量販店二五.二0%、連鎖式便利商店十八.九九
      %、超級市場十二.三二%及其他十一.四五%。八十九年度綜合商
      品零售業之營業額為五、九三二億元,其中,量販店業營業額為一、
      五一二億元。而被處分人八十九年計有二十四家分店,營業額為四一
      三億五千萬餘元,於量販店業之市場占有率達二七.三五%。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交易秩
      序」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了交易相對
      人間不為欺罔及不當壓抑的交易秩序,以及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
      的交易秩序。所謂不公平競爭,係指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
      ,亦即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
      中心之公平競爭。至於事業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交易相對
      人間之交易行為,以及從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
      所謂對交易相對人為顯失公平行為,係指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
      亦即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行為構成顯失公
      平者,不必以發生實質交易行為為要件,只須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
      即可。又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
      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定有明文。
    二、查流通事業向供貨廠商收取附加費用,如係基於相對於供貨廠商具有
      交易上之優勢地位,以單方制定不合理之附加費用收費項目,而使供
      貨廠商縱使對其本身造成顯著不利益之影響,亦不得不接受該項交易
      條件,則該流通事業相對於供貨廠商即具有不當壓抑之特性,而有侵
      害競爭秩序所欲實現資源分配之效率性及競爭行為賴以存立之健全交
      易社會,甚且使供貨廠商無法成為有效之競爭主體之虞,構成首揭規
      定之違反。又,判斷流通事業是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尚無須以該流
      通事業是否具市場支配地位為前提,僅須以其與垂直之交易相對人之
      關係上,居於相對優勢為已足,並斟酌考量供貨業者對該流通事業交
      易上之依賴程度(如:該流通業是否為主要零售通路之一、相對於供
      貨廠商而言,該流通事業是否為重要之交易相對人等)、相關流通業
      者於市場上所擁有之地位(如:市場占有率或總開店數等)、供貨廠
      商變更其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性,以及該當商品的供需關係等各項要素
      ,予以綜合性判斷之。
    三、案查被處分人自七十六年登記設立以來,即積極開拓營業據點,迄今
      該公司所經營之量販店數已有二十四家之多,該公司營業額亦逐年快
      速成長,八十九年之營業額為四一三億五千萬餘元,按經濟部商業動
      態統計月報資料之市場資料計算,該公司於量販店業之市場占有率達
      二七.三五%,是以該公司於量販店業此一特定市場內,顯已具有相
      當之市場地位。次查檢舉人所經營之○○公司為被處分人之供貨廠商
      ,年營業額僅一千餘萬元,被處分人係其唯一之交易相對人,而○○
      公司所販售之產品項目又屬中低價位之小型傢具,該類產品並非流通
      事業中便利商店業、超級市場業等末端通路之陳列銷售範圍,亦與百
      貨公司業所陳列之傢具產品屬性與價位顯屬有間,是以該類商品可替
      代之販售通路僅餘被處分人以外之其他量販店及傢具零售業,○○公
      司倘欲變更販售通路,除非○○公司所銷售之商品為其他流通事業之
      利基商品,否則能否與其他流通事業締約,並取得較佳之交易條件或
      維持損益平衡以上之年營業額,似非○○公司所得掌控。再查,自八
      十八年四月至十二月,○○公司售予被處分人之商品總額,合計僅一
      千二百餘萬元,惟被處分人所收取之各項附加費用總額竟高達四七一
      萬元,占總銷貨金額三九.二五%,而○○公司於八十九年仍願意接
      受此種交易條件,被處分人所具有之相對優勢地位,應為重要因素之
      一。是以就被處分人相對於○○公司之營業規模及市場占有率、○○
      公司對被處分人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公司變更商品販售通路之
      可能性等因素觀之,被處分人相對於○○公司具有相對之市場優勢地
      位,洵堪認定。
    四、又流通事業向供貨廠商收取附加費用,雖可藉以矯正當事人間關於商
      品資訊不對等而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就分擔風險方面具有正面之經
      濟效率意義,然並不表示流通事業可毫無限制向供貨廠商收取附加費
      用,仍應遵循該當附加費用與商品銷售間,須有「直接關連性」與「
      比例性」二項原則,並符合一般商業合理之交易習慣。否則,流通事
      業向供貨廠商收取不當之附加費用,其所增加供貨廠商之成本負擔,
      勢將反映至商品之最終零售價格,對消費者利益及整體社會福利均有
      負面影響。本案經查,○○公司依據與被處分人簽定之八十八年及八
      十九年定型化供貨合約及案關事證,○○公司所負擔之附加費用中:
      1.有關「全國性促銷費」部分:
       (1)按系爭附加費用之用途係為達成被處分人與供貨廠商預估之年度
        最低銷售目標,所為一系列促銷活動,而依被處分人總進貨金額
        一定比率收取之相關促銷費用,且被處分人會依據供貨廠商當年
        度之銷售金額、商品種類及銷售狀況,預估次年度之銷售金額,
        並據此與供貨廠商約定「全國性促銷費」之最低應支付金額,惟
        供貨廠商倘於當年度未能達成預估之銷售金額,則供貨廠商於次
        一年度與被處分人議約時,即會調降或維持「全國性促銷費」最
        低應支付金額。經查○○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全國性促
        銷費」係按被處分人總進貨金額六%計算,最低應支付金額約定
        分別為一五0萬元及一七四萬元,換言之,○○公司八十八年及
        八十九年之年度銷售目標分別為二、五00萬元及二、九00萬
        元。然實際上,八十八年○○公司加計○○公司之年營業額合計
        為一、三00萬元,僅達該年度銷售目標之五二%,○○公司卻
        仍於同年度繳交一五0萬元之「全國性促銷費」,並無被處分人
        所稱可於年度中調整最低應支付金額之事實,此有被處分人提供
        之附加費用收取明細可稽,且被處分人於次年(八十九年)議約
        時並未維持或適度調降年度銷售目標,亦即最低應支付金額,反
        而調升最低應支付金額比率達十六%,此與被處分人跟其他同類
        商品供貨廠商所議定年度最低銷售目標及「全國性促銷費」最低
        應支付金額之原則與比率顯不相當,○○公司八十九年度所設定
        之銷售目標及「全國性促銷費」最低應支付金額顯不合理,是被
        處分人所稱當年度倘未達成預估銷售金額之供貨廠商,其次年度
        預估銷售目標及「全國性促銷費」最低應支付金額會予以調降或
        維持,尚不足採。
       (2)另被處分人辯稱其於議定「全國性促銷費」最低應支付金額時,
        會就年度促銷活動計畫與供貨廠商合意在先云云,惟據被處分人
        提出之九十年促銷商品表,係屬特定節慶日如暑假特賣所為之節
        慶商品減價,而該促銷減價內容係於該促銷活動舉辦前與DM廣告
        費併同與供貨廠商議定,而非年度議約時即已排定,此由被處分
        人所提供之促銷商品表及○○公司八十九年「全國性促銷協議」
        比對可證。被處分人對○○公司所設定之八十九年年度最低銷售
        目標,係○○公司八十八年實際營業額之二.二三倍,其「全國
        性促銷費」最低應支付金額一七四萬元,占○○公司八十八年實
        際營業額之比例高達一三.三八%,是以該附加費用之收取顯已
        超過○○公司直接可獲得之利益,被處分人恃其相對於○○公司
        之市場優勢地位,收取顯不合理金額之附加費用行為,足堪認定
        。
      2.有關「新店開幕贈品」及「重新改裝新開幕贈品」部分:
       被處分人所收取之前揭附加費用項目中,據被處分人說明「開幕特
       別條件」及「店面改裝特別條件」之用途係新店開幕或舊店翻新重
       新開幕時之進貨折扣,因新賣場開幕必吸引大批人潮,供貨廠商亦
       能因此增加銷售,擴大銷售通路,因此提供新開幕分店一定折扣回
       饋消費者,是以該二項附加費用之收取與促進商品販售顯具直接關
       係。然揆諸被處分人與○○公司於年度議約時,除於全國性合約中
       議定前開二項附加費用外,並同時簽訂有「新店開幕贈品」及「重
       新改裝新開幕贈品」二份承諾書,該承諾書內明載「係因與被處分
       人業務往來關係良好,現為被處分人各分公司(分店)開幕營業,
       自願提供下列贈品,以玆慶賀並期藉開幕活動而吸引更多顧客,以
       增加立書人之產品銷售金額。」贈品之提供則可以禮品、花籃或代
       辦金等擇一為之。經查○○公司營業規模僅千萬餘元,關於開幕贈
       品卻議定承諾以每次新店開幕二十萬元、改裝新開幕五萬元之代辦
       金給付,總計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依贈品承諾書共給付被處分人高
       達二十二萬元及三十萬元之贈品代辦金,此有被處分人提供之附加
       費用收取明細可稽。由於「新店開幕贈品」及「重新改裝新開幕贈
       品」二項附加費用之用途為慶賀開幕並吸引顧客增加銷售金額,與
       「開幕特別條件」及「店面改裝特別條件」之用途實屬相同,而○
       ○公司對該等用途相同之附加費用卻選擇以高額之代辦金給付,而
       非以負擔遠低於議定代辦金額之慶賀禮品或花籃為之,實有違一般
       合理之交易習慣。且據此推論,被處分人倘於新店開幕或改裝新開
       幕時,以此標準向所有相同或較大規模之供貨廠商收取是項附加費
       用,並以代辦金為之,被處分人一新店開幕即可收取數億元之附加
       費用,然據被處分人所提供之八十八年附加費用總額明細觀之,是
       項費用總額僅一千三百萬餘元,是證被處分人之其他供貨廠商就「
       新店開幕贈品」及「重新改裝新開幕贈品」甚少以高額代辦金為之
       ,是以被處分人恃其市場優勢地位,向○○公司強制重複收取用途
       相同之附加費用,洵堪認定。
    五、由於本會(八九)公處字第一七八號之處分案業已通案處理被處分人
      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收取補充固定退佣乙事,故本案就是項附加費用
      不再重複論究。至於前揭未論析之全國性共同商品服務費、固定優惠
      退佣、有條件退佣、節慶促銷費、DM廣告費及節慶商品減價等附加費
      用,其收費標準於年度供貨合約或其他書面契約中已事先訂明,綜觀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處分人向○○公司收取該等附加費用係屬不當或顯
      不合理,併予敘明。
    六、本案經審酌被處分人恃其相對之市場優勢地位,向其所屬供貨廠商○
      ○公司收取超過其可直接獲得利益且數額顯不合理之附加費用,係加
      諸○○公司額外負擔,增加○○公司營業成本,從而剝削其正常經營
      利潤,且向○○公司強制重複收取用途相同之附加費用,對促進商品
      之販售並無提供重複效益,僅係利用○○公司處於期待維持既有業務
      關係之壓力下,迫使其負擔該等附加費用,而使市場競爭本質受到傷
      害,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七、綜上論結,被處分人所為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事
      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之規定。經審酌其違
      法行為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事業規模及經營狀況、市
      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犯後態度等,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
      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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