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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2.07. (九十)公處字第200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2月7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不當寄發「○○」專利侵害警告函予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
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檢舉略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處分人)就其所擁有之新型○○號專利,向檢舉人之客戶○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發出警告侵權的律師函謂,○○
公司產品上所使用之瓶蓋(即檢舉人所供應之瓶蓋產品)涉及侵害其
專利,惟經檢舉人調閱被處分人之專利申請範圍,認並未侵害其專利
,且其瓶蓋送請「待鑑定物應非屬侵害專利權行為」,檢舉人於接獲
○○公司轉來之警告信函,即函覆被處分人,願對該項產品負責的聲
明。詎被處分人明知可能侵權之產品係檢舉人所產製,卻刻意迴避,
持續對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公司)寄發警告函,並稱○○公司
若不解決此問題,將予人「支持仿冒、支持侵權者」的負面印象。故
認被處分人在未經專業鑑定機構確定是否侵權前,即對檢舉人之交易
相對人為發警告函行為,散布該產品為仿冒品之負面訊息,顯有損害
檢舉人營業信譽之意,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
規定。
二、調查經過
(一)經函請被處分人提出答辯,略以:
1.因市售飲料塑膠瓶上並無飲料瓶蓋製造廠商名稱及聯絡資訊,故僅
能對使用該瓶蓋之飲料公司發函。經比對○○公司之飲料瓶,發現
其構造特徵與被處分人之新型第○○號專利相同,爰認其有侵害被
處分人此項新型專利權之虞,始委託○○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七日及八月九日分別以(八九)全專字第0七二八六號及全
專字第0八00八二號函,向○○公司發出侵權警告之書面通知。
2.被處分人之代理人○○○君曾任職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擔任專利審
查委員,退職後又成立事務所,業已有三十年之歷史,所為鑑定,
未曾出錯,○君鑑定後再為發函行為應屬公正。
3.被處分人另委請○○中心對○○公司的飲料瓶蓋是否構成侵害被處
分人之新型專利範圍提出鑑定報告,結果仍判定○○公司的飲料瓶
蓋與被處分人所擁有之新型專利相同。
(二)另請檢舉人補充說明○○公司是否為該公司之唯一客戶,且是否僅
○○公司接獲警告函等事項,獲復略以:
1.除○○公司外,業界尚有其他公司收到被處分人發出之警告信函。
2.檢舉人於○○公司接獲被處分人警告信函前,並未收到被處分人發
出之警告信函。
(三)復請被處分人到會陳述,略以:
1.因市售飲料中多家瓶蓋有侵害被處分人專利之虞,爰委請○○法律
事務所○○○君發函給○○等四家飲料製造商。發函時並不知以上
之瓶蓋各為何廠商所生產,故僅循飲料商地址寄發警告函。接到飲
料廠商回函後,方知前開四家飲料之瓶蓋分別由檢舉人外之他公司
供應,○○公司未回函,逕由○○公司函復被處分人。被處分人獲
悉瓶蓋供應商後,因其中之二家飲料製造商及供應商與被處分人達
成和解,復僅發函給檢舉人及未達成和解之另一家瓶蓋供應商。
2.市面上大小瓶蓋類似設計有十幾家有侵害被處分人專利之虞。因考
慮生產規模,故僅先發函四家飲料製造商,後續再逐一處理。
3.被處分人所擁有之專利設計在於瓶蓋開啟後之項圈不致掉落,瓶口
有嵌齒,瓶蓋項圈及嵌齒密合,可知是否開封,較為衛生。
4.系爭專利獲准至今約三年,最初只銷售給○○公司,警告信函寄發
後,○○等三家公司深知該公司擁有該項專利,已紛與被處分人訂
購。被處分人從事塑膠產品之生產已達二十年之久,除生產瓶蓋外
,亦生產瓶身。
5.因專利明確,施以一般判斷即知該項專利為被處分人所有。發函目
的僅在告知使用人尊重他人專利權。發函內容雖未附專利證書,但
警告函中明白闡述專利範圍。
(四)被處分人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補充說明,略以:新型第○○號
專利係「○○○」個人,非「○○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僅「○
○○」個人有發信之主張,系爭發函行為係○○○個人所為,非「
○○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五)再請關係人○○公司說明其接獲被處分人警告函後之後續交易狀態
,獲復謂:
1.○○公司自接獲被處分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警告專利侵權函後
,立即通知系爭瓶蓋供應商○○有限公司(即檢舉人)。檢舉人乃
委請律師函覆被處分人。被處分人復於同年八月九日委託同一事務
所再發函予○○公司,堅稱檢舉人產品確係仿冒品,且一再以專利
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令○○公司停止向檢舉人購買,改向其購買
。為免無端訟累,乃會同○○公司與○○公司協商,因尚有庫存瓶
蓋,故遲至今年四月該系爭庫存瓶蓋用盡,爰依協商結果向被處分
人訂約購買瓶蓋。
2.由於○○公司並非專業專利鑑定機構,且於接獲前揭警告函前,並
不知有該仿冒爭議存在之事實,被處分人也未提出仿冒品之公證鑑
定憑證,○○公司無以評定是否確係仿冒,更無法判斷其侵權行為
之存否及其範圍。
3.○○公司原向檢舉人購買系爭瓶蓋得以辦理貨物稅退稅,自被處分
人相關業務經營之○○有限公司購買即喪失該利益。
(六)另請被處分人就發警告函後之交易狀態,提出說明,略以:
1.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除發函○○公司外,亦發函予○○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公司),因○○公司及○○公司在接獲前揭函後,均
稱該公司所使用之飲料瓶罐(含瓶蓋)係分別向他公司購買,故依
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認○○公司及○○公司若仍繼續使用○
○○君之專利物品之權,爰續發函予以規勸。
2.○○○君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函,獲告瓶蓋製造商為何者後
,○君曾與瓶蓋製造商接觸請其站在同業之情誼,尊重○君專利,
但未獲正面結果,始續發函。
3.○君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函後,有○○、○○、○○、○○
、○○、○○等公司轉與被處分人購買瓶蓋。○○公司係於九十年
四月十七日與被處分人簽訂買賣合約書。
4.新型專利第○○號之專利係○○○君所專有,並非被處分人之專利
,故被處分人應無權向他人發信主張權利之立場。○○○個人才具
有向他人主張專利權的立場。故系爭發函行為應為○○○個人向○
○公司主張專利權之行為,而○○○君錯使○○事務所誤認○○○
君為被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名,發出警告信函。故系爭警告信函之散發應與被處分
人無關。
(七)檢舉人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補充事證,略以:
1.○○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下旬即電話通知檢舉人停止供應系爭瓶蓋。
2.○○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電話通知檢舉人所供應系爭瓶蓋的庫存
部分,已全數用磬,○○公司將開始採用被處分人所供應之瓶蓋。
3.檢舉人並未會同參加被處分人與○○公司間所達成之片面協議,因
檢舉人提供給○○之瓶蓋已成型鏤刻○○公司之商標,故○○公司
與被處分人間達成協議至庫存用罄始改用被處分人產品。
4.檢舉人於收獲○○公司公司轉來被處分人第一次發予○○公司之警
告律師函後,即主動向被處分人發出存證信函,陳述願予負責之聲
明,並多次聯繫洽談,均遭回拒或迴避,執意持續向○○公司施壓
。且被處分人迄今未與檢舉人聯繫且未提起任何訴訟或檢舉。
理 由
一、本案被處分人雖來函表示發函行為係專利所有權人○○○君之個人行
為,非得謂被處分人可具以主張專利權並寄發警告函,另辯稱因其使
受委任人誤認○君為被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以「○○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先生」為名,發出警告信函云云,惟查系爭專利
雖為○君所專有,然被處分人為實際使用該專利於系爭瓶蓋者,次查
○君為被處分人代表人之父,且為被處分人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君之所為,難謂無增進公司業務之意圖,故本案之行為主體應為被
處分人,被處分人不因○君之主張而得卸責,合先敘明。
二、有關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
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須事業陳述或散布足以損
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情事涉有不實,且為取得競爭上之優勢者,始足當
之。查系爭警告信函內容係敘述專利所有權人之專利權範圍及內容,
並促請使用涉有專利侵害之市售飲料瓶蓋使用者,勿侵害其專利。該
項專利既為被處分人所有,且所載專利範圍及內容等皆為檢舉人所不
爭執,則檢舉人之產品是否侵害新型第○○號專利權,尚有待權責機
關認定,亦即不排除系爭警告信函所載內容為真實之可能性,故依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處分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三、有關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就寄發專
利爭議警告信函予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而言,所謂行使權利之正當
行為,例如踐行本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
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三、四點所訂之先行程序之一,即經法院
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將可能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
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或於警告函內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
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或於警告函內敘明其著
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
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
、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次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雖
明訂「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
法之規定」,惟該條文係制約智慧財產權人之權利行使範圍,應於
專利法之規範範圍內以符合商業倫理行使公平競爭之正當行為,始
得免責。復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固規定新型專利權人於其所有之
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侵害,惟專利法並未規定專利權人得
濫用專利權,倘逾越保護權利之正當程度,對競爭秩序造成侵害,
仍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二)有關被處分人第一次發警告信函予四家市售飲料製造商乙節,按市
售飲料採塑膠瓶身瓶蓋者,其上有關製造商之標示,僅載及飲料製
造商名稱及聯絡地址、電話,產品外包裝上不曾載有瓶身或瓶蓋製
造商之名稱或聯絡訊息,且檢舉人亦承認相同或類似瓶蓋製造商約
有十幾家。被處分人辯稱其於發函前並不知瓶蓋製造商為何,故僅
得就瓶蓋使用商發函云云,應屬可採。被處分人既無資訊可判斷有
侵害其專利之虞之廠商為何,則其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且於客
觀不能通知可能侵害其專利權之製造商情形下,發函予○○公司等
四家一般市售飲料製造商(即瓶蓋使用商),請求排除侵害之行為
尚難謂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三)至被處分人獲檢舉人函復○○公司所使用之瓶蓋係向檢舉人訂購,
仍續行發函予○○公司乙節,按專利爭議涉高度專業知識,一般人
對專利侵害之結果具高度不確定性之情況下,收到系爭警告函時,
易形成心理上之實質壓力,故專利所有權人於行使自身專利權時,
自應以符合公平競爭之商業倫理正當行為為之,倘被處分人之歷次
發函未踐行正當專利權行使程序,實應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
1.查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發警告律師函後,除○○公司
未函復外,業陸續於八月二日獲知○○公司外飲料商之瓶蓋訂購來
源,且被處分人亦於八月四日接獲檢舉人來函告知,○○公司使用
之瓶蓋係向檢舉人訂購。復查被處分人第二次續發○○公司警告函
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該函稱「上開來函雖陳明○○公司目
前所使用之『○○』等飲料瓶罐(含瓶蓋)完全向○○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足證被處分人第二次發警告函予○○公司時,顯
已知悉○○公司所使用之瓶蓋係向檢舉人訂購。惟被處分人於八十
九年八月九日再發函予○○公司前並未對檢舉人提起專利侵害訴訟
,亦未於獲悉檢舉人係○○公司之瓶蓋供應商後,通知檢舉人,而
該通知亦非屬客觀不能,被處分人反遲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始對檢舉
人踐行其發函,其所為顯有濫用專利權之專用地位,排除他人競爭
之意圖。
2.次查被處分人於第一次寄發予四家飲料製造商之警告信函內容載:
「查『○○』......係將瓶蓋製成兩段、其下一段內壁與瓶頸之接
觸面相互楔合,使轉動瓶蓋時,上段瓶蓋可被旋動而與下段瓶蓋分
離,下段瓶蓋同時停留於瓶頸上者。由於其確具新穎性與實用性,
故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獲得當時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發給新型第○
○號專利證書」,復查被處分人第二次寄發予○○公司之信函稱「
惟......○○公司若仍繼續使用他人之專利權物品,該公司本身將
有構成侵害本人專利權之疑......○○公司應該有智慧解決此一問
題,以免有直接或間接造成『支持仿冒』之印象,並使合法權利人
的權益因為○○公司的間接支持侵權者而繼續受到損失」,被處分
人雖於第一次警告函中敘明專利內容及範圍,惟前開二次警告信函
內容皆未載明具體受侵害之事實,或檢附公正客觀機構所為之專利
鑑定報告,使受信者得據以合理判斷。縱被處分人發函後曾將系爭
專利瓶蓋送請○○中心鑑定,鑑定報告之結論認「○○股份有限公
司所使用之『○○飲料瓶體蓋』與○○○先生所有之『○○』新型
第○○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然鑑定報告所載鑑
定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係被處分人第二次發函予○○公
司後為之,況檢舉人亦於八月二十四日送請○○大學鑑定系爭瓶蓋
是否侵害被處分人專利,獲致「臺端所提供之待鑑定物,其與第○
○號專利權『○○』新型專利內容之主要結構特徵,技術思想及功
能效果不相同,待鑑定物應非屬侵害專利權行為」之結果,檢舉人
是否侵害被處分人之專利,尚有待權責機關認定。惟系爭警告信函
之受信者為飲料製造商,渠接獲系爭警告函後,難免心生疑懼,為
免訟累及查證之麻煩而終逕行拒絕與檢舉人交易,此有○○公司覆
函可證,故被處分人於專利侵害未確定前,逕對競爭對手之交易相
對人寄發警告信函,顯藉其專利權之專有地位,以遏阻交易相對人
與檢舉人交易之可能,致對手陷於競爭劣勢,進而爭取自身之交易
機會,已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從而侵害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等效
能競爭為本質之公平競爭,自難認屬專利權之正當行為,被處分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洵堪認定。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
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及市場地位、以
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情事,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
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被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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