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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股份有限公司與○○、○○及○○股份有限公司結合許可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2.12. (九十)公結字第1046號許可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申 請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律師
         ○○○ 律師
        申請事項
      ○○股份有限公司擬取得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取得
    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取得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
    九十九點九八之股份,並直接控制上開事業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爰依
    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
    請結合許可。
        許可內容
    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取得持
      有○○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取得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百分
      之九十九點九八之股份,並直接控制上開事業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
      ,屬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事業結合,依同法第
      十二條規定,應予許可。
    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仍應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及其相關規定。
        許可理由
    一、本案事業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之評估:有線電視產業之發展具有資金
      及技術密集之特性,本案結合實施後,將引進國外專業機構之資金及
      技術,以提昇技術及效能,得以提升產業技術及經濟效益,並有效降
      低管理成本及營運風險。倘能藉由營業成本之降低,進而全力改善現
      有網路品質,完成家戶線路之換裝,將可提供消費者更佳之視訊品質
      及更完整之資訊服務,應有助於我國未來有線廣播電視產業之健全發
      展。
    二、本案事業結合對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評估:本結合案實施前,被結合事
      業均屬各該有線電視經營區內獨家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是本案
      結合之實施,不致造成各該經營區市場占有率之變動,且該事業收費
      決策亦不因結合而有所影響,從而對有線電視系統市場競爭機能尚無
      影響。又本案結合實施後,被結合事業之收視總戶數截至九十年六月
      底為二十六萬戶,占台灣地區有線電視全國總收視戶數僅達七.一六
      %,相較其他有線電視系統市場內其他多系統經營者之市場地位尚不
      顯著,是本案結合實施後,對有線電視系統市場競爭機能尚無明顯影
      響。另目前○○股份有限公司僅投資經營國內有線電視系統業務,尚
      未從事有線電視節目及頻道製作發行之經營業務,且表示未來亦無意
      經營頻道節目製銷業務,是本案結合實施後,對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供
      應市場亦尚無明顯影響。
    三、綜合評估:本案結合係國外投資機構對國內有線電視系統之多系統結
      合申請案,其結合實施後,對現有有線電視系統市場及頻道節目供應
      市場均尚無明顯影響,但被結合事業引進國外專業機構之資金及技術
      後,得以提昇技術及經營效能,有助於我國未來有線廣播電視產業之
      健全發展等整體經濟利益。復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條規定,系統
      經營者如有營運不當、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主管機關
      應通知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又同法第三十三條亦明定另行公
      告重新受理申請之機制,上述規定既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設有明文規
      範,如因價格、品質等有所爭議,消費者得據以向主管機關反映處理
      ,爰本案結合實施後對消費者權益應無不利之影響。另參相關主管機
      關意見,本案事業結合有助於結合者節省營運管理成本、提昇網路及
      經營品質、避免社會資源之浪費,有助於提供消費者更優品質的服務
      。
    四、綜上,本案事業結合具有整體經濟之利益而尚無明顯限制競爭之不利
      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許可。另據相關主管機關意見
      ,申請人係僑外投資事業,其欲轉投資本國有線電視事業,應不得違
      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外國人持有系統經營者股份之
      相關規定,爰附附款如許可內容二。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申請人認為本許可決定具訴願法第一條或第二條之情事者,仍得於本
    許可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許可決定
    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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