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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2.14. (九十)公處字第205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不當寄發智慧財產權侵害警告函予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為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事 實
一、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來函表示,該公司係一提供電
子商務及網路支援等服務之電腦資訊網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
曾與被處分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俾利雙方共同發展網路認證業務市場
。嗣後被處分人並未依約提供全部軟體之原始碼及技術支援,僅提供
一套「○○系統」及零星之軟體原始碼,○○公司乃獨自完成自有「
○○系統」之研發,並對外提供服務。惟被處分人在未舉任何實證下
,即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向○○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寄發警告信函,指
稱○○公司洩漏營業秘密及侵害智慧財產權云云,意圖造成○○公司
客戶之疑慮,促使其現有客戶及潛在客戶不與之進行交易,致○○公
司之網路認證服務業務對外經營困難,而被處分人即藉此要脅○○公
司支付鉅額授權費用,業已造成不公平競爭,而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等情。
二、案經○○公司到會說明暨補充資料表示:
(一)目前網路認證市場概況可分為認證中心(Public CA):需向經濟
部工業局申請,並經嚴格審查核准,目前已在營運的認證中心有○
○中心(○○)、○○(○○)及○○中心(○○)等;封閉式 C
A(Private CA) :其應用方向可為企業內部公文傳遞(以被處分
人為例,其主要營業即為政府機關內部公文傳遞)、B2B 電子商務
及小額付費之認證服務(如○○公司之○○系統)等,主要市場參
進者為○○公司、被處分人、○○公司、○○之○○及各家銀行等
。
(二)○○公司完成自有「○○系統」之開發後,除商標「○○」取有商
標權外,並未申請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保護,該公司就此部
分亦曾與相關法律專家及律師洽談過,渠等表示相關應用系統均已
取有專利權。
(三)○○公司除有被處分人寄發警告函予本案關係人之書面資料外,未
取有或得知被處分人對其他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警告
函之具體資料。但○○公司與被處分人自去年(八十九年)十一月
簽訂合作契約後,兩公司之工作團隊曾一起共事過,故被處分人應
知○○公司之客戶往來情形。自九十年六月份接獲被處分人之存證
信函以來,確有洽商不順之情形。
(四)到會當時,被處分人並未向法院提起○○公司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
民刑事訴訟。
(五)以現今之網路認證市場,在可以預見之未來,人們將擁有眾多網路
憑證,○○公司與被處分人當初簽訂合作契約之本意,亦在使雙方
發出之憑證可「互信」使用。另一方面,在相關市場中,若只有身
分確認之憑證系統,而無其他應用系統支援,其商用價值幾乎為零
。故被處分人來函中,就其CA認證系統之授權價格要求新臺幣(以
下同)三億餘元,此一不合理價格業已產生恐嚇性效果,產生阻卻
○○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與之交易的可能。又被處
分人發出之警告函,未敘明○○公司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明確內容
、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僅從該公司網站翻印三頁資料,亦無
法院一審判決及相關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已違反本會所訂「審理
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三點
、第四點之先行程序,而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
三、經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暨書面答辯表示:
(一)被處分人為一軟體技術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設立以來,即從事網
路認證之研發,「○○系統」係該公司第一代開發之產品,目前主
要客戶為政府機關之電子公文業務。若以軟體技術廠商之市場而言
,該公司的競爭者應為國外大廠,如美國之○○及英國之○○等。
被處分人業於今年(九十年)六月與美國○○簽訂合作契約,針對
被處分人第二代以後之產品技術互為合作,目前預付該外國公司七
百萬元之權利金,日後則視新產品之雙方技術權值,按產品之銷售
金額比例給付之。
(二)被處分人第一代產品「○○系統」並未申請專利權之保護,惟其認
為該產品自開發以來,即受有著作權法之保護,對該產品擁有著作
權。另因本案關係,被處分人自九十年三月分起,就該公司之產品
已陸續申請專利中。
(三)被處分人僅對本案關係人發出警告函,且在這之前曾與○○公司連
繫過,請其前來洽談授權、經銷合約,但○○公司卻置之不理。另
被處分人發予關係人之函文,雖無檢送法院一審判決或專業機構之
鑑定報告,但後附資料該公司認為已敘明系爭著作權之內容、範圍
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發函前已事先通知○○公司排除侵害,故
被處分人認為仍得視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又目前雖知另有其他
二十六家公司亦為○○公司之交易相對人,且已使用系爭產品與技
術,惟被處分人並未散發任何函文。
(四)被處分人在發出報價單予○○公司之前,業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發函
該公司,請其前來與被處分人商定合作產品之營運合同,惟○○公
司未予理會。嗣被處分人於同年六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行文○○
公司,而○○公司則於六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處分人,稱其
未侵害被處分人之智慧財產權,被處分人乃於六月十四日去函○○
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即本案關係人)。嗣關係人於六月十八日函復
被處分人後,被處分人方於六月二十日另函知會○○公司,並附上
系爭產品之報價單,其中每一使用者收取九百元授權費用,係一權
利賣斷價格,被處分人認為該報價單之價格並無不合理之處。另該
報價單上五十九萬五千個用戶之計算基礎,係為市場上同業告知之
消息,但實際使用人數確實為多少,被處分人仍願意保留一定彈性
與○○公司洽商。
(五)被處分人業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公司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刑事訴訟,內文已詳述○○公司侵害被檢
舉人著作權之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
(六)被處分人實際上並非○○公司之競爭者,該公司應為被處分人之下
游應用廠商。本案之始末,用意乃在促使○○公司出面洽談授權金
額,並希望藉由該公司之行銷管道,推廣被處分人之產品與技術,
達到雙方互蒙其利之目標。
四、另經本案關係人到會說明其與兩造之交易關係、受信後之處理及影響
等陳述略以:關係人與○○公司合作發行之「數位交易卡」,目前客
戶數約三千人,按雙方合約內容,關係人給付○○公司之總金額為一
百萬元,分四期給付,案發前已給付五十萬元予○○公司,俟接獲被
處分人之警告函,雖不能斷定事實真象為何(系爭警告函並未詳述其
智慧財產權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所提供之附件
僅為○○公司網頁資料,看不出來○○公司究竟如何侵害其智慧財產
權),但為避免爭議擴大,所以終止後續行銷推廣計畫,付款動作亦
已暫停,希望○○公司與被處分人之爭議釐清後再洽談合作計畫。
五、調查結果
(一)本案相關事件爭點,對照如下:
1.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公司與被處分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共同開
發數位憑證市場。
2.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司與關係人合作發行之○○「數位交易卡
」上市販賣。
3.九十年五月十日被處分人行文○○公司略以:「根據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日貴我雙方所簽定之合作契約書,本公司因認證技術之翻新,
已停止支援先前提供因本案合作開發之舊版認證系統,為免造成營
運困擾,應共商解決方案」、「本案產出之儲值相關系統之發證業
務,為能與本公司其他認證中心發證業務得以相容及跨區使用,以
發揮市場相乘作用,應就業務推動詳訂合同」、「本案開發完成上
市時,有關利潤分攤方式及前項業務合作模式,應速簽訂新合約,
以保障合作雙方原提供之專利技術、電腦程式著作等固有智慧財產
權利。
4.九十年六月八日被處分人行文○○公司,指稱○○公司未遵守合作
契約書條款,將前所提供「○○系統」之軟體內容洩露給第三人,
即日起將終止雙方之合作契約,並保留法律追訴權。
5.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被處分人以存證信函知會○○公司,重申前揭六
月八日函文內容。
6.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公司以存證信函回復被處分人,表示不同意
對方片面終止合作契約,並要求履行該契約,於文到十四日內提供
合約所簽訂之相關軟體內容。
7.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被處分人寄發警告函予本案關係人,表示該公司
發行之「數位交易卡」所使用之系統原係被處分人與○○公司前所
簽訂合作協定所提供,該產品之技術及軟體涉及被處分人之智慧財
產權,請關係人與被處分人洽談軟體使用事宜,該函所附資料為網
路上購買○○「數位交易卡」時,進入○○公司網站之相關畫面三
紙。
8.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關係人回函被處分人,指其發行之數位交易卡機
制,係與○○公司簽訂合約、合法取得,且整個交易機制中,並無
任何有關被處分人字樣或宣告聲明,不解如何侵害被處分人之智慧
財產權。
9.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被處分人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公司,以關係
人前揭復函(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為證,指稱關係人發行之數位交
易卡,內含被處分人之○○系統及客戶端安控軟體,而○○公司逕
將相關產品移轉予關係人等數十萬用戶使用,請其補辦經銷授權程
序,報價單經銷總價近三億八千萬元。
10.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司委請○○事務所○律師發函被處分人
,稱其將向本會舉發被處分人濫發警告函及向法院提起民、刑事訴
訟。
11.九十年七月二日○○公司向本會提起本案。
12.九十年七月十日被處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司侵害其
著作權之刑事告訴,內容詳述被侵害著作權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
侵害事實,並舉有隱藏於系爭產品之程式內碼為證。
(二)被處分人發函後,對市場之影響狀況:
1.對關係人而言,其與○○公司合作發行之「數位交易卡」,目前客
戶數約三千人,按雙方合約內容,關係人給付○○公司之總金額為
一百萬元,分四期給付,案發前已給付五十萬元予○○公司,俟接
獲被處分人之警告函後,因有所疑慮,業已終止其與○○公司之後
續行銷推廣計畫,付款動作亦告暫停。
2.另就○○公司而言,稱其自九十年六月份接獲被處分人之存證信函
以來,有洽商不順之情形,惟未提示具體資料供參。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
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就寄發警告信函而言,所
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係指踐行本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法字
第00一三九號函分行之「本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
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會警告函處理原則)第三、
四點所定之先行程序,即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
權受侵害;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
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或於警告函
內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或
於警告函內敘明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
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
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據上,著作權、商標
權或專利權侵害與否,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若有爭議自應由權利人或
相關被侵害者,循民、刑事救濟途徑以定紛止爭;若發警告信函,亦
應踐行上揭處理原則先行程序,始不發生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合先
敘明。
二、有關被處分人辯稱其非○○公司之競爭者,而○○公司應為被處分人
之下游應用廠商乙節,查本案相關之網路認證市場在認證中心方面,
參進者有○○中心(○○)、○○(○○)及○○中心(○○);另
在封閉式網路認證(Private CA) 方面,主要參進者有○○公司、
被處分人、○○公司、○○之○○及各家銀行等,且被處分人與○○
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均有網路認證服務業乙項,是被處分人與○
○公司屬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事業,應無疑義。
三、本案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查本案被處分人在寄發系爭警告函前,雖事先通知可能侵權之○○
公司請求排除侵害,惟兩造爭點究為被處分人未履行合作契約、抑
或○○公司侵害被處分人之智慧財產權,雙方各有爭執。蓋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侵害與否,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若有爭議自應由
權利人或相關被侵害者,循民、刑事救濟途徑以定紛止爭;若發警
告信函,亦應踐行前揭本會警告函處理原則先行程序,始不發生違
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已如前述。本案被處分人寄發系爭警告函時,
兩造爭點尚未經法院一審判決,該函亦未附具任何專業機構製作之
鑑定報告,僅略述「貴公司發行『數位交易卡』所使用之技術與軟
體涉及本公司之智慧財產權,相關畫面如附件三。」(該證物畫面
為網路上購買○○「數位交易卡」時,進入○○公司網站之相關畫
面三紙)並未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
受信者無法據此判斷是否有侵權問題。又系爭警告函內容亦無法判
別係主張何種權利(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被侵害,造成受信
者(本案關係人)之疑慮,而有終止後續與○○公司行銷推廣計畫
之舉,足證被處分人並未踐行前揭本會警告函處理原則第三、四點
所定之先行程序,逕為掣發警告函之行為,已造成不公平競爭,且
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四、本案被處分人尚未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
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
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
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該款杯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
五,杯葛發起人主觀上必須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須有第三
方當事人參與、杯葛發起人須足以影響杯葛被發起人之決定、斷絕交
易及杯葛手段顯失公平。即須綜合考量當事人之意圖、目的、杯葛發
起人所處的市場結構以及其本身的市場地位、杯葛行為所涉商品的特
性、杯葛行為之履行狀況,乃至杯葛行為實施後對市場競爭的影響程
度等因素而定。本案被處分人在寄發系爭警告函前,已事先通知可能
侵權之○○公司請求排除侵害,且在○○公司網站上發現約有二十餘
家交易相對人可能涉及侵害其權利之際,僅發函予其中之一,即本案
關係人,是系爭警告函內容係在主張被處分人自身智慧財產權權利,
而非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尚難論有「杯葛行為」之故意;另在相
關網路認證市場方面,如前所述,係屬參進者眾之新興市場,且衡諸
被處分人之實收資本額與營業規模,亦難論有相當市場地位,而足以
構成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故未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
。
五、本案被處分人尚無實證足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須事業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係出於競爭上取得優勢之目的,始足當之。查本案
被處分人在○○公司網站上發現約有二十餘家交易相對人可能涉及侵
害其權利之際,僅發函予其中之一,即本案關係人,且系爭警告函內
容並非以損害競爭者為目的,陳述足以損害競爭者營業信譽之不實情
事,尚無積極證據顯示其行為所發生之擴散效果,足以肇致該事業之
營業信譽普遍受傷害,故尚無實證足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
六、綜上,被處分人不當寄發智慧財產權侵害警告函之行為,已造成不公
平競爭,且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經衡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經營狀況
、市場地位、配合本會調查等事項,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
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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