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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份有限公司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2.14. (九十)公處字第205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不當寄發智慧財產權侵害警告函予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為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事  實
    一、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來函表示,該公司係一提供電
      子商務及網路支援等服務之電腦資訊網路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
      曾與被處分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俾利雙方共同發展網路認證業務市場
      。嗣後被處分人並未依約提供全部軟體之原始碼及技術支援,僅提供
      一套「○○系統」及零星之軟體原始碼,○○公司乃獨自完成自有「
      ○○系統」之研發,並對外提供服務。惟被處分人在未舉任何實證下
      ,即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向○○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寄發警告信函,指
      稱○○公司洩漏營業秘密及侵害智慧財產權云云,意圖造成○○公司
      客戶之疑慮,促使其現有客戶及潛在客戶不與之進行交易,致○○公
      司之網路認證服務業務對外經營困難,而被處分人即藉此要脅○○公
      司支付鉅額授權費用,業已造成不公平競爭,而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等情。
    二、案經○○公司到會說明暨補充資料表示:
    (一)目前網路認證市場概況可分為認證中心(Public CA):需向經濟
       部工業局申請,並經嚴格審查核准,目前已在營運的認證中心有○
       ○中心(○○)、○○(○○)及○○中心(○○)等;封閉式 C
       A(Private CA) :其應用方向可為企業內部公文傳遞(以被處分
       人為例,其主要營業即為政府機關內部公文傳遞)、B2B 電子商務
       及小額付費之認證服務(如○○公司之○○系統)等,主要市場參
       進者為○○公司、被處分人、○○公司、○○之○○及各家銀行等
       。
    (二)○○公司完成自有「○○系統」之開發後,除商標「○○」取有商
       標權外,並未申請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保護,該公司就此部
       分亦曾與相關法律專家及律師洽談過,渠等表示相關應用系統均已
       取有專利權。
    (三)○○公司除有被處分人寄發警告函予本案關係人之書面資料外,未
       取有或得知被處分人對其他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警告
       函之具體資料。但○○公司與被處分人自去年(八十九年)十一月
       簽訂合作契約後,兩公司之工作團隊曾一起共事過,故被處分人應
       知○○公司之客戶往來情形。自九十年六月份接獲被處分人之存證
       信函以來,確有洽商不順之情形。
    (四)到會當時,被處分人並未向法院提起○○公司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
       民刑事訴訟。
    (五)以現今之網路認證市場,在可以預見之未來,人們將擁有眾多網路
       憑證,○○公司與被處分人當初簽訂合作契約之本意,亦在使雙方
       發出之憑證可「互信」使用。另一方面,在相關市場中,若只有身
       分確認之憑證系統,而無其他應用系統支援,其商用價值幾乎為零
       。故被處分人來函中,就其CA認證系統之授權價格要求新臺幣(以
       下同)三億餘元,此一不合理價格業已產生恐嚇性效果,產生阻卻
       ○○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與之交易的可能。又被處
       分人發出之警告函,未敘明○○公司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明確內容
       、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僅從該公司網站翻印三頁資料,亦無
       法院一審判決及相關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已違反本會所訂「審理
       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三點
       、第四點之先行程序,而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
    三、經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暨書面答辯表示:
    (一)被處分人為一軟體技術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設立以來,即從事網
       路認證之研發,「○○系統」係該公司第一代開發之產品,目前主
       要客戶為政府機關之電子公文業務。若以軟體技術廠商之市場而言
       ,該公司的競爭者應為國外大廠,如美國之○○及英國之○○等。
       被處分人業於今年(九十年)六月與美國○○簽訂合作契約,針對
       被處分人第二代以後之產品技術互為合作,目前預付該外國公司七
       百萬元之權利金,日後則視新產品之雙方技術權值,按產品之銷售
       金額比例給付之。
    (二)被處分人第一代產品「○○系統」並未申請專利權之保護,惟其認
       為該產品自開發以來,即受有著作權法之保護,對該產品擁有著作
       權。另因本案關係,被處分人自九十年三月分起,就該公司之產品
       已陸續申請專利中。
    (三)被處分人僅對本案關係人發出警告函,且在這之前曾與○○公司連
       繫過,請其前來洽談授權、經銷合約,但○○公司卻置之不理。另
       被處分人發予關係人之函文,雖無檢送法院一審判決或專業機構之
       鑑定報告,但後附資料該公司認為已敘明系爭著作權之內容、範圍
       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發函前已事先通知○○公司排除侵害,故
       被處分人認為仍得視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又目前雖知另有其他
       二十六家公司亦為○○公司之交易相對人,且已使用系爭產品與技
       術,惟被處分人並未散發任何函文。
    (四)被處分人在發出報價單予○○公司之前,業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發函
       該公司,請其前來與被處分人商定合作產品之營運合同,惟○○公
       司未予理會。嗣被處分人於同年六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行文○○
       公司,而○○公司則於六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處分人,稱其
       未侵害被處分人之智慧財產權,被處分人乃於六月十四日去函○○
       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即本案關係人)。嗣關係人於六月十八日函復
       被處分人後,被處分人方於六月二十日另函知會○○公司,並附上
       系爭產品之報價單,其中每一使用者收取九百元授權費用,係一權
       利賣斷價格,被處分人認為該報價單之價格並無不合理之處。另該
       報價單上五十九萬五千個用戶之計算基礎,係為市場上同業告知之
       消息,但實際使用人數確實為多少,被處分人仍願意保留一定彈性
       與○○公司洽商。
    (五)被處分人業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公司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刑事訴訟,內文已詳述○○公司侵害被檢
       舉人著作權之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
    (六)被處分人實際上並非○○公司之競爭者,該公司應為被處分人之下
       游應用廠商。本案之始末,用意乃在促使○○公司出面洽談授權金
       額,並希望藉由該公司之行銷管道,推廣被處分人之產品與技術,
       達到雙方互蒙其利之目標。
    四、另經本案關係人到會說明其與兩造之交易關係、受信後之處理及影響
      等陳述略以:關係人與○○公司合作發行之「數位交易卡」,目前客
      戶數約三千人,按雙方合約內容,關係人給付○○公司之總金額為一
      百萬元,分四期給付,案發前已給付五十萬元予○○公司,俟接獲被
      處分人之警告函,雖不能斷定事實真象為何(系爭警告函並未詳述其
      智慧財產權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所提供之附件
      僅為○○公司網頁資料,看不出來○○公司究竟如何侵害其智慧財產
      權),但為避免爭議擴大,所以終止後續行銷推廣計畫,付款動作亦
      已暫停,希望○○公司與被處分人之爭議釐清後再洽談合作計畫。
    五、調查結果
    (一)本案相關事件爭點,對照如下:
      1.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公司與被處分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共同開
       發數位憑證市場。
      2.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司與關係人合作發行之○○「數位交易卡
       」上市販賣。
      3.九十年五月十日被處分人行文○○公司略以:「根據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日貴我雙方所簽定之合作契約書,本公司因認證技術之翻新,
       已停止支援先前提供因本案合作開發之舊版認證系統,為免造成營
       運困擾,應共商解決方案」、「本案產出之儲值相關系統之發證業
       務,為能與本公司其他認證中心發證業務得以相容及跨區使用,以
       發揮市場相乘作用,應就業務推動詳訂合同」、「本案開發完成上
       市時,有關利潤分攤方式及前項業務合作模式,應速簽訂新合約,
       以保障合作雙方原提供之專利技術、電腦程式著作等固有智慧財產
       權利。
      4.九十年六月八日被處分人行文○○公司,指稱○○公司未遵守合作
       契約書條款,將前所提供「○○系統」之軟體內容洩露給第三人,
       即日起將終止雙方之合作契約,並保留法律追訴權。
      5.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被處分人以存證信函知會○○公司,重申前揭六
       月八日函文內容。
      6.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公司以存證信函回復被處分人,表示不同意
       對方片面終止合作契約,並要求履行該契約,於文到十四日內提供
       合約所簽訂之相關軟體內容。
      7.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被處分人寄發警告函予本案關係人,表示該公司
       發行之「數位交易卡」所使用之系統原係被處分人與○○公司前所
       簽訂合作協定所提供,該產品之技術及軟體涉及被處分人之智慧財
       產權,請關係人與被處分人洽談軟體使用事宜,該函所附資料為網
       路上購買○○「數位交易卡」時,進入○○公司網站之相關畫面三
       紙。
      8.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關係人回函被處分人,指其發行之數位交易卡機
       制,係與○○公司簽訂合約、合法取得,且整個交易機制中,並無
       任何有關被處分人字樣或宣告聲明,不解如何侵害被處分人之智慧
       財產權。
      9.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被處分人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公司,以關係
       人前揭復函(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為證,指稱關係人發行之數位交
       易卡,內含被處分人之○○系統及客戶端安控軟體,而○○公司逕
       將相關產品移轉予關係人等數十萬用戶使用,請其補辦經銷授權程
       序,報價單經銷總價近三億八千萬元。
      10.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司委請○○事務所○律師發函被處分人
       ,稱其將向本會舉發被處分人濫發警告函及向法院提起民、刑事訴
       訟。
      11.九十年七月二日○○公司向本會提起本案。
      12.九十年七月十日被處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司侵害其
       著作權之刑事告訴,內容詳述被侵害著作權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
       侵害事實,並舉有隱藏於系爭產品之程式內碼為證。
    (二)被處分人發函後,對市場之影響狀況:
      1.對關係人而言,其與○○公司合作發行之「數位交易卡」,目前客
       戶數約三千人,按雙方合約內容,關係人給付○○公司之總金額為
       一百萬元,分四期給付,案發前已給付五十萬元予○○公司,俟接
       獲被處分人之警告函後,因有所疑慮,業已終止其與○○公司之後
       續行銷推廣計畫,付款動作亦告暫停。
      2.另就○○公司而言,稱其自九十年六月份接獲被處分人之存證信函
       以來,有洽商不順之情形,惟未提示具體資料供參。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
      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就寄發警告信函而言,所
      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係指踐行本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法字
      第00一三九號函分行之「本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
      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會警告函處理原則)第三、
      四點所定之先行程序,即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
      權受侵害;將可能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
      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或於警告函
      內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或
      於警告函內敘明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
      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
      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據上,著作權、商標
      權或專利權侵害與否,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若有爭議自應由權利人或
      相關被侵害者,循民、刑事救濟途徑以定紛止爭;若發警告信函,亦
      應踐行上揭處理原則先行程序,始不發生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合先
      敘明。
    二、有關被處分人辯稱其非○○公司之競爭者,而○○公司應為被處分人
      之下游應用廠商乙節,查本案相關之網路認證市場在認證中心方面,
      參進者有○○中心(○○)、○○(○○)及○○中心(○○);另
      在封閉式網路認證(Private CA) 方面,主要參進者有○○公司、
      被處分人、○○公司、○○之○○及各家銀行等,且被處分人與○○
      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均有網路認證服務業乙項,是被處分人與○
      ○公司屬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事業,應無疑義。
    三、本案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查本案被處分人在寄發系爭警告函前,雖事先通知可能侵權之○○
       公司請求排除侵害,惟兩造爭點究為被處分人未履行合作契約、抑
       或○○公司侵害被處分人之智慧財產權,雙方各有爭執。蓋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侵害與否,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若有爭議自應由
       權利人或相關被侵害者,循民、刑事救濟途徑以定紛止爭;若發警
       告信函,亦應踐行前揭本會警告函處理原則先行程序,始不發生違
       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已如前述。本案被處分人寄發系爭警告函時,
       兩造爭點尚未經法院一審判決,該函亦未附具任何專業機構製作之
       鑑定報告,僅略述「貴公司發行『數位交易卡』所使用之技術與軟
       體涉及本公司之智慧財產權,相關畫面如附件三。」(該證物畫面
       為網路上購買○○「數位交易卡」時,進入○○公司網站之相關畫
       面三紙)並未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
       受信者無法據此判斷是否有侵權問題。又系爭警告函內容亦無法判
       別係主張何種權利(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被侵害,造成受信
       者(本案關係人)之疑慮,而有終止後續與○○公司行銷推廣計畫
       之舉,足證被處分人並未踐行前揭本會警告函處理原則第三、四點
       所定之先行程序,逕為掣發警告函之行為,已造成不公平競爭,且
       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四、本案被處分人尚未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
      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
      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
      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該款杯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
      五,杯葛發起人主觀上必須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須有第三
      方當事人參與、杯葛發起人須足以影響杯葛被發起人之決定、斷絕交
      易及杯葛手段顯失公平。即須綜合考量當事人之意圖、目的、杯葛發
      起人所處的市場結構以及其本身的市場地位、杯葛行為所涉商品的特
      性、杯葛行為之履行狀況,乃至杯葛行為實施後對市場競爭的影響程
      度等因素而定。本案被處分人在寄發系爭警告函前,已事先通知可能
      侵權之○○公司請求排除侵害,且在○○公司網站上發現約有二十餘
      家交易相對人可能涉及侵害其權利之際,僅發函予其中之一,即本案
      關係人,是系爭警告函內容係在主張被處分人自身智慧財產權權利,
      而非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尚難論有「杯葛行為」之故意;另在相
      關網路認證市場方面,如前所述,係屬參進者眾之新興市場,且衡諸
      被處分人之實收資本額與營業規模,亦難論有相當市場地位,而足以
      構成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故未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
      。
    五、本案被處分人尚無實證足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須事業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係出於競爭上取得優勢之目的,始足當之。查本案
      被處分人在○○公司網站上發現約有二十餘家交易相對人可能涉及侵
      害其權利之際,僅發函予其中之一,即本案關係人,且系爭警告函內
      容並非以損害競爭者為目的,陳述足以損害競爭者營業信譽之不實情
      事,尚無積極證據顯示其行為所發生之擴散效果,足以肇致該事業之
      營業信譽普遍受傷害,故尚無實證足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
    六、綜上,被處分人不當寄發智慧財產權侵害警告函之行為,已造成不公
      平競爭,且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經衡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經營狀況
      、市場地位、配合本會調查等事項,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
      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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