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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限公司因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 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12.17. (九十)公處字第207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不當積存米酒,妨礙效能競爭,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並損
      及公共利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三、處○○有限公司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處○○有限公司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件緣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查獲○○
      有限公司分別於嘉義市○○里○○○○號及嘉義市西區○○里○○街
      ○○號不當積存保特瓶裝米酒七一七箱(每箱二十四瓶,計一七、二
      0八瓶)、玻璃瓶裝米酒一、二八八箱(每箱二十瓶,計二五、七六
      0瓶),共四二、九六八瓶,認有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移請
      本會處理。
    二、經先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提供○○有限公司之近二年每月米
      酒進貨資料及相關資訊,本會並至該分局訪談相關業務人員,彙整陳
      述內容如次:
    (一)○○有限公司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取得該分局核發許可證,為該
       局零售商之一,○○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惟實際負責人
       應係○○○君,先前係以○○有限公司之零售商牌照(係八十一年
       九月二十日核發許可證)向該局購買菸酒,惟○○有限公司因廢業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經該分局撤銷許可證。另○○○君同時以○
       ○有限公司之零售商牌照向該局進貨米酒,○○有限公司係八十八
       年二月六日取得零售商牌照,公司負責人○○○君。
    (二)有關米酒供應量部分:
      1.○○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起獲配米酒五箱(一二0瓶),七月起
       因業績上昇,改配五0五箱(一二、一二0瓶)、八月為五0五箱
       (一二、一二0瓶)、九月為三九0箱(九、三六0瓶)、十月僅
       四箱(九十六瓶)、十一月又增為四二五箱(一0、二00瓶),
       合計九十年二月至十一月共領一、八五0箱(四四、四0八瓶)寶
       特瓶裝米酒。
      2.○○有限公司:係該分局業績排名第一之零售商,八十九年共進貨
       之玻璃瓶裝米酒為四、八二0箱(九六、四00瓶)、寶特瓶裝米
       酒為三、四七四﹒五箱(八三、三八八瓶),合計一七九、七八八
       瓶;至於九十年一月至十一月止已獲配七、四四九箱(一七八、七
       八0瓶)寶特瓶裝米酒。
      3.○○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辦理廢業,撤銷菸酒許可證前
       ,該年元月份已承購玻璃瓶裝米酒八五五箱(一七、一00瓶)。
       此部分業績併入○○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元月至三月業績,是以,○
       ○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元月至三月承購玻璃瓶裝米酒五二、八四0瓶
       ,較八十八年同期所承購之二九、六00瓶增加二三、二四0瓶。
    三、經至○○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嘉義市西區○○里○○街○○號訪查,該
      址並無掛具公司招牌,入內查看二樓以上是住家,一樓原作為倉庫之
      用途,原被查獲之玻璃瓶裝米酒即放置於此處,惟本會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六日訪查時僅剩八箱玻璃瓶裝米酒。經詢問現場人員○○○君稱
      ,其係掛名負責人,業務完全由其子○○○負責,原被查獲積存之玻
      璃瓶裝米酒已搬移至嘉義市○○里○○○○號○○有限公司之實際營
      業處所。經會同前往嘉義市○○里○○○○號營業處所瞭解,現場為
      一佔地數百坪廠房,大門口豎立巨型招牌為○○有限公司,由○○○
      君出面說明,彙整陳述內容如次:
    (一)其原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八年廢業,同時再設立○○有
       限公司,以其妻○○○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八十九年因商界人士較
       熟悉○○有限公司,為避免他人登記使用,故再設立乙家○○有限
       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其母○○○,惟上開二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係
       其本人。
    (二)○○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暨倉庫均係在嘉義市
       ○○里○○○○號,均領有公賣局菸酒零售商牌照,在實務作業上
       ,以○○有限公司領取米酒數量較多。由於上開二家公司之業務量
       頗大,大約須供應二、二五三家餐廳,每月約向公賣局購買一、0
       00箱米酒,但旺季來臨時(如十一月份)即購買二、000箱,
       實際數量尚視當月向公賣局採購菸酒之數量而不定。
    (三)由於米酒有季節需求,其為應付冬季旺季需求量,還得向同業購買
       米酒以增加安全庫存量,以十一月份而言,其已向高雄地區○○有
       限公司調貨購進一、一四0箱米酒,連同其所有二家公司自公賣局
       購進二、四四五箱,共三、五八五箱,扣除其二家公司每月銷售量
       約二、000箱後,庫存量保持一、五00箱米酒是屬正常情形。
       是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十一月二十三日查獲米酒數量為
       四二、九六八瓶,而公平交易委員會今日(十二月六日)清點後米
       酒達四九、四四0瓶,短短十餘天米酒仍有增加之情形。
    (四)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十一月二十三日查獲米酒數量為四二、
       九六八瓶確實屬其所有,惟帳上應屬○○有限公司。當日調查站到
       其營業所在地(嘉義市○○里○○○○號)清查時,詢問是否還有
       其他庫存品,其即帶路至住家(嘉義市西區○○里○○街○○號)
       樓下倉庫,尚存玻璃瓶裝米酒一、二八八箱,均屬八十八年購進。
       未予以銷售之原因係公賣局之米酒包裝已變更為寶特瓶,其供貨時
       即以寶特瓶裝米酒為主,客戶未指定玻璃瓶裝即不會主動銷售。另
       該批米酒應屬○○有限公司廢業時所遺留下的庫存品,且非擺放於
       營業所在地,故忘記銷售。
    四、經再電請○○○君提供詳細進、銷項暨庫存報表及客戶名單,經核對
      九十年十一月為基準之客戶名單,統計後固定客戶數為一七九位、散
      戶為五十四位,銷售量為三、一0四箱又二十五瓶米酒。惟經核對○
      ○○君所提供「○○進銷存管理系統∣發票存貨異動日報表」,○○
      有限公司十月底米酒庫存量為一、三六0箱,而十一月進貨為三、五
      二0箱、銷售為三、0六九箱,故十一月庫存為一、八一一箱;○○
      有限公司十月底庫存為一、一一八箱又十六瓶,至於十一月進貨為四
      二五箱、銷售為一、一四三箱又十六瓶,故十一月庫存為四00箱。
      由於○○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與倉庫均為同一地
      點,實際負責人又均為○○○君,庫存貨品實無法區別歸屬何公司所
      有,是以,二家公司營業資料得以合併計算之,經統計二家公司十月
      底庫存量為二、四七八箱、十一月進貨量為三、九四五箱、銷售量為
      四、二一二箱又十六瓶,十一月庫存為二、二一一箱。惟較特殊現象
      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查獲
      不當積存保特瓶裝米酒七一七箱(每箱二十四瓶,計一萬七千二百零
      八瓶)、玻璃瓶裝米酒一、二八八箱(每箱二十瓶,計二萬五千七百
      六十瓶),合計為二、00五箱,共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八瓶。但本會
      對照○○○君所提供進、銷項暨庫存報表,卻顯示○○有限公司當時
      (十一月二十三日)有二、四一八箱、○○有限公司當時(十一月二
      十三日)尚有四00箱,合計二、八一八箱,與調查局清點數二、0
      0五箱,尚多出八一三箱,顯然調查局查獲時尚有未發現或未清點到
      之米酒。
    五、另經對照○○○君之進、銷項暨庫存報表最後一次進貨日期為九十年
      十一月十三日(○○有限公司)及十八日(○○有限公司),均為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局查獲之前,若扣除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十二
      月七日止共銷售一、二九0箱後,尚應結餘庫存七一五箱(計算方式
      為查獲數二、00五箱減去查獲後銷售數一、二九0箱),惟本會於
      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現場訪查時,所清點之倉庫米酒數量為:玻璃瓶裝
      五四0箱(每箱二十瓶即一0、八00瓶,○君稱係原查獲一、二八
      八箱搬至倉庫後銷售之剩餘品)、寶特瓶裝為一、六一0箱(每箱二
      十四瓶即三八、六四0瓶),合計二、一五0箱,多出一、四三五箱
      ,顯示出調查局查獲時尚有未發現或未清點到之米酒應還有八九三箱
      ,即二一、四三二瓶(即低估數,計算方式係以本會清點時寶特瓶裝
      米酒一、六一0箱減去調查局查獲七一七箱之餘數)。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
      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同法第二十四條並規定:「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另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
      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本案系
      爭商品「米酒」,長期以來因價格低廉、用途廣泛,且受到國人消費
      習性影響,業已成為民眾日常生活之必需品,但囿於現行專賣制度,
      非經專賣機關許可之菸酒零售商,不得販售,故菸酒零售商於現行制
      度下,顯應負有供應米酒之責任,其產品產銷特性與一般產品或投資
      財顯然有異。倘未將配銷米酒充分供應予消費者,卻將該產品不合理
      積存,致使消費大眾無法購得民生必需品之米酒,導致市場供需失衡
      ,影響民生物資正常供應,實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嚴重影響消費者
      權益並損及公共利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是以,
      菸酒零售事業倘有前揭行為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
    二、次按我國即將於明(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而加入該組織後,有關米酒稅負適用較高稅率,因依其製造方法,
      係屬「蒸餾酒」。為避免入會後米酒價格因稅負問題立即大幅上漲,
      對社會經濟衝擊過鉅,經我國於入會諮商中極力爭取,已獲同意保有
      五年之調適期,此乃「菸酒稅法」對米酒採分五年逐年調升從量課稅
      之緣由。又「菸酒稅法」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立法院三讀通
      過,並經總統同年四月十九日公布,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定,該法
      施行後,對於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菸酒,依規定均應課徵菸酒稅
      ,而米酒部分亦由於稅負增加,導致業者及消費者預期菸酒價格將上
      漲,致有不當積存,以圖暴利及排隊搶購等異常交易現象。
    三、又按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明訂:「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1.公司。2.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3.同業公會。4.其他提供商品或
      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所移送
      涉及不當積存米酒之事業列名為○○有限公司,惟經本會查證實際行
      為主體應包括○○○君、○○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其中被處分
      人○○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且均取得菸酒零售商許
      可證,自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至於被處分人○○○君部分:
      被處分人利用設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方式
      先後向公賣局取得三張菸酒零售商許可證,雖被處分人○君本人擔任
      負責人之○○有限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因辦理歇業(註銷)
      被撤銷零售商許可證,惟當時○○有限公司尚保留頗具數量之玻璃瓶
      裝米酒,被處分人○君將該批米酒轉由其妻○○○君名義設立之被處
      分人○○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設立,同年月六日取得菸酒零
      售商許可證)承接,並繼續向公賣局訂購米酒,此可從○○有限公司
      八十八年元月(辦理歇業被撤銷零售商許可證前)配銷米酒實績得列
      入被處分人○○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元月實績數(當時尚未設立)合併
      計算為九十年配銷數等證據顯示,被處分人○○○君亦係實際行為人
      。另被處分人○君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設立登記被處分人○○有
      限公司,同年十二月六日取得菸酒零售商許可證,而上開二被處分人
      之實際營業所在地均在嘉義市○○里○○○○號,對外銷貨憑單上具
      名「○○(○○)有限公司」。是以,被處分人○○有限公司及被處
      分人○○有限公司等二事業形式上分屬二法人,各自具領菸酒零售商
      許可證,但因登記負責人與被處分人○○○君為親屬關係,屬於家族
      企業型態,且依實地查證,兩家事業負責人均僅掛名性質,公司業務
      、財務及運作上均非獨立,而係由被處分人○○○君統籌管理,為上
      揭二被處分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因○君前所負責的○○有限公司
      於八十八年間歇業前,尚保存相當數量玻璃瓶裝米酒,故目前該公司
      雖已歇業,惟○君仍持續經營管理該等積存米酒,故被處分人○○○
      君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
      或團體」所稱之「事業」,同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無庸置疑。
    四、查事業在產銷管理上,維持「合理」存貨數量,功能在於配合顧客之
      需要與預防缺貨發生,固為經營上所必須採取之作為,惟其存量仍有
      一定之合理水準,即秉持成本最小化及顧客服務水準最大化,方屬正
      常之營運行為。有關國內米酒之不當積存現象,自我國爭取加入世貿
      組織以來已歷數年,並曾函請公賣局函示略以:「菸酒零售商於受檢
      查時,所存放之米酒數量,如超過其去年同期三個月平均月購量,而
      無其他正當理由者,即有積存米酒嫌疑。」據此,本案若將被處分人
      ○○有限公司及被處分人○○有限公司分開計算,則被處分人○○有
      限公司之合理存貨量(以上年度【八十九年】九至十一月份平均月購
      量計算)為二0、六00瓶,若再考慮九十年一至十月國內米酒銷購
      量較上年同期增加約九%,其合理存貨量最多亦不應超過二二、四五
      四瓶,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報表結存為二、四一八箱,二四一
      八箱中有一、二八八箱屬玻璃瓶裝,每箱二十瓶計二五、七六0瓶,
      餘數一、一三0箱屬寶特瓶裝,每箱二十四瓶計二七、一二0瓶,二
      者合計數即為五二、八八0瓶;至於被處分人○○有限公司因係八十
      九年十二月六日取得菸酒零售商許可證,因無上年同期配購資料,故
      無法計算其合理存貨量,倘若以今年(九十年)九至十一月份平均月
      購量計算,其合理存貨量為六、五五二瓶,再考慮九十年一至十月國
      內米酒銷購量較上年同期增加約九%,其合理存貨量最多亦不應超過
      七、一四一瓶,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報表結存數為四00箱,
      應均屬寶特瓶裝米酒,每箱二十四瓶計九、六00瓶。是以,本案從
      寬認定被處分人○君家族企業之合理存貨量(計算方式以被處分人○
      ○公司八十九年九至十一月份平均月購量加上被處分人○○公司九十
      年九至十一月份平均月購量及考慮九十年一至十月國內米酒銷購量較
      上年同期增加約九%)為二九、五九五瓶,然本案被處分人○君家族
      企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查獲之積
      存米酒數量為四二、九六八瓶(若加計可能短估未查獲二一、四三二
      瓶,則實應為六四、四00瓶),已明顯高於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合理
      存貨量二九、五九五瓶甚多。若以本會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赴被處分人
      ○君家族企業營業所實際清點之數量四九、四四0瓶計算,亦超出其
      合理存貨量甚多。
    五、次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協調內政部警政署共同查處不當囤積米酒案
      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公業字第一一八七一號函釋略以:「
      查獲疑似囤積米酒之零售商,扣除其查獲當日起前七天內申購米酒之
      數量後,再與該商上年同期三個月米酒平均購貨量比較......」(附
      件五),則縱使本案再從寬計算,扣除被處分人○君家族企業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三日最後向公賣局申購之數量一一、0四0瓶後,依調查
      局嘉義縣調查站所查獲數量四二、九六八瓶(已低估二一、四三二瓶
      ,且配購日與查獲日已相距達十天)扣減,仍有積存數量三一、九二
      八瓶,仍超過其合理存貨量二九、五九五瓶;又倘以本會九十年十二
      月六日所實際清點之數量四九、四四0瓶扣減計算,仍超出合理存貨
      水準之數量達八、八0五瓶(即多出三六六箱)。
    六、復查被處分人○○○君辯稱其所屬二事業之業務量頗大,大約須供應
      二千二百五十三家餐廳(實際提供資料為二百餘家),每月約向公賣
      局購買一千箱米酒,但旺季來臨時(如十一月份)即購買二千箱。又
      為應付冬季旺季需求量,還得向同業購買米酒以增加安全庫存量,以
      十一月份而言,其已向高雄地區○○有限公司調貨購進一、一四0箱
      米酒,連同其所有二家公司自公賣局購進二、四四五箱,共三、五八
      五箱,扣除其二家公司每月銷售量約二、000箱後,庫存量保持一
      、五00箱米酒是屬正常情形云云。惟經由前述「○○進銷存管理系
      統-發票存貨異動日報表」顯示,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基準,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結存數量為二、四一八箱(二四一八箱中有一
      、二八八箱屬玻璃瓶裝,每箱二十瓶計二五、七六0瓶,餘數一、一
      三0箱屬寶特瓶裝,每箱二十四瓶計二七、一二0瓶,二者合計數為
      五二、八八0瓶),超過其合理存貨量二二、四五四瓶甚多;至於被
      處分人○○有限公司同日結存數為四00箱(應均屬寶特瓶裝米酒,
      每箱二十四瓶計九、六00瓶),亦超過其合理存貨量七、一四一瓶
      。故本案從合理庫存量與實際庫存量之比較,被處分人○君之家族企
      業,無論係分開單一或合併計算所積存之米酒,均已明顯超出合理水
      準。縱如被處分人○○○君所辯稱其家族企業之業務量頗大,故尚必
      須自行向同業調貨一、五00箱寶特瓶米酒以滿足供應,惟從上開「
      ○○進銷存管理系統-發票存貨異動日報表」資料顯示,截自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被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查獲前僅銷售二、七五
      三箱(不包括○○公司十一月一日出貨之八五四箱,該出貨量係屬該
      公司十月份之銷售量,故不應再計入十一月份之銷售量中),其比例
      僅達當月進貨量三、九四五箱之六九%,則被處分人○君之辯詞顯無
      法作為其積存米酒超出合理存貨水準之正當理由。
    七、末查被處分人○○○君家族企業被查獲之米酒中,尚有一、二八八箱
      共二五、七六0瓶係公賣局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已停產之玻璃瓶裝
      米酒,顯見渠等米酒已積存一年有餘,被處分人○○○君雖辯稱其屬
      八十八年九月辦理歇業之○○有限公司遺留下來,未予以銷售之原因
      係公賣局之米酒包裝已變更為寶特瓶,其供貨時即以寶特瓶裝米酒為
      主,客戶未指定玻璃瓶裝即不會主動銷售且非擺放於營業所在地(嘉
      義市○○里○○○○號),故忘記銷售云云。惟查寶特瓶裝米酒之保
      存期限為出廠後一年,至玻璃瓶裝米酒則因屬「蒸餾酒」無保存年限
      ,故有保存價值。另對照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米酒售價因稅負增加將調
      高五倍以上,倘業者違反菸酒稅法之規定,非以原核定售價出售,其
      差價亦頗為可觀(若於九十一年依公賣局調漲後價格每瓶約一百二十
      元售出,每瓶差價近百元,則其不當利差將近二百五十萬元,若積存
      至九十二年以每瓶約一八五元售出,每瓶差價約一六0元,其不當利
      差超過四百萬元)。故本案被處分人○君在自宅一樓每天進出空間擺
      放數量高達二五、七六0瓶無使用年限之玻璃瓶裝米酒,其意圖不當
      積存之行為甚為明顯,所辯稱客戶未指定玻璃瓶裝即不會拿去銷售及
      非擺放於營業所在地,故忘記銷售等不合經驗法則與常理之解釋,純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惟鑒於經核對被處分人○○有限公司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排
      名第一位之零售商,各項菸酒進銷數量甚多,本會於現場調查時發現
      其堆高機進出頻繁,不斷有進出貨行為,其貨品週轉率高,所積存之
      米酒應非全屬「藏匿」積存之情形。加上被處分人○君家族企業在十
      一月二十三日被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查獲後,至本會於九十年
      十二月六日再調查時,相隔約兩週時間內已將玻璃瓶裝米酒由原有一
      、二八八箱(二五、七六0瓶)銷售減少僅剩五四0箱(一0、八0
      0瓶),其間亦有對外銷售行為之事實。
    九、綜上論陳,本件被處分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君等
      事業,既取得菸酒零售商許可證照,自負有供應米酒之責任,惟其涉
      有不法意圖,積存不同數量米酒,未依設立零售商目的銷售,致庫存
      量偏高不具合理性,使消費大眾無法購得民生必需品之米酒,市場機
      能遭致破壞,影響消費者權益,實具商業倫理非難性並損及公共利益
      ,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經考量本案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市場地
      位、配合調查態度等情況,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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