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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申請建照涉及斜屋頂設置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7.18.北市法二字第095318742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7月18日
    主旨:有關○○○君申請建照涉及斜屋頂設置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7月12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65861700號函。
     二、查行政法規的適用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則上係採「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原則,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此乃行政法規適用上之從新從優原則,合先敘明
       。
     三、本市相關建築物應設置斜屋頂之規定,係始於94年12月 7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第72條第 4項之規定,按該條項規定:「第一項第一種、第二種與第
       四種建築物應設置斜屋頂,其相關規範由市政府定之。」則依前揭法規適用原則,相
       關建築物於94年12月 9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申請建
       照者,均應設置斜屋頂;而在其前申請建照者,則可不設斜屋頂。本府配合上開法規
       ,於95年 6月27日訂定發布「臺北市農業區保護區建築物及有頂蓋農業設施斜屋頂設
       置辦法」,規定有關斜屋頂之設置規範,應可認為係對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第72條第 4項所定構成要件之補充規定,故應得溯及自法規(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生效時起有其適用。至於94年12月 9日至95年 6月27日此期間申請建照者
       ,因關於設置斜屋頂尚無規範可循,主管機關似可就事件緩急、立法目的、公共利益
       、人民權益及配套法規之訂定進度等為綜合考量後,決定暫緩建照之核發、命申請人
       切結後核發、或由申請人自行決定斜屋頂之設置方式後即予核發等等。
     四、本案據 貴處來函所述,申請人乃於95年 3月28日申掛建照,而 貴處尚未核發建照
       時,「臺北市農業區保護區建築物及有頂蓋農業設施斜屋頂設置辦法」已於95年 6月
       27日發布,則 貴處依上開辦法規範之原則要求申請人設置斜屋頂,應屬適法。
     五、又另據 貴處承辦人電話告知,本建照申請案已有斜屋頂之設計,只是其傾斜方向不
       符嗣後公布之「臺北市農業區保護區建築物及有頂蓋農業設施斜屋頂設置辦法」之規
       定,而申請人認為辦法公布在後,不願變更設計云云。關此,上開辦法第 2條第 2項
       規定:「前項第四款所定原則(即斜屋頂面應以面向主要聯絡道路為原則),如因地
       形特殊或其他特殊情況,難以據以辦理者,得專案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後,不適用之
       。」 貴處似可考量本件申請案係於辦法發布前申請,考量人民之信賴保護因素,似
       得依上開規定對本案為專案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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