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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廢止與獨占事業相關之行政函釋六則 (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1)公參字第 00566號函不予適用) (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1)公貳字第 07330號函不予適用) (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1)公貳字第 01722號函不予適用) (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2)公貳字第 50169號函不予適用) (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2)公貳字第 50660號函不予適用) (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2)公壹字第 52077號函不予適用)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1.08.02.公法字第0910007482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8月2日
    廢止本會(八十一)公參字第00五六六號函、(八十一)公貳字第0七三三0號函、(八
    十一)公貳字第0一七二二號函、(八十二)公貳字第五0一六九號函、(八十二)公貳字
    第五0六六0號函、及(八十二)公壹字第五二0七七號函。附前揭函文全文。
    附件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公參字第00五六六號
    主旨:關於貴局函詢錄影節目帶製作業者將未貼貴局核准專用標籤之錄影節目帶交付交易相
       對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案,函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月函。
     二、本案經提報本會第三十一次委員會議,獲致決議如次:
      (一)按錄影節目帶製作業者於錄影節目帶送經 貴局審查核准後即獨家發行該項節目
         ,故意不將經 貴局驗印之專用標籤貼用於錄影節目帶側面,致使其交易相對人
         持有之錄影節目帶不符廣播電視法規定,此一情形業已違反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由
         貴局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首先敘明。
      (二)至前述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
         六款、第二十四條或其他規定,謹分述如次:
         1.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
          按第十條第一項係規範獨占事業所不得濫用之行為,其適用前提為該事業必須
          具備「獨占」地位,本案應先界定錄影節目帶特定市場之範圍,進而始能判斷
          某錄影節目帶製作業者是否為獨占事業。惟獨占事業之名單,依第十條第二項
          規定,應經本會公告。未公告前,尚難認定本案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
          。
         2.第十四條部分
          按第十四條係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案錄影節目帶製作業者(A拷商)
          彼此間若有意思聯絡共同不將經新聞局驗印之專用標籤貼用於錄影節目帶上,
          此等行為構成第七條所稱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
          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
          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妨礙市場功能及限制競爭,
          則應受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止規範。
         3.第十九條第六款部分
          按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事業不得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
          ,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本件錄影節目帶製作業者故意將未符規定之錄影節目
          帶交付下游租售店後,如復有左列兩種情形:
          (1)合約中規定一次購買全年度之錄影帶,且不得任意選擇,而通常訂約時該錄
           影帶之影片將來會不會拍攝仍處於不確定狀態。
          (2)上游廠商規定不得流片,即不得將原版帶轉賣與其他業者、MTV店或其他
           第三人。
           核與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受該條款之規範。
         4.第十九條第三款部分
          另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事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
          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本件錄影節目帶製作業者如以檢舉B拷
          不符著作權法或廣電法規定為由,「脅迫」下游租售店繼續購買不定量之錄影
          節目帶,而對其他有競爭關係之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時,則涉嫌違反公平法第
          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5.第二十四條部分
          上開錄影節目帶製作業者之行為,如該當公平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六款規定
          之情形,則因第二十四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有其他法條規範時
          ,應優先適用該法條,故無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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