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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黃素娟君即生亦興業社就政府採購相關事宜函請釋示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1.10.31. 公法字第091001062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受文者:黃素娟 君 即生亦興業社
    主旨:關於 貴事業就政府採購相關事宜函請釋示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事業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請釋函。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欺罔」,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
       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至於「顯
       失公平」係指事業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的競爭者「
       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害,從而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
       者。參酌本會第九十三次委員會議通過之公共工程招標與公平交易法相關問題研究所
       示:「利用租借牌照或成立營造廠、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投標,其出租與承租牌照之事
       業,可非難處在於其可能藉此欺騙工程招標單位,使之誤信競爭額存在,而獲取交易
       之機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禁制規定。」貴事業來函所舉某公司前往投標
       ,同時又由該公司之另一關係企業再領投一標之情形,如係虛增投標家數,意圖使市
       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核屬以欺罔之方法,使招標單位誤信競扭爭存在,侵害相
       關市場之效能競爭,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欺罔行為。惟自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處理,併予敘明。
     三、至於 事業詢問前開行為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以及該項規定
       「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涵部分,係屬政府採購法法令解釋之問題,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請逕向該委員會洽詢。
       主任委員 黃宗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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