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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職務協助執行要點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6.04.16. (86) 台內警字第8670392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4月16日
一、為增進整體行政效能,合理規範警察機關依據警察法第二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執行職務協助,特訂定本要點。
二、警察機關職務協助,係指警察機關協助一般行政機關推行一般行政。
三、警察機關為職務協助,應依法律規定或經內政部同意之命令辦理。但行政機關為達成
任務有必要行使警察職權或直接強制時,得個案申請有管轄權之警察分局以上機關同
意協助後辦理。
四、警察機關職務協助,應以行政機關遇有障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或因障礙而有妨害
安寧秩序時為限。
五、行政機關申請警察機關職務協助,應以書面向有管轄權之警察分局以上機關為之;其
申請協助任務跨越二個以上警察機關轄區者,向其共同上級警察機關為之。但因情況
急迫,如未立即獲得協助可能有妨害安寧秩序之虞者,得先以電話、傳真或口頭方式
申請同意,並於協助後補送申請職務協助書,以備查考。
六、行政機關申請警察機關職務協助,應於七日前以職務協助書申請。但申請協助重大任
務者,應於十四日前為之。
七、申請協助職務(格式如附件一)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機關、負責人、連絡人姓名、電話。
(二)協助機關。
(三)協助任務。
(四)協助目的。
(五)協助法令依據。
(六)協助地點。
(七)協助期間。
(八)其他協助作為。
八、警察機關對於行政機關申請職務協助之同意或不同意,應於收受申請書三日內,以書
面(附式如附件二)附具拒絕與不能協助之理由,或要求提供任務全般計畫書、簡報
或說明等配合事項,通知申請機關;其以電話、傳真或口頭方式申請者,得以相同方
式回復。
九、行政機關因受申請警察機關通知拒絕或不能協助,得於三日內,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
請為適當處理。
十、申請職務協助之事由已經消滅或因其他理由必須停止協助時,申請機關應立即通知同
意協助之警察機關停止執行。
十一、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另函修正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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