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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不服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復審機關之認定仍有疑義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86.05.01. (86) 公保字第03329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5月1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警察人員不服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復審機關之認定仍有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六府人三字第三0四八七號函。
二、關於警察人員不服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復審機關之認定疑義謹分項說明如
次:
(一)被處分人對受免職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時,得否於收受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時即行提
起復審,抑或俟收受免職通知書後,始可提起復審問題:按復審係以行政處分為
標的,依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
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免職行政處分
之要件,須俟對外發生公法上之效力時,始屬相當。受考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尚須俟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後,始發生公務員身分變更之法律效果。查行政法院五
十一年判字第一0六號判例謂:「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
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而言,且以該項處分損害本人之權利或利益者,
始得對之提起訴願,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
許。」該項意旨且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認與憲法尚無抵觸在案。準
此,被處分人提起復審須俟收受免職通知書後,始得提起,俾兼顧當事人提起救
濟之期限利益。
(二)原處分機關應為核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機關抑或為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機關問題:
承前述,免職行政處分之要件,須俟對外發生公法上之效力時,始屬相當。復查
訴願法第八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故應以核發行政處分免職通知書之名義機關為準。查台北縣警察局偵查員楊義
興一案,貴府警政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警人乙字第七七一號令及同年七月十七日
警人乙字第一000七號令,係一次記二大過及停職之處分,其免職行政處分係
由臺灣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作成,故原行政院處分之機關應為臺灣省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
(三)關於記載「依法應予免職」之考績通知書之性質: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
之規定,「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然行政處
分之公定力與行政處分之執行力應嚴予區分。記載「依法應予免職」之考績通知
書為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三 警察人員之獎懲固循警政系統辦理,惟與行政
救濟程序係屬二事。又各縣市警察局一次記二大過之核定權責雖為貴府警政廳,
各縣市政府警察局於一次記二大過核定後再據以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核發考績通
知書,惟行政機關對行政處分作成之內部核定程序,應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名義機
關認定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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