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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之釋疑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0.02.22. (90) 台內警字第9081672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22日
主旨:有關保全業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是否不可在同一地址設二家
公司,引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分是否妥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警政署案陳 貴局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北警刑字第0八七號函辦理。
二、有關保全業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是否不可在同一地址設二家
公司,引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分是否妥當疑義乙節,按保全業法第八
條第一款規定「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本條所謂「固定專用」,依保全業法之立法
精神,應係指同一營業處所,僅得設立一家保全公司,不得摻雜其他公司或商號等混
同使用。但於同一營業處所有二或二以上之公司、商號(含獨資或合夥等)或營利事
業等共同使用者,其如有各自獨立出入之門戶,且從營業處所建築物(須上有屋頂,
周有牆垣門窗)外觀、會計、財務、人員、內部格局佈置、及辦公室設備、營業設備
等,均係各自獨立,且有明顯區隔者,不在此限;另有關違反同法第八條規定固定專
用之營業處所,而引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固定場所與
設備是不同標的,引用法條是否妥適疑義乙節,按保全業法第八條序文即明揭「經營
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為其第一款規定應有之設備內容
之一,同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係保全業許可營業之條件及
營業須遵守之義務,而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
之設備」,係違反許可營業之條件及營業須遵守之義務應受裁罰(制裁)之處罰規定
,故違反同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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