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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則 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國內工業用紙之紙板製造商召開廠商聯誼會交換經營意見 適法性之行業警示」 (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7.24(90)公貳字第 8904336- 011號函修正) 第二則 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行動電話市場交易資訊透明化之行業警示」 (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2.07.14公壹字第0920006797號函修正) 第三則 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國內電梯事業售後服務行為適法性事宜之行業警示」 (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2.10.24公貳字第0920010021號函修正)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5.04.14.公法字第0950003235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4月14日
    第一則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國內工業用紙之紙板製造商召開廠商聯誼會交換經營意見適法性
    之行業警示
     90.2.4(90)公貳字第 8904336-011號函分行
     95.4.14.公法字第 0950003235號函分行修正名稱
     一、目的
       為處理國內工業用紙之紙板生產銷售事業(業界又稱二級紙廠)透過不定期召開廠商
       聯誼會交換經營意見,構成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
       意」,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之虞,爰提「行業警示」意見,俾供相關業者注意
       ,以知所遵循。
     二、內容:
       國內工業用紙之紙板生產銷售事業目前除參加台灣區紙器工業同業公會之正式組織及
       出席該組織之定期會議外,另亦參加或出席北、竹苗、中、南部區域性不定期召開之
       「廠商聯誼會」非正式組織會議。建議工業用紙之紙板生產銷售事業不宜透過前開正
       式、非正式組織暨其會議,從事各事業之經營決策、價格策略等資訊交換,致形成各
       事業對交易相對人之報價日期、相關訂購優待辦法、芯紙變動加價標準、加工費、損
       耗標準或貨款交付等交易條件趨向一致,此等資訊交換有共同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
       或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不排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十九
       條相關規定之虞。
     三、理由:
       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
       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故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
       範,係採實質之認定方式,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外,倘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
       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亦應為公平交易法「聯
       合行為」規範之標的。即二個或二個以上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的情況下,透過不定
       期召開廠商聯誼等機會交換經營意見,以意思聯絡之方式就其未來的市場行為達成不
       具法律拘束力的「共識」或「瞭解」,形成外在行為的一致性,若經調查確實有「意
       思聯絡的事實」或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的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
       行為的替代可能性、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即屬「
       聯合行為」。
     四、依據: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明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所謂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
       ,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
       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
       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更明定:「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
       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
       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
       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
       不得為之。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依第四十一條規第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
       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
       ,行為人將可被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行為人
       將可被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得限期命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
       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尚須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
       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則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行動電話市場交易資訊透明化之行業警示
      92.7.10.第 609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
      92.7.14.公壹字第0920006797號函分行
      95.4.14.公法字第0950003235號函分行修正名稱
     一、目地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避免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或其通路商對於
       行銷方案有隱匿部分內容、契約期間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等重要交易資訊情事,
       影響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致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之虞,爰訂定本「行業警示
       」,俾供相關業者注意,知所遵循。
     二、依據
      (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本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限期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三)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行政責任外,尚須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規
         定,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三、內容
       現行國內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或其通路商對於行銷方案屢有隱匿部分內容、契約期間
       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等重要資訊之行為,致衍生交易糾紛,對於合法經營事業亦
       屬不公平競爭。鑒於國內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其通路商具市場資訊之優勢,倘利用
       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不排除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本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
       競爭,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其通路商之行銷行為宜有所調整,調整內容如次:
      (一)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訂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除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
         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六十五次委員會議通過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範
         本」外,宜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或「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中,在明顯位置
         以淺顯易讀、放大粗體文字載列重要交易資訊,並請消費者分別簽名。重要交易
         資訊至少須包括以下各項:
         1.契約宜區分消費者須使用達一定期間始得申請退租之「限制退租期間服務契約
          」或消費者得隨時申請退租之「一般服務契約」;
         2.「限制退租期間服務契約」之契約期間;
         3.「限制退租期間服務契約」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條款;
         4.優惠方案名稱及優惠內容;
      (二)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或其通路商於消費者申辦行動電話服務時,宜向消費者充分
         揭露前開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對於有關消費者權利義務之重要文件,如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客戶同意書等,於消費者分別簽署完成後,
         宜由消費者留執乙份。
      (三)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對於新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之消費者,宜以寄送函件(如Welc
         ome Letter)、電話(如Welcome Call)、網路或其他方式,向消費者再次確認
         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之真實性,並揭露第一點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以保障消費者
         權益。
      (四)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時,所要求之補償金額宜有正當理由
         與合理計算基礎。
     四、期間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或其通路商,宜於本警示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積極調整修正
       相關銷售行為,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以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避免違反
       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五、理由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
       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
       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
       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
       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
       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或其通路商倘基於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
       訊優勢,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
       對於行銷方案有隱匿部分內容、契約期間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等重要交易資訊,
       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即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第三則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國內電梯事業售後服務行為適法性事宜之行業警示
         86.4.16.第 285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
         86.5.22.(86)公貳字第 8309261-002號函分行
         92.10.23第 624次委員會議決議修正
         92.10.24.公貳字第 0920010021號函分行
         95.4.14.公法字第 0950003235號函分行修正名稱
     一、目的:
       為處理電梯事業售後服務行為,涉及獨占事業之禁止行為、不正當搭售行為以及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之虞,謹訂定本「行業
       警示」,俾供相關業者注意,知所遵循。
     二、依據:
      (一)公平交易法第五條明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
         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
         ,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二)公平交易法第五條之一明定:「事業無左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
         定範圍: 1、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2、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
         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3、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有前
         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
         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事業
         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
         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三)公平交易法第十條明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 1、以不公平之行為,直接或間
         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2、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
         更。 3、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4、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
         為。」
      (四)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明定:「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
         ,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復
         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
         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
         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
         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五)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六)違反第十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
         行為人將可被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七)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
         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行為
         人將可被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
         ,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九)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尚須依公平交易法第
         五章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三、內容:
      (一)國內電梯事業經營者若依公平交易法第五條及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於特定市場
         被認定為「獨占事業」時,倘涉及對其所供應相關零配件產品價格或維修保養服
         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者,則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之虞。
      (二)國內電梯事業經營者拒絕供應零配件予相關維修業者或使用者之行為,若係為取
         得電梯售後維修保養業務,或其拒絕供應零配件顯有違正常商業倫理,則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搭售行為規範,或同法第二十四條對交易相對人
         為顯失公平行為等規定之虞。
      (三)國內電梯事業經營者若有濫用其於電梯售後維修保養市場之優勢地位,以「拒絕
         提供售後維修保養迫使產品使用人代他人清償維修保養糾紛款」、「拒絕提供電
         梯緊急開啟用鑰匙」、「拒絕供應產品相關零配件」及「在電梯運行之軟體程式
         內設定暫停運轉之控制元,於電梯維修保養時拒絕提供相關解鎖程序(密碼),
         致其他維修業者無法提供維修保養服務」等,涉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
         行為者,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四、期間:
       國內各電梯事業經營者宜於本警示送達之次日起,積極調整售後服務行為,不宜有獨
       占事業之禁止行為、不正當搭售行為及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以維
       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避免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之規定。
     五、理由:
      (一)公平交易法對獨占事業之認定,係從特定市場、市場占有率及排除競爭之能力等
         角度考量,故獨占尚包括二家以上,不為價格之競爭且其全體對外關係亦具壓倒
         性地位,可排除其他競爭者之能力的事業。由於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係依市場供
         需決定,獨占事業因具有控制市場的力量,故亦能決定市場價格。是以,處於獨
         占地位之電梯事業經營者,倘對其所供應相關零配件產品價格或維修保養服務報
         酬,涉及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者,亦將產生限
         制競爭之效果,而有違反獨占事業應予禁止規定之虞。
      (二)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對於事業不正當搭售行為,設有禁止之規定。蓋因不
         正當搭售行為會破壞搭售商品(或服務)市場的競爭秩序、阻礙新競爭者進入市
         場以及剝奪買受人的購買自由等不利於市場交易秩序。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自由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
         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
         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
         :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
         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族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
         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
         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
         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
      (三)因此,國內電梯事業經營者拒絕供應零配件予相關維修業者或使用者之行為,若
         係為取得電梯售後維修保養業務,或其拒絕供應零配件顯有違正常商業倫理,則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搭售行為規範,或同法第二十四條對交易
         相對人為顯失公平行為等規定之虞。
      (四)國內電梯事業經營者若有濫用其於電梯售後維修保養市場之優勢地位,以「拒絕
         提供售後維修保養迫使產品使用人代他人清償維修保養糾紛款」、「拒絕提供電
         梯緊急開啟用鑰匙」、「拒絕供應產品相關零配件」及「在電梯運行之軟體程式
         內設定暫停運轉之控制元,於電梯維修保養時拒絕提供相關解鎖程序(密碼),
         致其他維修業者無法提供維修保養服務」等,涉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
         行為,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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