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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作業規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發文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91.03.25. 境仁憲字第0910035288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3月25日
    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作業規定
     一、為配合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施行,
       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辦法施行後,辦理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定居案件,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定居案件之受理方式:
      (一)在香港或澳門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派駐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或澳門事務處之境管秘書審查後,核轉本局辦理。第二次以
         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在當地發證作業尚未實施前,仍先送回本局辦理,並得
         逕向本局申請。(二)在海外地區者:由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外交部授權機構收件後,核轉本局辦理。但有本局派駐境管秘書之地區,應由境
         管秘書審查後核轉。
         依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逕向本局申請者,由本局第
         三組審查之。
     四、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或延期停留案件,依本辦法第八條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不予
       許可情形時之處理方式:
      (一)曾未經許可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二年。
      (二)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逾停留期限未滿六個月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
         境之翌日起六個月;逾停留期限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六個月者,不予許可期間
         自出境之翌日起一年;逾停留期限一年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年六個月者,不予許
         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二年;逾停留期限二年六個月以上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
         境之翌日起三年。但有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或逾停留期限十日以內
         且自行購買機票前往機場接受強制出境者,許可其申請。
      (三)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一年。
      (四)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
         一年六個月。
      (五)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
         境之翌日起一年。
      (六)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二個月以上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一
         年。
      (七)曾未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一
         年。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不予許可:
         1.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3.曾犯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七條各項,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等罪者。
         4.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者。
         5.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6.依其他法令限制或禁止入境者。
      (九)現任職於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
         新聞媒體者,其申請得不予許可。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如於申請時,尚未入境前即經查覺,其不予許可期間
         自經查覺之翌日起算。
         第一項第一、二款,有下列情形者,其處理方式:
      (一)未滿十四歲者,不予限制。
      (二)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予許可期間減半計算。
      (三)有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育有未成年子女者,不予限制。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逾期停留者,不予限制。
     五、申請許可先行入境通知單之辦理方式:
      (一)受理單位:本局機場、港口入出境旅客服務站。
      (二)申請要件:
         1.隨航空器或船舶過境臺灣地區。
         2.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隨原航空器、船舶離境,或因其他正當理由
          有入境必要。
      (三)申請方式:由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提出申請。
      (四)應備文件:
         1.申請書一份。
         2.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或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各一份
          (正本驗畢退還)。
         3.訂妥機船位之離境機船票。
         4.二吋半身照片三張。
      (五)注意事項:
         1.申請人持憑許可先行入境通知單入境後,應補辦入出境手續。2.補辦入出境手
          續,有不予許可情形時,依第四點規定處理。
         3.入境尚未查驗前,亦得補辦入出境手續。
     六、機組員或空服人員申請入境臨時停留許可證之辦理方式:
      (一)受理單位:本局機場入出境旅客服務站。
      (二)申請要件:
         1.任職於飛航臺灣地區之外國、香港或澳門民用航空器。
         2.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
         3.未持有效之入出境許可。
      (三)申請方式:由機組員或空服人員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請。
      (四)應備文件:
         1.申請書(三聯單式)一份。
         2.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驗畢退還)或蓋
          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章戳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名冊。
      (五)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七日以內。
      (六)注意事項:有不予許可情形時,依第四點規定處理。
     七、船員申請入境臨時停留許可證之辦理方式:
      (一)受理單位:本局港口入出境旅客服務站或花蓮服務處。
      (二)申請要件: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境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三)申請方式
         、應備文件及核發證件:
         1.於船舶進港前:由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擔任保證人,並備下列文件,向本局
          港口入出境旅客服務站或花蓮服務處申請發給三聯單式單次臨時停留許可證,
          限於由同一港口入出境:
          (1)三聯單式申請書一份。
          (2)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或香港或澳門政
           府核發之船員證件影本。
         2.於船舶進港後:由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擔任保證人,並備下列文件,向本局
          港口入出境旅客服務站或花蓮服務處申請發給一般式單次臨時停留許可證,可
          由其他機場、港口出境;有於停留期間內多次入出境必要者,得申請多次臨時
          停留許可證,限於由同一港口入出境:
          (1)一般式申請書一份。
          (2)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或香港或澳門政
           府核發之船員證件正本(驗畢退還)。
          (3)二吋半身照片二張(申請多次臨時停留許可證者,免附之)。
      (四)保證責任:
         1.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2.負責被保證人停留期間之生活。
         3.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
      (五)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七日以內。
      (六)注意事項:有不予許可情形時,依第四點規定處理。
     八、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之身分代碼及應備之相關證明文件,規定如附表。
     九、香港或澳門居民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並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其「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並存款滿一年」之審
       查要項如下:
      (一)申請居留時:審查其國外、香港或澳門或臺灣地區銀行出具之匯款證明及臺灣地
         區銀行存款滿一年之證明,且存款滿一年期間之平均每日存款餘額,須等值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上。至於一年期間曾質押借款,以致存款餘額未滿等值新臺幣五百
         萬元,並不當然影響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權利,端視存款滿一年期間之平均每
         日存款餘額,是否在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為斷。亦即,存款餘額未滿等值新
         臺幣五百萬元之金額乘以存款日數,加上存款餘額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金
         額乘以存款日數,二者之和除以一年,以所得之商是否平均每日存款餘額等值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作為認定之標準。
      (二)申請延期居留時:審查要項同申請居留時;惟存款滿一年之「一年」期間,係指
         申請延期居留時,回溯之「一年」居留期間。
      (三)申請定居時:審查要項亦與申請居留時同;惟存款滿一年之「一年」期間,係指
         申請定居時,回溯之「一年」居留或延期居留期間。
     一0、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警察紀錄證明書之要求方式:
       (一)應備文件:香港或澳門警察紀錄證明書。
       (二)免附情形:經本局許可免附者,以未成年者為限。
     一一、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延期居留或定居案件,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三十一條規
        定,有不予許可或延後許可情形時之處理方式:
       (一)曾未經許可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二年。
       (二)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逾停留期限十日以內者,許可其申請;逾停
          留期限逾十日以上,未滿一年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一年;逾停留
          期限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二年;逾停留期限
          二年以上,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三年。
       (三)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一年。
       (四)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
          起一年六個月。
       (五)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不予許可期間自
          出境之翌日起一年。
       (六)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三個月以上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
          一年。
       (七)曾未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
          一年。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不予許可:
          1.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3.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者。
          4.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者。
          5.健康檢查不合格者。但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不在此限。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如於申請時,尚未入境前即經查覺,其不予許可
           期間自經查覺之翌日起算。
           第一項第一、二款,有下列情形者,其處理方式:
       (一)未滿十四歲者,不予限制。
       (二)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予許可期間減半計算。
       (三)有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育有未成年子女者,不予限制。(四)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逾期停留者,不予限制。
     一二、有不予許可或延後許可情形之特殊申請案件,應由第二組、第三組或第六組於分析
        案情後,以會商方式處理;案情單純者,得於分析案情後,以會行政室意見方式處
        理。
     一三、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年內在臺灣地區居住未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計算方式:
       (一)一年係指自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入境居留當年,不予計算。
     一四、未滿十二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要件及計算標準:
       (一)申請要件: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二)計算標準:以本局受理定居申請之日為準。
     一五、在臺原有戶籍之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入出境案件之處理方式: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應要求
          當事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依「護照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申請我國護照持憑入境。
          2.持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證明,於抵達我國機場、港口時,向本局機場、港
           口入出境旅客服務站辦理入國證明書,持憑入境後,依「護照條例」及其施
           行細則規定,申請我國護照;戶籍經遷出者,申請我國護照前,並應辦理遷
           入登記及恢復戶籍。
       (二)當事人以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申請者,除第三款第一目本文所列情形外,同意
          受理。其入境後申請恢復在臺戶籍,應要求其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出境後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2.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注意事項:
          1.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年滿四十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
           役義務之男子,不得以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但香港或澳
           門居民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或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已獲得僑
           務委員會核發僑民證明者,除香港居民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後或澳門居民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後,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設籍,應以臺灣地區人民
           身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
           外,得繼續適用「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以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申請入出境
           ;其於接近役齡及役男期間申請我國護照,應檢附僑務委員會出具之僑民或
           僑生證明,役男期間以僑民或僑生身分申請再出國,應檢附有效我國護照及
           僑務委員會出具之僑民或僑生證明。
          2.第一目本文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入境後之入出
           境手續如下:
           (1)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年滿十八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
            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得持載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護照,經查驗後
            入出國。( 2)年滿十九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年滿四十歲當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男:入出國應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相關
            規定申請許可。
     一六、其他辦理申請案件之應注意事項:
       (一)對所附證件、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親屬關係之真偽,認為有疑義者,應行交查
          。
       (二)辦理延期停留或延期居留案件,應將當事人最新在臺住址登錄電腦。
       (三)申請變更居留事由案件經許可者,於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
          證內,註明變更後之身分及代碼,並蓋校對章、日期章後,原證發還。
       (四)以同一身分申請居留或定居,其身分代碼相同。
       (五)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案件,依親對象變更
          者,應予註記;原居留期間仍予計算。
       (六)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應查其在臺灣地區之犯罪紀錄。
       (七)在臺原有戶籍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年滿四十歲當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香港居民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
          日前或澳門居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已取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並已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查證原係以僑生就學身分在臺灣地區設立戶籍者,以香
          港或澳門居民身分申請入出境,得免附僑委會核發之僑民證明。
       (八)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案件之健康檢查作業:
          1.由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外勞健檢醫院辦理檢查。
          2.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乙表)辦理。3.未滿六歲者,
           得免辦理健康檢查。但應檢附完整預防接種證明影本備查。
          4.妊娠孕婦得免接受「胸部X光檢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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