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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香港澳門居民申請臨時入境停留作業規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發文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91.06.10. 境仁憲字第0910070690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6月10日
     一、為辦理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之臨時入境停留申請案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臨時入境停留:
      (一)持有有效單次入出境許可、逐次加簽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件(以下簡稱有效
         入出境證件)者。
      (二)曾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係指曾經許可以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且進入臺灣地
         區者)。
      (三)在香港或澳門出生者。
     三、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臨時入境停留,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有效入出境證件、曾經進入臺灣地區之證明文件或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或
         澳門護照上出生地欄登載為香港或澳門出生。
      (三)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驗畢退還)。
      (四)訂妥機船位,並於十四日內離境之回程或離境機船票。
         前項第二款所稱曾經進入臺灣地區之證明文件,依下列方式認定:(一)持有曾
         經以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證件。(二)民國七十二年以後
         ,曾經以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其入出境證件未留存者,以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電腦之入出境資料審查之。
      (三)民國七十一年以前,曾經以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民國七十二年以
         後未曾再入出境,其入出境證件未留存者,先向境管局申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證
         明。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免收證照費。
     四、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臨時入境停留之受理單位及申請程序如下:
      (一)受理單位:境管局機場、港口入出境旅客服務站(以下簡稱境管局服務站)。
      (二)申請程序:
         1.個人申請:於抵達機場、港口時,逕向境管局服務站申請。2.團體申請:團體
          可於出發前一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由旅行社負責人員或團體領隊將團體申
          請書傳送欲抵達機場、港口之境管局服務站。經審查合於規定者,預先印妥臨
          時入境停留通知單。旅行社或團體領隊,於申請人抵達時,須將原傳真之申請
          表正本及相關文件送境管局服務站辦理發證;不予許可者,境管局服務站回傳
          原傳真之旅行社或團體轉知申請人。
      (三)聯絡電話:
         1.境管局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服務站電話:(03)398278;傳真:第一航站
          (03) 3931433,第二航站(03) 3931677。
         2.境管局高雄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服務站電話:(07)801731;傳真:(07)80
          34819 , 8037986。
     五、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臨時入境停留,有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得不予許可情形時之
       處理方式如下: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其申請不予許可。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其申請不予許可。
      (三)曾犯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七條,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者
         :其申請不予許可。
      (四)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者:其申請不予許可。但現
         任中共「人大代表」或「政協委員」,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或澳門辦
         事處同意臨時入境停留者,不在此限。
      (五)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其申請不予許可。
      (六)依其他法令限制或禁止入境者:其申請不予許可。
      (七)曾未經許可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二年。
      (八)曾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逾停留期限未滿六個月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
         境之翌日起六個月;逾停留期限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六個月者,不予許可期間
         自出境之翌日起一年;逾停留期限一年六個月以上,未滿二年六個月者,不予許
         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二年;逾停留期限二年六個月以上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
         境之翌日起三年。但有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或逾停留期限十日以內
         且自行購買機票前往機場接受強制出境者,許可其申請。
      (九)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一年。
      (十)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
         一年六個月。
      (十一)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不予許可期間自
          出境之翌日起一年。
      (十二)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二個月以上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
          一年。
      (十三)曾未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者: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
          一年。
     六、香港或澳門居民現任職中共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者,得適用申請臨時
       入境停留規定。
     七、申請人持有有效入出境證件,在未撤銷其有效入出境證件前,仍許可其臨時入境停留
       。
     八、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臨時入境停留經許可者,發給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
     九、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臨時入境停留者,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十四
       日以內。逾停留期限未離境者,依規定強制出境及不予許可來臺,並撤銷其所持之有
       效入出境證件。
     十、香港或澳門居民臨時入境停留之查驗注意事項如下:
      (一)應查驗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及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
      (二)查驗章蓋於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上,入境蓋於入境聯,並予收繳,出境聯交還申
         請人;出境蓋於出境聯,並予收繳。
      (三)不予註銷當事人之有效入出境證件。
      (四)入出境登記表( E/D卡)依現行方式收繳。
     十一、香港或澳門居民於臨時入境停留期間屆滿時,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延長停留期間。
     十二、運輸業者於旅客以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申請臨時入境停留方式來臺時,應於登機(
        船)前,檢查其下列證件:
       (一)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
       (二)已訂妥十四日內離境之回程機船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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