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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時,與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責任應符合公平交易法規定,平衡金 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風險分配,並應與連帶保證人個別議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6.06.01.公壹字第0960004795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6月1日
    主旨:關於本會主動瞭解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徵取連帶保證人之連帶責任範圍乙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機構參考。
    說明:
     一、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辦理。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是否足以
       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
       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
       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
     三、鑒於銀行法第12條之 1著重消費者保護,僅適用於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
       費性放款」,尚不及於其他個人授信或中小企業授信業務,且目前司法實務否認消費
       者保護法適用於保證契約,並多以形式認定最高限額保證約款效力,而未實際探求連
       帶保證人真意之情形下,金融機構倘將為確保債權實現之風險概括轉嫁予議約能力相
       對薄弱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單方制定擴張擔保範圍至主債務人與銀行往來一切債務之
       約款,確有致雙方權利義務失衡之風險。又依本會調查所得資料,金融機構以最高限
       額保證約款形式,使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範圍擴張至主債務人在該金融機構所負一切
       債務,顯屬借貸市場常見現象,而有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
     四、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包括「主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全部
       債務」,應注意下列事項,以避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一)按金融機構單方制定連帶保證範圍及於主債務人過去尚未清償及將來發生之債務
         ,將金融機構與主債務人交易往來不能實現之風險一概轉嫁予連帶保證人,使得
         原本主債務人於金融機構無擔保之他筆債權,因系爭約款取得擔保,或原本已有
         保證人或抵押物擔保之他筆債權再增加連帶保證人 1人,此無異變相要求簽訂系
         爭約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一切債務互負連帶保證責任,縱有
         最高額度之限制,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風險分配恐有失衡之虞。
      (二)為避免金融機構濫用連帶保證制度轉嫁其徵信風險,建請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
         ,倘確有徵提連帶保證人之必要,不得約定未訂限額、期間之連帶保證約款,且
         連帶保證範圍應基於主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間具體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務,倘約定
         連帶保證範圍包括「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全部債務」,衡諸實務上締約雙方
         交易地位,恐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意旨有違,請各金融機構自行檢視修正現
         行使用契約約款,俾免觸法。復為增進交易資訊之透明化,金融機構訂定定型化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或連帶保證契約時,應以粗體醒目方式印製重要交易資訊
         (例如:保證債務範圍、期間及權利義務履行方式等),並應與連帶保證人個別
         議定,經連帶保證人逐項閱讀勾註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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