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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市未立案宗教場所違規使用,應適用建築法或都市計畫法處罰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7.21.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5年7月21日
奉交下有關本市未立案宗教場所違規使用,應適用建築法或都市計畫法處罰乙案,本會
意見如下:
一、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
變更,不在此限。」及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另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以上,足知宗教場所違規使用建築物,依建築法或都市計畫法處理,最大的不同在
於,前者以處罰鍰為主要手段,違規者未改善時,主管機關「得」連續處罰或採取更強
烈手段;後者則是處以罰鍰外,並「應」勒令停止使用,故建築管理處有疑慮,恐依內
政部函釋意見以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相關案件,將引致民怨產生政治效應。
二、關於建築物未合法作宗教使用,經本會分析,又可區分為甲、乙、丙、丁、戊、己共 6
種情形(詳附表一),經查,工務局大簽五、(一)所建議之方案,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可處理甲、乙、丁、戊、己等 5種情形,但亦恐引起最大的反彈;而該局大簽五、
(二)所建議之方案,依建築法第73條及第91條,僅能處理甲的情形;五、(三)所建
議之方案,除依建築法第73條及第91條處理甲的情形外,另建議對其他情形由相關局處
及都市發展局另行研商解決。綜上,五、(二)及(三)的方案雖然衝擊較小,但據該
局大簽所述:「本市絕大多數未立案之宗教場所皆係礙於都市計畫法令致無法合法化」
,亦即,絕大多數是乙及戊的情形,若是採取五、(二)或(三)的方案,並不能真正
解決大多數未立案之宗教場所無法合法化的問題。
三、綜上,有關本市未立案宗教場所違規使用的問題,倘若因政策考量,暫以工務局大簽五
、(三)所建議之方案處理,本會無意見。惟正本清源,以長遠考量,則建議研究是否
放寬都市計畫法令之相關規定,再就無法合法化部份,採取類似違建處理之做法,先杜
絕新增之宗教場所違規使用,再分期分類取締既有之違規使用場所,則可逐步達成建築
物合法使用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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