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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 6條第 2款規定「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刑事
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發文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警政署 94.03.31. 台內警字第0940100374號令(廢止)
發文日期:民國94年3月31日
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 6條第 2款規定「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刑事
案件紀錄不予記載」。依該條文立法說明第3 點略以:「故受緩刑之宣告者,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犯罪資料應不予記錄,以符前揭立法意旨,爰
於第 2款明定之。」等語以觀,該款本意在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時,犯罪資料始不予記
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故本款應解釋為限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犯罪資料始不
予記錄。
二、另同條例第8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不予
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參照同條例第 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309條規定,前述之刑事
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自包含從刑及保安處分。
〔依內政部 99.05.03. 臺內警字第0990870863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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