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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有關收費事項,於該辦法施行後至九十六年
一月十八日期間,因辦理業務及教育宣導之必要,依規費法第十二條規定停徵各項費
用。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01.17. 台內警字第0960870078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月17日
一、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有關收費事項,於該辦法施行後至九十六年
一月十八日期間,因辦理業務及教育宣導之必要,依規費法第十二條規定停徵各項費
用。
二、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於計程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
登記時,除現有計程車駕駛人持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發之舊證配合警察機關公
務需要辦理全面換發新證者,依規費法第七條但書規定免予收費外,應於其申請時通
知依該辦法第十六條所定之收費基準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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