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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員警對於聚眾抗議並丟擲雞蛋之民眾,應衡量比例原則並依實際情形認定是否構成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 1款之要件,並得依同法第42條規定辦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警政署 96.03.01. 警署刑司字第0960001225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3月1日
主旨:有關民眾聚眾抗議並丟擲雞蛋所涉及之適用法律疑義案,請依說明二、三、四辦理,
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署96年第 2次主管會報主席裁(指)示事項第10案辦理。
二、有關私人間糾紛(例如勞資糾紛或醫療糾紛等)發生時,常見受有損害一方之當事人
未循法定救濟程序主張權利,而以聚眾方式向對方當事人或公司行號等對象抗議並有
丟擲雞蛋等物之情形,對於此等行為人,其行為除已涉嫌觸犯刑事法規應依刑案偵辦
程序予以蒐證、移送外,該等行為亦可能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4
條第 1款等相關規定,而得依本法加以處罰。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 1款規定,「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
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
散者。」其構成要件有三:1.須有滋事意圖。此係指任意聚眾之原始本意係欲生事端
,且只要有此意圖即可,至於是否已滋生事端則非所問。亦即任意聚眾之動機即欲滋
生事端之意。2.須有任意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
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所謂「任意」指未經許可或同意之率意而行。「聚眾」指多數
人聚集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公共場所」指公眾(大眾或不特定人)得任意逗
留、集合、遊覽或利用之場所,亦即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道路亦屬
之。「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係指尚未有具體妨害公共秩序之實害發生,只須具備妨
害可能或顧慮即可成立。3.須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該管公務員」
係指有權維持公共安寧秩序,發布解散命令之公務員,依現行法令應指該管警察人員
。關於發布方式,應依本法第 6條規定為之;至於發布次數,並無限定,但解釋上需
對聚合之群眾宣示分散、離去之要求,使其能瞭解該意旨,始足當之。綜上所述,現
場處理員警對於聚眾抗議並丟擲雞蛋之行為人,應考量現場狀況並衡量比例原則等,
依實際情形認定是否構成本條款所規定之要件,就構成要件之違序行為人,得依本法
第42條即時制止,並依本條款予以處罰。
四、此外,若現場違序行為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而
有妨礙公務之進行但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或聚眾喧嘩至妨礙公務進行者,
依現場實際情形判斷,亦可能構成本法第85條之規定要件;另違序行為人如有加暴行
於人,或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等行為時,就現
場實際情形判斷,可能分別構成本法第87條及第90條之規定要件,均得依本法第24條
予以處斷。
正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署屬各警察機關(刑事警察局除外)、臺灣
省各縣市警察局、金門縣警察局、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
副本:本署法制室、刑事警察局(司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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