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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案件應行之程序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03.14. 台內防字第0960004704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3月14日
    主旨:有關函詢「警察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調查結果是否有權判定成立與否」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本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案陳貴署96年 3月 2日警署刑防字第09600411
       58號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 2月13日高市警婦字第0960008736號函辦理。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 2項後段規定,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
       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復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7條
       第 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
       記錄。…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
       查。」;同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13條移由警察
       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 7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
       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 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
       ,得延長 1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政
       府主管機關。」合先敘明。
     三、有關函詢警察機關對調查管轄之性騷擾事件是否判定成立乙節,按前揭法規及參酌本
       部95年 5月 5日召開性騷擾防治法相關疑義諮商會議(第 3次),針對「由警察機關
       即行調查之性騷擾案件,是否由警察機關受理人員自行判斷性騷擾案件成立與否抑或
       必須將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之調查小組予以調查?」問題研商之決議:「(一)警察
       機關調查之性騷擾案件,應將申訴書或詢問紀錄及相關事證函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課處行政罰鍰。(二)由警察機關調查之性騷擾案件,如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可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將由專家學者等公正人士組成
       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辦理,俾保障被害人權益。」,故由警察機關調查
       之性騷擾事件,應將其調查結果明確(如成立與否、性騷擾行為是否屬實…等內容述
       明調查結果)以書面告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俾使直轄市、縣
       (市)政府主管機關進行後續行政作為,惟如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調查
       結果有不同見解,自得本於職權發動行政裁量權,必要時再續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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