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有關警察人員涉嫌觸犯刑事法規,且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者,應依「刑懲並行」原則查處
,至「刑懲並行」、「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意涵及「刑懲並行」原則如本函說明所示
發文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警政署 96.04.30. 警署人字第0960068458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4月30日
主旨:警察人員涉嫌觸犯刑事法規,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影響警譽者
,應依「刑懲並行」原則立即查處行政責任,同時並注意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1案,請
確實照辦。
說明:
一、為整飭警紀,嚴肅官箴,各警察機關對於所屬警員涉嫌觸犯刑事法規,除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外,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影響警譽者,應依「刑懲並行
」原則,立即查處行政責任,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停、免職之規定者,應秉持
勿枉勿縱之精神斷然予以處置,又查究行政責任同時,應審慎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
相對保障員警權益。
二、茲就「刑懲並行」、「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之意涵及「刑懲並行」原則應審慎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分述如下:
(一)「刑懲並行」意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略以:「同一行為,在刑
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3年11月 6日73
局參字第 27647號函規定,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行政責
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
懲表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此即「刑懲並行」
原則,蓋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
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二)「違法失職」意涵:「違法」係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至「失職」定義,參照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78年 5月26日法律座談會會議紀錄決議:「採廣義說,凡與職務有
關,當為而不為,不當為而為之或為而不當,均為失職行為。」
(三)「情節重大」意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00198號判決書載略以:「所稱
情節重大,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即係賦予該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
地,倘於個案中經由該管機關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而其判斷並無
恣意濫用情事,尚難指為違法。」另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公審
決字第0319號決定書略以:「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受免
職處分公務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主管機關就具體案件,斟酌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及紀律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判斷認定。」
(四)「刑懲並行」原則應審慎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1.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543號判決書載略以,「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固
採刑懲並行主義,惟受懲戒人是否構成應受懲戒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
即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原審判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經過,尚難僅以未
確定之刑事判決,作為認定受懲戒之事實之唯一依據。」
2.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公審決字第0192號復審決定書載略以,「免
職處分係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自應依職權審
慎調查相關事證,始得依據體事證認定有無免職事由。…作成免職處分時,僅
依據復審人等之押票及簽呈作成免職處分,而上開事證經核均非對於復審人等
涉嫌貪瀆案件之直接證據,且簽呈所指之錄音證物及復審人等涉案過程,亦未
經本於權責詳為查證,爾後作成類此免職處分,自應善盡其查證義務始得為之
。」
3.綜上,各警察機關依「刑懲並行」原則擬議停、免職案件時,應責由督察、政
風單位就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已存事證,善盡調查、查證義務,依證據認定是
否構成應受懲戒之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經過」,以為本
署作成停、免職處分決定之準據。
三、檢附員警違法犯紀依「刑懲並行」原則查處行政責任,並審慎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參考
案例 1份。
正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署屬各警察機關、學校、臺灣省各縣市警察
局、金門縣警察局、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
副本:本署督察室、政風室、人事室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