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
年」,係以申請人在國外居住累計滿一四六0日為準,且其「入境」及「出境」當日均計入
。
發文機關:僑務委員會
發文字號:僑務委員會 96.06.26. 僑證服字第09630208843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6年6月26日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
年」,係以申請人在國外居住累計滿一四六0日為準,且其「入境」及「出境」當日均計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