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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駐衛警察即非警察,縱使為駐在單位所僱用,但因任務範圍及身分不同,與得執行拘提、管 收之執行員有所不同,因此,不宜協助執行拘提、管收或強制被管收人同行之任務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6.08.31. 內授警字第0960871406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8月31日
    主旨:關於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管收或強制被管收人同行時,得否命駐衛警察協
       助執行拘提、管收或協助強制被管收人同行 1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96年 7月31日行執一字第0966000397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查本部警政署91年11月22日函說明二、「查各機關學校團體進用之駐衛警察,非
         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警察人員』,亦非屬該條例第39條規定
         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 ?」爰上,駐衛警察非警察人員。
      (二)次查「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 2條及第 4條第 1項規定,駐
         衛警察係於駐在單位「區域內」維護機關安全及秩序,故其職務內容,限於機關
         安全或秩序相關之事項,其職務執行,存有地域之限制,如駐衛警察欲於駐在單
         位鄰近地區協助維護治安,整理交通,亦應由當地警察局「協調指定」,尚非駐
         在單位所得指派。
      (三)另按行政執行法第19條: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
         行員執行拘提」,即明定行政執行係執行員之法定職責,又同法第 6條:「(第
          1項)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一、須
         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第 2
         項)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通
         知請求機關。」爰貴屬執行拘提、管收任務,認有必要時,即可依該規定請求其
         他機關協助。
      (四)綜上,貴屬執行拘提、管收任務,行政執行法明定有請求協助規定,又駐衛警察
         非警察,縱為駐在單位所僱用,然因任務範圍及身分不同,與得執行拘提、管收
         之執行員有間,自不宜協助執行拘提、管收或強制被管收人同行之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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