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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颱風來襲期間滯停河川區域車輛以水利法予以行政處分,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本府 處分後,工務局水利處開會討論建議不重為處分等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8.28.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5年8月28日
      有關本府對颱洪來襲期間滯停河川區域車輛以法予以行政處分,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
    本府處分後,工務局水利處開會討論建議不提行政訴訟、依職權主動撤銷尚未經訴願決定之
    原處分、已被撤銷處分之案件不重為處分、退還被處分人罰鍰、撤銷原依水利法所為之公告
    並另行重新公告、以及對於未重新公告前碧利斯、桑美颱風滯停河川區之車輛不予處分等乙
    案,經本會於95年 8月24日上午電話邀集工務局、水利處、公園處、交通局、停管處與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未派員參加)共同研商,獲致若干共識,茲依之提供本案建議如下:
    一、本案原考量係以水利法第78條第 7款、第93條之 2第 5款以妨礙河川防護行為,予以處
      罰,惟其處罰過重(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不符比例原則,本府爰改
      以較輕之規定即第78條之 1第 7款、第93條之 3第 6款予以處新台幣 1萬 2千元罰鍰。
      本案經濟部與本府對於原處分採用水利法之主張在法律適用上有所爭議,惟經撤銷後本
      府是否改以不同法條重為處分或不另為處分,為本案之爭點。本案既不宜依較重之水利
      法第78條第 7款、第93條之 2第 5款予以處罰(恐有違比例原則),則工務局所簽不重
      為處分之意見,於法似無不合。
    二、至於未來處理方式,鑑於目前對於河濱公園、堤外防汎道路、非屬前述二者之高灘地區
      域等,如有違規停車時,在河濱公園部分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 在堤外
      防汎道路部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其他區域除適用水利法第78條第 7款及
      第93條之 2第 5款規定處罰10萬元以上罰鍰外,無法可罰。不僅在適用法規上各有不同
      、於執行取締時亦常有舉證困難情形(不易舉證違規地點,尤其在晚上拍照取證不易)
      、且於宣導上較不易見效,建議未來可由水利處針對本市堤外高灘地統一公告為公園區
      域,對在該地區違規停車者分別其一般或颱洪期間之不同情形,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或第20款「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之規定加以處罰,而依第17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
      處之; 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目前
      中央法律未對本案情形有明確規定,本府未來應可依該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
      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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