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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訂定「九十七年度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認定基準」,施行
日期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發文機關:僑務委員會
發文字號:僑務委員會 96.12.03. 僑證服字第09630409811號公告(不予適用)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2月3日
主旨:訂定「九十七年度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認定基準」,施行
日期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公告事項:九十七年度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國家或地區列舉如下,未取得下列國家或地區之
永久居留權,而取得下列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者,適用華僑身
分證明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
孟 加 拉: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資格。
汶 萊:一次二年以上效期之居留資格。
印 尼: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 KITAP或 KITAS。
日 本: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工作或依親居留資格,或一次三年以上效期之居
留資格。
韓 國:F2居留資格。
寮 國: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外人投資身分證。
馬來西亞: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資格。
菲 律 賓: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資格。
泰 國: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非移民簽證 ( Non-ImmigrantVisa)。
越 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暫居證 (Temporary Residence Card)。
馬 拉 威: 一次二年以上效期之工作資格 (Working Permit),或一次五
年以上效期之商業
居留資格( Business Residence Permit)。
烏 干 達: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資格。
義 大 利: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外國人居留許可證(FOREIGNERS’ PERMIT OF
STAY )。
波 蘭: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短期居留卡(ZAMIESZKANIE NA CZAS OZNACZONY
)。
〔依內政部警政署 98.01.05. 僑證服字第0九七三0四六五九0一號公告不予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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