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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裁量基準,自即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依親居留延期:無犯罪紀錄者(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
條例第六條規定認定),許可其申請。
發文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警政署 98.02.09. 台內移字第0980959259號令(廢止)
發文日期:民國98年2月9日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裁量基準,自即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依親居留延期:無犯罪紀錄者(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
條例第六條規定認定),許可其申請。
二、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犯罪紀錄者,不予許可;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者,不
予許可,並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但過失犯,不在此限。(內政部警政署 98.
02.09. 臺內移字第0九八0九五九二五九號令廢止)
〔依內政部 98.11.12. 臺內移字第0980960751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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