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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裁量基
準,自即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依親居留延期或長期居留延期:經法院為未滿一年有
期徒刑之宣告,且符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規定,無記載刑事案件
紀錄者,許可其申請。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8.11.12. 台內移字第0980960751號令(廢止)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一、「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裁量基
準,自即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依親居留延期或長期居留延期:經法院為未滿一年有
期徒刑之宣告,且符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規定,無記載刑事案件
紀錄者,許可其申請。
(二)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依親居留延期或長期居留延期:經法院為未滿一年有
期徒刑之宣告,且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規定,明確記載有刑事案
件紀錄者,不予許可。
(三)申請依親居留延期、長期居留延期或經許可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延期:經法院為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予許可,並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
可。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廢止本部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台內移字第0九八0九五九二五九號令,並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 99.05.18. 臺內移字第0990931935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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