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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刑事
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5.03. 台內警字第0990870863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5月3日
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刑事
案件紀錄不予記載」。依該條文立法說明第三點略以:「故受緩刑之宣告者,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犯罪資料應不予記錄,以符前揭立法意旨,爰
於第二款明定之」等語以觀,該款本意在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時,犯罪資料始不予記載
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故本款應解釋為限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犯罪資料始不予
記錄,自即日生效。
二、另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不予
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考量法令之衡平性及比例原則,前述所謂「刑事案件尚未執
行或執行中」,不包含從刑、保安處分、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受拘役、罰金之宣告
」,以及「受拘役或罰金之判決,併宣告緩刑」者,自即日生效。
三、本部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內警字第0九四0一00三七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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