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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為利執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之裁量基準,自即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之規定, 係為確信並維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婚姻之真實性及穩定性,避免對社會風 俗有不良影響,爰特別規定得不予許可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申請案,已 許可其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得撤銷或廢止之;另與前揭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競 合時,應優先適用本款之規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5.18. 台內移字第0990931935號令(廢止)
    發文日期:民國99年5月18日
     一、為利執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之裁量基準,自即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之規定,
         係為確信並維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婚姻之真實性及穩定性,避免對社會風
         俗有不良影響,爰特別規定得不予許可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申請案,已
         許可其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得撤銷或廢止之;另與前揭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競
         合時,應優先適用本款之規定。
      (二)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有事實足認為有犯
         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之裁量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1.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依親居留延期或長期居留延期:經法院為未滿一年
          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符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規定,無記載刑事
          案件紀錄者,許可其申請。
         2.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依親居留延期或長期居留延期:經法院為未滿一年
          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規定,明確記載有刑
          事案件紀錄者,不予許可。
         3.申請依親居留延期、長期居留延期、經許可依親居留延期及長期居留延期或經
          許可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經法院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予許可,
          並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4.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許可其申請:
          (1)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2)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為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有
           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二、廢止本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台內移字第0九八0九六0七五一號令,並自即日生
       效。
       〔依內政部 101.12.03. 台內移字第1010934217號令廢止,並自 101年11月25日生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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