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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香港、澳門居民之「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使 用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0.02.24. 移署出停堯字第100002059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2月24日
    主旨:有關 大部函詢香港、澳門居民多次入出境證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 大部 100年 2月 1日交路字第1000018691號函辦理。
     二、有關香港、澳門居民之「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係供有經常來臺「短期停留」需
       求之香港、澳門居民使用,作為在臺停留證明文件,在該證「截止日期」前均可持憑
       入境,其每次來臺之停留期限為自入境之翌日起算 3個月(如該證內頁之「入出境查
       驗」欄位之註記),並得申請延期 1次,期間不得逾 3個月(如該證內頁之「出境延
       期」欄位之註記)。依來函所附資料,當事人於 100年 1月 4日入境,停留期限至10
       0 年 4月 4日,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停留 1次至 100年 7月 4日止,當事人
       須依限離境後再行入境,其停留期限自入境後重新起算。
     三、另香港、澳門居民之「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係供經許可「在臺居留」之香港、澳
       門居民使用,作為在臺停留證明文件,在該證「截止日期」前均可合法在臺居留,且
       可在居留期限內自由入出境。正本:交通部
    副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內政部戶政司、本署
       入出國事務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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