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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當舖業法」第4條第4項規定,有關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縣市人口數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之「起算日」認定基準,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0.12.09. 台內警字第100089070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2月9日
     一、有關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各直轄市針對當舖業法(下稱本法)第四條第四
       項,縣市人口數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之「起算日」認定基準如下:本法第四
       條第四項規定縣市人口數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之「起算日」應以當舖業法施
       行後(即九十年六月八日)為起算日,惟原縣(市)於合併改制前若人口數已滿三萬
       人並新增籌設一家當舖,以新增籌設當日為基準日,重新計算新增人口數,再與另一
       合併之縣(市)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後新增之人口數合併計算,如合計增加人口數
       達三萬人,即可再新設立一家當舖。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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