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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五款規定之「素行良好」,指平日行 為良好,未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性騷擾 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 章及其特別法之罪、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 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 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1.01.09. 台內警字第10108700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月9日
     一、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五款規定之「素行良好」,指平日行
       為良好,未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性騷擾
         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
         章及其特別法之罪、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
         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
         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三)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四)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
         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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