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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 五項、第十八條之一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六目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1.05.09. 台內移字第1010956333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5月9日
     一、核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
       五條第五項、第十八條之一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六目相關規定,如下
       :
      (一)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五項同行規定:「……申請人,有年逾六十歲、
         患重病、受重傷或行動不便等不適於單獨來臺情形者,得申請其配偶或二親等內
         血親一人同行。」依從屬原則,有關同行者之停留期間應與申請人一致,若申請
         人之案件得延期,同行者之案件亦得延期;遇有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同時符合得
         申請來臺之主體資格及同行資格,由申請人選擇其申請身分為主體或同行,停留
         期間亦依其選擇之身分核給。
      (二)本辦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醫療機構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代為第七條之二之申
         請,未能履行保證責任,或所擔保之大陸地區人民有逾期停留三日以上且行方不
         明者,主管機關一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
         查或醫學美容服務。」有關主管機關一年內不予受理期間之起算點,應自大陸地
         區人民逾期停留屆滿三日且行方不明之翌日起算(如大陸地區人民於一零一年三
         月一日逾期停留滿三日且行方不明,自一零一年三月二日迄一零二年三月一日不
         予受理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
         )。
      (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符合第一目之二、第三目及前目情
         形,其停留至滿十八歲時,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具有學籍者,得申請
         延期至其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為止,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同條項款第六目規定:「逾十八歲,依前目規定申請延期停留者,有休學、退
         學、變更或喪失高級中等學校學籍之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日內離境
         ;離境後再申請來臺探親者,不適用前目規定。」上揭「高級中等學校」係指普
         通高中及高職,並不包括五專前三年,其「變更高級中等學校學籍」係指變更成
         為不具有高級中等學校學籍之情形,並不包含轉學至其他所高級中等學校之情事
         。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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