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公共工程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06.14. (88)工程企字第8808395號
    發文日期:民國88年6月14日
    主旨:貴行就「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請釋事項,答復如附件。請 查照。
    說明:復 貴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銀法字第0七五五二號函。附件:臺灣銀行總
       行就「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適用疑義請釋事項,工程會答復如次:
     一、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
       書。」,該條所指之「公開」究何所指?是否僅限定登載在「政府採購公報」、「公
       共工程委員會之資訊網路」或「採購機關門首」公告?按採購案既係在公告金額以下
       ,其所謂之公開,是否仍須踐行如公開招標之公告程序?其等標期(第一次或第二次
       以下)是否仍須適用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此類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
       之一之案件,如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
       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並依該條之規定,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
       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則將來本行如僅就該合格名單中選定之三家以上之廠商
       ,並邀請前來本行參與投標,是否已符合第四十九條所定之「公開」?
       答:前揭問題「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已有明定。等標期之適
       用請查閱「招標期限標準」第十三條之規定: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
       之一者,得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惟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予經資格
       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二、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其採購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之案件,若係「經常性之採購」時
       ,得採選擇性招標方式,惟何謂經常性採購?本行須委聘律師專業服務之案件,全年
       約五十餘件,每季約十餘件,是否屬經常性採購案件?如屬經常性採購,則在公告金
       額以下之案件,是否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依選擇性招標之模式,先公開審定
       資格後,再邀請三家以上之廠商投標?
       答:委聘律師每季約十餘件屬經常性採購。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亦得依本法第二十一
       條之規定,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
     三、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案件之決標原則,該條所規範之決標原則,是否適
       用於所有包括第四十九條之採購案件?案件委聘律師專業服務之委任,是否可採最有
       利標之方式決標?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指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
       以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辦理者,是否得予適用於案件委聘律師專業服務之委任?
       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適用依第四十九條辦理之採購。委聘律師專業
       服務之委任屬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異質勞務採購,得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
     四、按採購案之驗收,應於合約中詳為訂定驗收時應行丈量、查驗、檢驗、試驗等方法與
       標準,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就勞務採購之驗收,依本法第七十一條
       第四項規定,準用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則委聘律師專業服務案件,如何由本
       行總行或其分支機構辦理驗收?如遇對造或本行撤回訴訟之案件,其律師費用可能仍
       要照約定之標準給付時,其驗收程序如何辦理?
       答:(一)審計法施行細則關於採購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後,已不適用,並經審計部
       刪除發布在案。
      (二)本法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既規定「於勞務準用之」,如性質不宜,自不必依本條前
         三項規定辦理。
     五、本行委聘律師服務之案件,尤其在訴訟案件之委聘,平常均以該案件之每一審級為一
       採購案,如本行於一審級遭敗訴,或本行勝訴而對造上訴時,其續聘之律師,通常就
       原委聘之律師遴選之,惟政府採購法公布後,是否可認係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指
       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第四款)?或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第七款)?
       解釋上如屬肯定,則就逾十萬元之案件,是否均得適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而毋庸經
       「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設如毋庸經公開之程序,則本行就
       此類案件究應適用如何之程序?
       答:本案續聘之律師,如有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中
       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已有明定,請參考
       。另訴訟案件委聘律師如涉及秘密諮詢,亦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
       若涉及時間緊迫,亦可依同條項第三款辦理。
     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
       定申報財產,則該採購案之經辦人員、直屬科長、襄理、副主任及主任,是否均應依
       該法申報財產?
       答: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之
       承辦、監辦人員,其範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
     七、金融業間承辦金額較為龐大之貸款案,常為分散風險,而聯合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聯合
       貸款,如聯貸案之主辦行係民營銀行,公營銀行參貸時,就該案之法律服務部份,公
       營銀行將負擔部份費用,則該部分費用之負擔是否應適用本法?民營銀行既非公營事
       業機關自毋庸依本法辦理招標,是以,主辦之民營銀行如已指定廠商承辦,公營銀行
       就其應負擔部分是否毋庸適用該法?
       答:該部分費用之負擔毋庸適用本法。
     八、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
       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若機關承辦、監辦採購
       人員於該法施行前,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離職,於本法施行後是否仍須受其限
       制而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
       有關之事務?
       答: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離職者,仍適用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九、設有須委聘律師服務之案件,條件為一年內按出席會議表示法律意見或出具法律意見
       書之次數給付一定酬金,惟該期間內究承辦幾次仍屬不明,而須於期間屆滿後始得加
       以確定,其採購金額或可能超逾公告金額以上,亦或可能在公告金額以下而在其公告
       金額十分之一以上,則本行如何預定其採購金額以定其適用標準?
       答:得以過去一年之金額預估之。
     十、目前須委聘律師服務之訴訟案件,大都均係以案件訴訟上之攻防事宜為委聘範圍,惟
       部分律師事務所,除辦理該案件訴訟上之事宜外,對該案件之訴訟外之其他一切中途
       介入之問題而須另行委聘律師提供服務時,諸如訴訟外之和解,就其和解條件之擬定
       及和解契約之訂定等,均未同意包括於原委聘範圍,換言之,此部份勢須另行招標委
       聘,惟該部份既屬訴訟外之其他一切中途介入之問題,勢無法預知問題之多寡,則本
       行若就該問題之一部為招標,是否屬本法第十四條所指之「分批招標」該條後段「其
       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
       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惟如上述,既無法預知問題之多寡,其「總金額
       」自無法得知,則本行如何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答: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
       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本法施行細則第十
       三條)。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