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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關於有妨害善
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及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
錄之裁量基準相關規定,自 101年11月25日生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1.12.03. 台內移字第1010934217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2月3日
一、為利執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之裁量基準,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之規定,係為確信
並維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婚姻之真實性及穩定性,避免對社會風俗有不良
影響,爰特別規定得不予許可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申請案,已許可其依
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得撤銷或廢止之;另與前揭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競合時,應
優先適用本款之規定。
(二)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有事實足認為有犯
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之裁量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1.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依親居留延期或長期居留延期:經法院為未滿一年
有期徒刑或緩刑之宣告,許可其申請。
2.申請依親居留延期、長期居留延期、經許可依親居留延期及長期居留延期或經
許可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經法院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予許可,
並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3.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許可其申請:
(1)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2)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為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有
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二、廢止本部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內移字第0九九0九三一九三五號令,並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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