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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二項等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07.08. (88)工程企字第8809535號
發文日期:民國88年7月8日
主旨: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二項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信法三字第88A1200264號函。
二、有價證券之買受,如係由機關以金融證券服務消費者身分委託金融證券服務提供者之
行為,其委託原則上認定為「勞務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但性
質特殊,不宜認定為勞務
採購者,將由本會洽相關機關及金融證券業者確認之。至於金融證券服務提供者於金
融證券市場之買入行為,係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法令辦理,不適用本法。
三、關於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款之規定者為允
許中小企業同業廠商之共同投標,由中小企業廠商依招標文件所列投標廠商資格條件
自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後為之,不必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
四、關於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得標廠商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者,得
不將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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