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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函轉研商「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有關疑義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 發文機關:內政部消防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消防署84.07.19. (84)消署預字第840240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4年7月19日
    主旨:函轉研商「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有關疑義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
    說明:依本部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臺(84)內營字第八四八00四五號辦理。
       討論:略
       結論:
       〈第一案〉
       案由:「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疑義,提
       請討論。
    說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為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其適用之舊有建築物,係指中華民國七十
       三年十一月七日建築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如建築物原建造執照係依
       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建築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核准興建,惟於民國七十三年
       十一月七日尚未竣工,致建築物興建完成申領使用執照之日期為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
       七日之後,其可否適用本辦法。
       決議: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建造完竣後,經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完竣,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
       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七十條所明定。依前揭規定,建造行為之完成,
       係承續於建造執照核准內容,故建築物原建造執照依七十三年十一月建築法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核准,且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後均無變更設計或變更使用之行為,雖
       至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後領得使用執照,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案〉
       案由:適用「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
       ,可否依本辦法予以檢討,提請討論。
    說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為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於改善
       完竣檢查合格或變更其他用途後始得繼續使用」,依其規定,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
       日建築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舊有建築,為用途變更之申請時,其防火避難設
       施可否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予以檢討設置,或仍應依
       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予以檢討。
       決議:
     一、按本部法規會所提意見略以:「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及本辦法第一條、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舊有建築物之『改善』及『變更用途』係二分別不同之事項,本辦法僅係
       就舊有建物之『改善』所為之規定,且其改善似以維持舊有建築物之原使用為目的」
       。本案請作業單位查明建築物第七十七條之一立法說明,併本部法規會所提意見,詳
       為研析後再議。
     二、本案得納入本部改進建築物變更使用專案會議中研處。
       〈第三案〉
       案由:「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其適用對象是否包括全部七
       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提請討論。說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為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是否須依本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檢查全部七十三
       年十一月七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或得僅就涉及本辦法第四條規定之使用項目之
       所有舊有建築物或各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訂定之特
       定使用項目之舊有建築予以檢查。
       決議:按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為所有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前興建完成之建
       築物。至該等建築物之檢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自行申請辦理。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檢查,認其防火避難設施及消
       防設備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需改善者,應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
       令其依本辦法規定改善,為本辦法第三條所明定,本案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內政部
       消防署84.07.19. (84)消署預字第八四0二四0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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