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有關「招標期限標準」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述「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之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10.01. (88)工程企字第8814353號函(停止適用
)
發文日期:民國88年10月1日
主旨:有關「招標期限標準」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述「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之執行疑義,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高市工務公字第二四二四一號函。二、前揭期限係本
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精神訂定。至於是否再區分應
徵者之領件及截止收件之期限乙節,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招標文件應自
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不得再就領件
及收件分別訂定期限。
三、另來函所提「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本會刻正研修中,其有不符本法規定部分,自
應停止適用。
正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程序,應依本會92年12月23日工程企字第 09200520380號函規定
辦理,本函說明三自92年12月23日起停止適用。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