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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招標期限標準」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述「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之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10.01. (88)工程企字第8814353號函(停止適用      )
    發文日期:民國88年10月1日
    主旨:有關「招標期限標準」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述「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之執行疑義,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高市工務公字第二四二四一號函。二、前揭期限係本
       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精神訂定。至於是否再區分應
       徵者之領件及截止收件之期限乙節,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招標文件應自
       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不得再就領件
       及收件分別訂定期限。
     三、另來函所提「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本會刻正研修中,其有不符本法規定部分,自
       應停止適用。
    正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程序,應依本會92年12月23日工程企字第 09200520380號函規定
       辦理,本函說明三自92年12月23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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