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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部分條文之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12.29. (88)工程企字第882161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8年12月29日
主旨:貴部所詢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及其子法部分條文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審部伍字第八八0七七八六號函。
二、關於來函說明一,本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本質上係規範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
十六條採行協商措施時之處理原則,而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係闡明
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採行協商措施時之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應予保密,
但採行協商措施前之採購作業,相關條文已有規範,並不牴觸本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
三、關於來函說明二,「招標期限標準」第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與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目的不同,廠商依後者提出異議,機關仍應處理。
正本:審計部
副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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