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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提案一:斜屋頂建築物(工廠或建築物)無法設置屋頂水箱及測試用出水口時,是否仍應依 設置標準要求設置﹖ 決議:因建築物屋頂形態,完全無法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等規定設置屋頂水箱、測試用出水口時,得免設。 發文機關: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
    發文字號: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發文日期:民國85年7月1日
    提案一:斜屋頂建築物(工廠或建築物)無法設置屋頂水箱及測試用出水口時,是否仍應依
    設置標準要求設置﹖
    決議:因建築物屋頂形態,完全無法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等規定設置屋頂水箱、測試用出水口時,得免設。
    提案二:連結送水管之送水口、出水口可否與室消防內栓箱共用﹖其十二樓以上之雙口式出
    水口得否設於水帶箱內,而免再設出水口保護箱﹖
    決議:
     一、對設於第十層以下樓層之連結送水口出水口,得併設於室內消防栓箱內,且應依規定
       標明「消防栓」及「出水口」等字樣,但該室消防內栓箱應具有足夠裝設之深度,且
       箱面表面積應在0‧八平方公尺以上。
     二、連結送水管之雙口式出水口,在水帶箱容量足夠裝置時,得併設於水帶箱內。
       提案三:室內消防栓步行距離之計算,應含蓋建築物之天井、梯間、機械室及臺電配
       電室等部分,若依現行規定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於該設備有效範圍內,適用得免設置
       室內消防栓之規定時,對於上述應含蓋之部分,如有得免設撒水頭之適用時,是否仍
       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決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十九條所列得免設撒水頭處所,除同條第
       七款「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之場所外,均不得視為自動撒水設備之有
       效範圍,即對非屬有效範圍部分仍應檢討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提案四:有關通話連絡用之電話設置數量,於受信總機內設二具即可﹖抑或於受信總
       機與每一手動報警機均應附設一具﹖
       決議:有關火警受信總機與手動報警機之通話用電話,於受信總機處設置二具以上即
       可。
       提案五:緊急廣播設備揚聲器採L、M、S級三種種類,其擴音器(廣主機)之輸出
       瓦特數應如何要求設置﹖
       決議:有關緊急廣播設備之擴音機(廣播主機)之輸出瓦特數,應在該系統所連接使
       用之揚聲器之瓦特數相加所得瓦特數以上。
       提案六:一個瓦斯漏氣檢知器檢測之範圍,應如何規範﹖決議:瓦斯漏氣檢知器之設
       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四十一條所規定之應設水平距離,即其
       檢測範圍。
       提案七:對於內銷優甲認可登錄工廠所產製之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是否可免
       貼合格標識紙﹖
       決議:對於依品質保證制度經檢驗機構認可登錄之廠商,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之
       規定,得經商檢局專案核准將「內銷品保證認可登錄工廠專用標識」自行將其標識圖
       標印或張貼於產品上,並應加印檢驗機構核定之登錄號碼及產品批號或製造日期。故
       於檢查時,除確認其標識外,並要求廠商檢附取得檢驗機構核准使用工廠專用標識之
       證明文件。
       提案八:電影院、戲院場所裝設出口標示燈之型式是否一律裝設大型出口標示燈﹖
       決議:
     一、有關出口標示燈之型式選用原則,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四十九
       條規定選擇設置,並非一定設置大型出口標示燈。
     二、對於使用性質特殊須考量觀眾觀賞視覺之場所(如電影院、戲院等場所),得依國家
       標準總號一0二0七第2、十三之規定及設置標準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與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或採三線式配線等予減光或消燈之方式辦理。
       提案九:新修正之設置標準未要求設置出口標示燈之場所,其安全梯之出口標示燈是
       否仍應設置﹖
       決議:對於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免設出口標示燈之
       場所,其安全梯之出口仍應依上揭設置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設置避難
       指標。
       提案十:集合住宅是否應設緊急照明設備﹖
       決議:有關免設緊急照明設備之場所,除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七十
       五條之規定外,左列場所得免設緊急照明設備:
      1.集合住宅之居室。
      2.保齡球館球道以防煙壁區劃之部分。
      3.工作場所中,設有固定機械或裝置之部分。
      4.洗手間、浴室、廁所、盥洗室、儲藏室或機械室。
       提案十一:室內排煙設備採自然排煙方式,其開口是否可以設計以一般窗戶設置﹖
       決議:有關室內排煙採自然排煙方式時,如以二般窗戶替代排煙口時,該窗戶仍應符
       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九條有關排煙口之規定。
       提案十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樓地板面
       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
       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應設置排煙設備,此項規定適用於丁類場所時,過於
       嚴苛,得否依工廠之特性而有免設之考量﹖
       決議:有關免設排煙設備場所,除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八條之
       規定外,左列場所得免設排煙設備:
      1.機器製造工廠、儲放不燃性物品倉庫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且主要構造為不燃材料
       或其他同等以上起火危險性小之構造者。
      2.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供集俉住宅使用,其住樓地板面積戶在二百平方公尺
       以下者。
      3.學校教室、體育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提案十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二條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應使
       用洩波電纜之規定,有左列疑義:
      1.對於梯間及門廳空間較小及獨立因洩波電纜屬先進科技產品施工不易,恐影響通訊品
       質,可否採用天線方式設計施工﹖
      2.對於電氣室較容易干擾電波或電氣室較易受電波干擾等之機房,是否仍要考慮設計無
       線電通信輔助設備﹖決議:
     一、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得使用同軸電纜及天線之組合,替代漏波同軸電纜,唯該同軸電
       纜及天線均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可,始准使用。
     二、應設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之場所中,任一部分均應能以無線電通信連絡。但下列場所
       ,得免設洩波同軸電纜:
      (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開口以甲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且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
         公尺以下之倉庫、儲藏室、電氣設備室。
      (二)從室內各部分任一點至出入口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下之房間。(三)能有效
         通信之直通樓梯間。
         提案十四: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中,檢討避難器具之設置時,有關
         收容人員數應如何計算﹖
         決議:收容人員之計算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
      (一)收容人員之計算應以樓層為單位。
      (二)依「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判定該場所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
         構成從屬於主用途時,以主用途來核算其收容人員。(三)從業員工數之計算,
         依下列規定:
         1.從業員工,不分正式或臨時,以平時最大服勤人數計算。但雇用人員屬短期,
          且臨時性質者,得免計入。
         2.勤務制度採輪班制時,以服勤人員最多時段之從業員工數計算。但交班時,不
          同時段從業員工重複在勤情形,該重複時段之從業員工數不列入計算。
         3.外勤員工有固定桌椅者,應計入從業員工數。
      (四)計算收容人員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
         1.樓地板面積除單位面積所得之數,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2.走廊、樓梯及廁所,原則上不列入計算收容人員之樓地板面積。
      (五)固定席位係指構造上固定,或設在一定場所固定使用且不易移動者。下列情形均
         應視為固定席位:
         1.沙發等座椅。
         2.座椅相互連接者。
         3.平時在同一場所,固定使用,且不易移動之座椅。
      (六)各類場所在核算收容人員時,依下列規定:
         1.保齡球館之球場以合計附屬於球道之座椅數為準。
         2.視聽歌唱場所之包廂,以合計其固定座椅數及麥克風數為準。
         3.百貨商場之櫥窗部分,應列為其他部分核算,即每四平方公尺核算為一收容人
          員。
         4.醫院等場所育嬰室之嬰兒,應列為收容人員計算。
         5.集合住宅之收容人員,每戶以三人計算。
          提案十五:電信局申請電信機器室可否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
          八條附表第七項之電信機械室要求設置自動滅火設備﹖
          決議:電信機器室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
          並應視同電信機械室檢討自動滅火設備之設置。
          提案十六:新修正之設置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述之十層以下建築物之
          樓層,有無包括地下層,與第三款規定有何差別﹖
          決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十層以下建築
          物之樓」,應包括該建築物之地下層。
          提案十七:單層獨棟式之小木屋KTV等用途使用(每間以五十平方公尺計算
          ),應如何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決議:有關單層獨棟式之小木屋(供KTV等用途使用)
          ,如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五條視為另一場所之適用,其消防安
          全設備之設置得分別檢討,但為確保此類場所之安全,如獨棟式木屋間外牆與
          中心線水平距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計各棟該第
          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導業者設置室外消防栓
          設備。
          提案十八:高層建築物除依新修正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審查外,
          是否也應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十二章高層建築之相關規定﹖
          決議:有關高層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審查,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辦理。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十二章高層建築之相關規定,於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未規範者,仍應從其規定。
          提案十九:建築物原用途為甲類,辦理變更為其他甲類用途使用時,是否適用
          設置標準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議:建築物原用途為甲類,辦理變更為其他甲類用途使用時,仍應依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三條規定,按現行規定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
          置。
          提案二十: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因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
          須辦理變更用途為甲類場所使用,依新修正設置標準第十三條規定適用新法令
          ,但建管單位認定為免辦理用途變更範圍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用何時
          之標準﹖
          決議:對於各類場所用途變更雖屬建管單位認定為免辦理用途變更範圍,但屬
          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均應依設置標準第十三條之規定檢討其消防安全
          設備之設置。
          提案二十一:已領有使照或建照之建築物,於新法令實施後,某單一樓層申請
          變更用途,其中已設置完成符合舊法規規定之廣播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室內消防栓設備、連結送水口等共同設備,其功能是否應依新法令規定從新要
          求設置。
          決議:對於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於新法令實施後,某單一樓層申請變更
          用途,其中已設置完成符合舊法規規定之緊急廣播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室內消防栓設備、連結送水口等,其各項構件之構造及功如能符合現行法令規
          定者,仍應准予持續使用。
          提案二十二:欣欣天然氣公司於臺北縣新店市安康地區興建下儲氣槽消防安全
          設備是否應該設置﹖
          決議:
     一、地下儲氣槽應依勞工安全相關法規辦理,得免再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檢
       討設置其消防安全設備。
     二、地下儲氣槽屬高壓氣體儲放場所時,依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
       ,雖有應瓦斯漏氣探測器之規定,但依本部消防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臺(八四)
       消署預字第八四五0四九八號函示,此類場所之瓦斯漏氣探測器,應依高壓氣體勞工
       安全規則檢討設置。(屬行政院勞委會權責)
       提案二十三:建築物於完工請領使用執照消防設備會勘時,因現場隔間變動而使消防
       設備位置變更與原審圖不符(如探測器),業者應辦理消防變更設計或依現場設置清
       圖即可。
       決議:對於建築物完工請領使用執照,因現場隔間等些微變動,致消防安全設備位置
       變更,與原審圖不符(如探測器)時,基於便民需要,原則上得一併修改竣工圖,唯
       其作業應配合轄內主管建築機關辦理。
       提案二十四:有關未依使用執照用途或未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違法(規)使用場所
       ,是否應以實際用途適用新修正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消防安全
       設備﹖
       決議:各級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裁處應注意事項,業已明定:「未依
       使用執照用途或未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依法設置消防
       安全設備,並得依其危險程度分類列管,其不合規定事實,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故對於違規使用場所,應依其實際用途要求依現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但該實際用途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三條
       規定,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得適用原標準時,不在此限。
       提案二十五:有關樓下住戶擅自加裝凸窗妨礙緩降機起降,於開改善通知單時,究應
       以加裝凸窗者或設置緩降機者為處罰對象﹖
       決議:依規定設置之緩降機,因他人所為妨礙使用時,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管理權人有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即設置該緩降機之管理權人有維護緩降
       機良好堪用之義務,故有開改善通知單必要時,應以設置緩降機之管理權人為對象。
       唯樓下住戶擅自加裝凸窗等行為,如違反其他法規者,應通報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提案二十六:特種建築物會審、會勘應如何辦理﹖
       決議:特種建築物雖依建築法規定申請核准免辦建照,但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審(勘
       )查作業,仍應由所在地之消防主管機關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要求設置
       ,至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中,確有排除適用現行法規之必要時,應依上揭設置標準第二
       條規定,就設備項目,檢附相關資料、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審核認可。
       提案二十七:研訂「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辦理汽車加油站、汽車加氣站、油庫
       及漁船用加油站消防安全設備審(勘)檢查注意事項」(草案)乙份,業函請各單位
       及相關業界研提修正意見,提會討論﹖
       決議:本案由各單位先行研提修正意見,俟彙整各方意見後,再另函發布。
       提案二十八:經彙整各單位之修正意見,業研擬完成「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審
       (勘)查表」乙份,提會討論﹖
       決議:由作業單位將電腦磁片函送各單位自行印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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