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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提案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並無「泡沫送水口」之設置規定,縣(市)消防機 關是否可要求設置﹖泡沫系統是否須設末端查驗管? 決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並無「泡沫送水口」及「末端查驗管」之設置規定, 且泡沫滅火設備亦無設置送水口及查驗閥之必要。 發文機關: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
    發文字號: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發文日期:民國85年8月1日
    提案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並無「泡沫送水口」之設置規定,縣(市)消防機
    關是否可要求設置﹖泡沫系統是否須設末端查驗管?
    決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並無「泡沫送水口」及「末端查驗管」之設置規定,
    且泡沫滅火設備亦無設置送水口及查驗閥之必要。
    提案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十九條規定,得免裝設撒水頭之場所,是否
    仍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設有室外消防栓設備時,在其有效滅火範圍內,室內消防栓設備
    限於第二層得免設,何謂「有效滅火範圍內」﹖
    決議:
     一、於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臺(八五)內消字第八五八四一0七號函發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四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三業決議,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十九條所列得免設撒水頭處所,除同條第七款「外氣
       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之場所外,均不得視為自動撒水設備之有效範圍,即
       對非屬有效範圍部分仍應檢討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二、室外消防栓設備之有效滅火範圍內,檢討免設第一、二層室內消防栓設備時,第一層
       以水平距離四十公尺所涵蓋範圍為限,第二層則以距離室外消防栓步行距離四十公尺
       範圍為限。
     三、對於變電所係屬不宜進行射水搶救之特殊場所,如依規定設有自動滅火設備及火警自
       動警報設備、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時,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
       提案三: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高層建築物,原使用用途為乙類場所
       ,辦理變更用途為乙類場所使用時,應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百五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決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高層建築物之
       各樓層均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故原為乙類場所辦理變更用途為乙類場所使用時,如
       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三條之適用時,得免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提案四:飯店、醫院等場所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時,是否要求飯店每一房間、醫院
       每一病房均需單獨設置一回路,並於該樓層設受信副機﹖
       決議:
     一、火警分區之設定,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辦理,該規
       定係規範火警分區之最大範圍,故飯店、醫院每一房間是否應單獨設置一回路,應視
       個案需求檢討設計。
     二、有關受信副機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並未規定,雖可自行設置,但應與火警
       受信總機連動。
       提案五:夾層部分可否與原樓層共用消防栓設備與火警分區﹖
       決議:
     一、有關夾層設置室內消防栓應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複層式建築物室內消防栓之設置,仍應依各樓層分別檢討其水平距離。
      (二)有關建築物於樓層內設置夾層,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條第十五
         款規定未視為另一樓層時,則該樓層與夾層得共用室內消防栓。
     二、有關夾層部分之火警分區,該夾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條第十五款規
       定未視為另一樓層時,得與原樓層共用,否則仍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檢討其火警分區之設置。
       提案六:緊急廣播主機容量應如何決定﹖
       決議:於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臺(八五)內消字第八五八四一0七號函發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四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五業決議
       ,有關緊急廣播設備擴音機(廣播主機)之輸出瓦特數,應在該系統所連接使用揚聲
       器之瓦特數相加所得瓦特數以上。
       提案七:發電機室、泵浦室、臺電受電室、配電場所、機械室、昇降機械室等場所火
       警探測器應採用何種型式﹖
       決議:
     一、發電機室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十七條第三項表列之排放廢氣會
       大量滯留之場所,選擇適用之探測器。
     二、泵浦室、臺電受電室、配電場所、機械室、昇降機械室等場所火警探測器,應依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三編第二章第一節之規定選擇設置,並參酌附件一選擇
       設置適當之探測器。
       提案八:各類場所依設置標準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時,其任一位置
       至排煙口之水平距離在三十公尺範圍內,於各走廊、通道設置排煙口後,其每一居室
       是否可免設排煙口﹖
       決議:走廊、通道設置之排煙口,不得兼供居室排煙口使用。
       提案九: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設備依「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條第一款
       規定,設置自然排煙設備,是否可免設自然進風管道﹖新發布的「設置標準」是否已
       強制規定不得採用機械進風方式﹖建築物一樓門廳如屬開放式門廳可否免設置排煙口
       及進風口﹖建築物基於使用機能上的設計及實務上排煙及進氣的效果考量,排煙管道
       及進風管道是否可免整棟建築物均需直通的原則,而改以分段設置排煙設備及進風設
       備的方式處理﹖例如將地下層之排煙管道、進風管道於地面層設排煙設備成為一獨立
       系統,地面層以上樓層排煙管道、進風管道則又另成為一獨立系統,於屋頂層設排煙
       機將煙排出﹖超高層建築物之排煙設備是否可分成數個系統來處理排煙設備的問題﹖
       決議:
     一、有關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
       百九十條之規定,其方式有兩種,一為設置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二為設置排煙、進
       風管道,如採設置排煙、進風管道之方式,其進風口如直接面臨室外時,得由該進風
       口直接進風,否則該進風口應直接連通進風管道,且直接連通戶外,故並無採用機械
       進風之規定。另基於使用機能上及實務上之考量,地下層及地面層以上樓層之排煙管
       道、進風管道採各成獨立系統方式設計,應屬可行。
     二、有關建築物一樓門廳如屬開放式,因避難層依法得免設機間,故得免設置梯間排煙室
       之排煙口及進風口。
     三、超高層建築物之排煙設備,得依其實際需要分成數個系統設計排煙設備。提案十:集
       合住宅之居住人數應如何計算﹖每戶以幾人計﹖室內停車場人數計算是否僅計算從業
       員工數而不以車位數計算﹖地下室作為停車場用途時,是否得免設避難器具﹖
       決議: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六十條規定,集合住宅之收容人員
       ,每戶應以三人計算;而室內停車場之收容人員,為從業員工數之合計,不必以車位
       數計算。至室內停車空間應否設置避難器具,應依設置標準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檢討
       。
       提案十一:室內停車空間於檢討面積時,可否扣除機械室、梯間等場所之面積後,作
       為設置消防設備之面積標準﹖
       決議:於內政部消防署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四消署預字第八四五0七六0號函發
       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會議紀錄提案十一案業決
       議,有關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於消防審查時,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第一條第四款「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
       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露臺、陽臺及法定騎樓面積。」之規定辦理。
       提案十二:防災中心、中央管理室等處所,其設置標準為何﹖未達設置上述場所之規
       定時,是否得免設﹖
       決議:
     一、防災中心之設置,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至該中心
       之構造、位置及消防安全設備之監控、操作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
       百九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中央管理室之設置,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第一百
       零七條第四款及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提案十三:建築物變更設計時,僅面積變更,是否仍以舊法規作為審查圖面之依據﹖
       若用途變更為乙、丙、丁類用途是否仍依舊法規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若一棟集合住宅
       內僅有一個樓層或少部分空間變更為甲類場所時,是否整棟建築物須依新法規設置﹖
       (上述建築物均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於建管課掛號完成)
       決議:
     一、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已完成申請建造執掛號照之建築物,辦理變更設計時,其消防
       安全設備審查適用建造執照掛號當時之法令,如已取得使用執照變更用途者,則應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三條之規定,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二、一棟集合住宅內僅有一個樓層或少部分空間變更為甲類場所時,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三條之規定檢討其消防安全設備,就變更範圍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
       提案十四:「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於設計消防圖面時,新舊標準的認定
       ,是否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後為新舊法令的分界期﹖是以建築物在省建築師公會掛
       號日期或縣市政府建舌位掛號日期為準﹖
       決議: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消防機關受
       理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係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掛號日期為
       準。
       提案十五:各縣市消防機關對於消防圖面審查是否有統一規定,應於收件日算起七日
       內完成審查作業(簽退或簽)﹖送審的圖面份數及裝訂方式是否應統一規定,以免造
       成審查者與設計者的困擾﹖決議:有關各縣市消防機關對於消防圖面審查作業期限,
       於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臺(八五)內消字第八五七三0五二號函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一,業明定
       消防單位辦理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審查及使用執照勘查,應比照人民申請案管制,以七
       日為宜。至送審圖面之份數,各單位得依實際需求自行核處,而圖面之裝訂方式亦得
       比照建築圖說辦理。
       提案十六:依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議,應審核認可之消防安
       全設備有國家標準之品目計十項,無國家標準之品目計十四項,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一
       日實施,若建築物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以後陸續完工並申請消防,則其消防安全設備
       檢查標準為何﹖
       決議:有關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所決議二十四項重要消防器材,自本(八十五
       )年八月一日起,於消防會勘時,對已設置安裝,得免檢附審核認可證明之認定,係
       指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設置
       安裝完成者,惟其性能認定,除由各地消防機關視現場實際測試結果,依權責自行核
       處外,應就設置場所詳細檢查各項器材之出廠、出貨證明文件,其數量、品名等是否
       與設置現場相符,以防造假蒙混之情事。
       提案十七:緊急照明燈採蓄電池內置於燈具者,其電源回路非緊急電源回路是否免施
       予耐燃保護﹖
       決議:緊急照明燈內置蓄電池時,其電源回路免施予耐燃保護。但仍應依設置標準第
       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設專用回路及標示。
       提案十八:地下層設置避難梯時,避難梯之出口是否應開設在避難層建築空地﹖或可
       開設在室內﹖
       決議:設於地下層之避難梯,其出口確實無法開設於避難層建築空地時,得直接通往
       避難層之室內。
       提案十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居室面向戶外
       部分,設有陽臺等有效避難設施」及同條第三款之「該樓層各部分」及「二個以上不
       同避難逃生路徑」為何﹖決議:
     一、「居室面向戶外部分,設有陽臺等有效避難設施」係指符合附件二圖一至圖三。
     二、「該樓層各部分」係從各居室出入口而言。
     三、「二個以上不同避難逃生路徑」係指符合附件三( 1)至( 3)任一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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