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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原領有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之財團法人,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
規定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後,其原有業績、業務及專業責任保險等權利義務繼受疑
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10.09. 工程企字第0920039044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0月9日
主旨:關於原領有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之財團法人,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後,其原有業績、業務
及專業責任保險等權利義務繼受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工程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華顧(92)業字第005855號函。二、依本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
證之技術顧問機構,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二年內,申請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屆期未申請換領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許可及註銷其原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並
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但財團法人經主
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二年為限。」,爰旨揭財團法人於依該規
定另組公司,並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者,經向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完成報備
手續後,該財團法人原有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之業績,得由該完成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登記證之公司概括繼受之。
三、至有關原財團法人未完成業務、專業責任保險等之繼受,事涉該財團法人與委託人間
之契約權利義務,係屬私法行為關係,應由雙方協議解決,並得經雙方同意後由完成
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之公司概括繼受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10.0
9. 工程企字第0九二00三九0四四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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