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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3.06.18. 工程企字第0930023866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6月18日
    主旨:有關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執行疑義,請依
       說明辦理並轉知所屬會員,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
       司執行業務;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專任,指在受聘之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服務或受聘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支配於公司外服務,且在公司營
       業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於受聘任職期間,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
       間內無兼任該公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之情形。但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
       、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要求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應專注於所任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業務,以確保工程技術
       服務之品質,合先敘明。
     二、依前開規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如擬另
       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等業務、職務者,應於從事該項業務或擔任職務前向本
       會申請認可,經認可後始得為之,惟如屬政府機關徵調辦理之緊急性勘災工作,得事
       後由徵調機關造冊送本會備案;其屬兼任教學或研究者,應另檢附兼任服務機構之證
       明文件;受所屬公會指派或輪派兼任執業機構以外之鑑定業務者,得由公會統一造冊
       申請。另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本(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間,已有兼任教學、研究、
       勘災或鑑定業務、職務之情形者,應於本年七月十五日前敘明兼任業務或職務之內容
       、起訖期間等資料送本會備案。
     三、鑒於技師法第二十四條明定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技師公會,另本條例第八條亦規定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加入工程技術顧問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故執業技
       師參與上揭人民團體事務之權利應予保障,又上揭人民團體屬公益性質,擔任其職務
       尚難謂違反技師法或本條例有關技師應專注於其執業機構業務之規範意旨,爰認定擔
       任技師公會、工程技術顧問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工程技術顧問地方同業公會之理事、
       監事或章程所定職務,係屬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但書所稱之「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
       職務」。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如擔任上揭團
       體理事、監事或章程所定職務者,應由各該團體於選舉或選任後十五日內造冊送本會
       備案,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本(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間已擔任相關職務者,由各該
       團體於本年七月十五日前列冊送本會備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3.06.18. 工
       程企字第0九三00二三八六六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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