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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大眾捷運系統及其附屬設施之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業務,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
技師簽證者,其由貴局內部依法取得技師證書者依「大眾捷運法」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自行
辦理並簽證時,關於「技師個人責任」、「公務員責任」或「國家責任」如何區隔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3.09.13. 工程企字第093003527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9月13日
主旨:有關大眾捷運系統及其附屬設施之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業務,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
關專業技師簽證者,其由貴局內部依法取得技師證書者依「大眾捷運法」第十三條之
一之規定自行辦理並簽證時,關於「技師個人責任」、「公務員責任」或「國家責任
」如何區隔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北市捷工字第09332353600號函。
二、公務員依法律規定受指派辦理機關自辦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簽證業務,應為基於公
務需要執行其公務員職務之行為,尚非其個人受委託執行技師業務之情形﹔依公共工
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七條之規定,公共工程應實施簽證之事項,其屬政府機關、公
立學校自辦之工程,依相關法律規定得由其內部依法取得相關類科技師證書之人員辦
理者,其簽證準用本規則之規定,而依法令規定執行該項職務,即為其「公務員責任
」,而公務員如有怠於依法執行該設計、監造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
事,則有衍生「國家責任」之虞,有關「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責任」,應依公務員
懲處(戒)
法規及國家賠償法等,依個案情形認定之。
三、另隨函檢附本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工程企字第09100362240號函影本供參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3.09.13. 工程企字第0九三00三五二七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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