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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申請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4.03.01. 工程企字第0940006064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3月1日
主旨:請貴公司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申請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按92年 7月 2日公布施行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7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之技術顧問機構,
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 2年內,申請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未申請換領者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許可及註銷其原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
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但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
請展延1 次,其期限以 2年為限(第 1項)。前項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適用本條例
之規定(第 2項)。」;原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亦已於92年 8月 6日公布廢止,合
先敘明。
二、次依本條例第 8條規定:「經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公
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經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得工程技術顧
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工程技術顧問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或地方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第 1項)。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取得許可後,應於 3
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
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第 2項)。
」;同條例第27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違反第 8條第 1項規定,未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登記證而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 250萬元
以下罰鍰,合再予敘明。
三、經查貴公司係為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之
技術顧問機構,惟迄今尚未依本條例第37條規定向本會申請換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
記證;本條例將於94年 7月 4日施行屆滿 2年,爰請於該期限屆滿前確實依本條例之
規定辦理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設立之許可,並完成請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之程序
;逾期將依本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廢止貴公司原技術顧問機構設立之許可及註銷原
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且未領有本會核發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而營業者,亦將
依本條例第27條規定辦理。
四、有關辦理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設立許可及請領登記證之作業,應依本條例第 5條至第 8
條等相關規定及本會訂定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變更)設立許可、核發(換發
)登記證流程圖」、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核發(換發)登記證須知
,填具相關申請書表向本會及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五、本案相關申請書表,請至本會網站http://www.pcc.gov.tw ,【技師及工程技術顧問
公司】項下點選【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許可登記】下載相關書件。隨文檢送工程技術顧
問公司管理法令彙編乙冊(內含申請書表),請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4.
03.01. 工程企字第0九四000六0六四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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